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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法学会10日发表《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裁决没有法律效力》一文,支持中国政府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所提仲裁的立场,从法律角度批驳仲裁庭就该案管辖权问题所作裁决的谬误,并阐明仲裁庭所作管辖权裁决以及其下一步对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决均无法律效力。该文内容概要如下:
菲律宾于2013年1月22日单方面就中菲有关南海问题提起仲裁以来,中国始终坚持不接受、不参与的严正立场,并明确指出仲裁庭对该案明显没有管辖权。
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裁定其对菲律宾所提部分诉求拥有管辖权,并将其余诉求的管辖权问题保留至案件实体阶段一并审理。这是一项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都充满错误的裁决。
一、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所提诉求构成中菲两国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仲裁庭仅对“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仲裁庭要确立管辖权,必须证明中菲之间就有关仲裁事项存在争端,而且该争端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国际实践表明,要认定争端的存在,首先必须证明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时当事方之间存在具体的分歧事项,还须证明当事方是就“同一”事项或主张存在有针对性的分歧或争点。
菲律宾第3项诉求提出,黄岩岛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第4项诉求提出,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是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第6项诉求提出,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是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第7项诉求提出,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要认定上述诉求构成中菲之间的争端,仲裁庭必须基于事实证明,菲律宾在提起仲裁前曾向中国提出过上述主张,而中国就此表示过反对。但是仲裁庭未能做到。
事实上,中菲两国就菲律宾上述诉求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争点”。中国历来对包括黄岩岛在内的整个中沙群岛和包括美济礁等8个岛礁在内的整个南沙群岛主张并享有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而菲律宾是就单个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提出诉求。两国从未就菲律宾诉求所涉事项交换过意见。这些事实表明,中菲两国的主张涉及不同问题,并非针对同一事项,也不存在有针对性的反对。菲律宾有关诉求不构成中菲两国之间的争端。仲裁庭曲解中国观点,错误认定中菲两国就菲律宾有关诉求存在争端。
即使有关诉求构成争端,如果该争端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仲裁庭也无权管辖。仲裁庭在论及菲律宾第1和第2项诉求时指出,中菲之间的争端是有关《公约》框架下“历史性权利”的争端。然而,“历史性权利”在《公约》缔结前久已存在,它建立在包括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的基础上并由其规范,与《公约》并行,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同时,仲裁庭未指出菲律宾上述诉求涉及《公约》哪些具体条款,更未论述其与具体条款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只是笼统地认定这些诉求属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这在法律上显然站不住脚。
二、仲裁庭管辖本质上属于领土主权问题的事项,超出了《公约》授权
菲律宾所提各项诉求,本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处理这些诉求须先行确定领土主权归属,这些诉求的真实目的和实际效果将不可避免地对中菲两国的领土主权主张产生重大影响。
仲裁庭裁定菲律宾的所有诉求都不涉及主权问题,违反国际法上的“陆地统治海洋”原则,也不符合《公约》有关海洋权利的规定。
从客观联系看,判定南海部分岛礁领土主权归属是处理菲律宾所提诉求的前提,仲裁庭却错误地将二者割裂。
菲律宾第1和第2项诉求提出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但实际上,如果不确定中国对南海岛礁的领土主权,就无法确定中国在南海享有何种海洋权利,也就无法确定中国依据《公约》在南海可以主张的海洋权利范围,更无从判断中国所主张的海洋权利是否超出《公约》规定。
菲律宾第3至第7项诉求涉及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根据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基于岛礁的海洋权利归属于岛礁所属的沿海国,而非岛礁本身。《公约》在规范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时,明确将海洋权利赋予相关海域的“沿海国”。脱离了国家领土主权,孤立地讨论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则没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真实”的当事方,有关诉求不构成中菲两国之间“真实”的争端。此外,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本身就是领土主权问题。因此,在岛礁主权归属问题未获解决的情况下,仲裁庭径行处理菲律宾上述诉求是本末倒置。
菲律宾第8至第14项诉求涉及中国在南海的活动是否合法。但实际上,要确定中国相关活动是否合法,必须首先判定相关活动所在海域的权属,而海域的权属主要基于陆地领土主权来确定。不先行判定相关岛礁领土主权归属,就无法处理上述诉求。
从真实目的和实际效果看,菲律宾提起仲裁都是否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仲裁庭却对此选择性失察。
大量证据表明,菲律宾提起仲裁案的真实目的是要否定中国对黄岩岛和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例如,菲律宾外交部于2013年1月22日发布仲裁程序问答文件宣称,提起仲裁是“为了保护我们国家的领土和海域”,强调不要“放弃我们的国家主权”。
仲裁庭也没有客观评估其处理菲律宾诉求对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中国历来对整个南沙群岛享有领土主权。南沙群岛包括众多岛礁,其中的岛、礁、滩、沙等,作为南沙群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属于中国领土。南沙群岛作为整体,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菲律宾请求裁定南沙群岛中的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等属于低潮高地,不应被据为领土,还请求裁定中国南沙群岛中少数单个岛礁的地位和海洋权利。仲裁庭如果认可菲律宾的诉求,就等于企图否定中国对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享有的领土主权。
三、仲裁庭罔顾中菲之间存在海域划界的事实,曲解《公约》第298条规定,越权管辖与海域划界有关的事项
中菲之间存在着海域划界地理状况以及海洋权利主张重叠的情形。菲律宾相关诉求所涉9个南海岛礁距离菲律宾群岛海岸均不足400海里。中国历来将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分别作为整体主张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菲律宾则依据其海岸主张上述权利,两国显然存在海域划界问题。任何确定海洋地物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的行为都必然会影响到中菲两国今后的海域划界。菲律宾提出的有关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的诉求,都构成中菲海域划界问题的一部分。中国已于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作出声明,明确将“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排除适用包括仲裁在内的强制程序。
《公约》第298条所称“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包括但不限于“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仲裁庭却将这一规定狭义地解释为“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企图割裂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与海域划界之间的客观联系,不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也有悖《公约》第298条旨在限制强制程序适用的立法原意。
四、仲裁庭否定中菲两国存在通过谈判解决相关争端的协议,曲解《公约》第281条规定,错误行使管辖权
仲裁庭行使管辖必须符合《公约》第281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该条规定,如争端各方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公约》第281条仅提及“协议”一词,没有对其形式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有关按条约文字通常含义解释的规定,该条中的“协议”是指意思表示一致或合意,强调合意行为本身,而非体现这种合意的形式或载体。
一系列中菲双边文件和中菲均参加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宣言》),确认了双方通过谈判解决有关南海争端的共识,构成《公约》第281条规定的“协议”,并排除了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
仲裁庭以中菲之间的双边文件和《宣言》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为由,认定中菲之间没有关于争端解决方式的“协议”,这是对“协议”含义的曲解,忽视了合意行为本身即可构成“协议”,有悖《公约》相关条款的通常含义和立法精神。
五、仲裁庭错误裁定菲律宾就所提仲裁事项的争端解决方式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
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必须符合《公约》第283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当事方在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发生后,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方式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本案中,仲裁庭混淆中菲交换意见的事项,将两国围绕南海岛礁领土主权问题进行的磋商和往来照会,作为两国就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进行交换意见的证据。仲裁庭颠倒事实,将所谓“争端”产生前的事实作为该“争端”交换意见的证据。仲裁庭刻意降低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标准,使得《公约》第283条的规定形同虚设。
六、仲裁庭有违客观公正,背离了《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和宗旨,损害了《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公约》是一个“一揽子协议”。仲裁庭孤立地解释或适用相关条款,将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既与岛礁主权相“切割”,又与海域划界相“切割”,破坏了《公约》的整体性。仲裁庭在解释或适用规则方面采取双重标准,其认定事实明显偏颇,也未践行采信证据的国际通行规则。
仲裁庭竭力扩权、滥权,开启恶劣先例,可能引发有关海洋争端的“滥诉潮”,不仅损害中国的重大合法权益,而且损害所有缔约国依照《公约》和平解决争端的重大利益,特别是各国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权利,还将危害国际海洋法律秩序,危害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和平解决争端。要实现上述目标,关键是要善意、全面、完整地解释和适用《公约》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依法审慎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本案仲裁庭却未尽上述职责,越权管辖,致使中菲之间有关南海问题的矛盾不仅没有化解,反而更加突出;南海局势不是趋向缓和,而是更加紧张。这些做法与《公约》和平解决争端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仲裁庭对菲律宾所提诉求确立管辖权是完全错误的。仲裁庭所作管辖权裁决完全是一项政治性裁决。已有不少中国和外国国际法学者对仲裁庭越权管辖提出质疑。非法行为不产生权利。无论仲裁庭最终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何种裁决,当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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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裁决没有法律效力
中国国际法学会10日发表《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裁决没有法律效力》一文,支持中国政府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所提仲裁的立场,从法律角度批驳仲裁庭就该案管辖权问题所作裁决的谬误,并阐明仲裁庭所作管辖权裁决以及其下一步对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决均无法律效力。该文内容概要如下:
菲律宾于2013年1月22日单方面就中菲有关南海问题提起仲裁以来,中国始终坚持不接受、不参与的严正立场,并明确指出仲裁庭对该案明显没有管辖权。
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裁定其对菲律宾所提部分诉求拥有管辖权,并将其余诉求的管辖权问题保留至案件实体阶段一并审理。这是一项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都充满错误的裁决。
一、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所提诉求构成中菲两国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仲裁庭仅对“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仲裁庭要确立管辖权,必须证明中菲之间就有关仲裁事项存在争端,而且该争端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国际实践表明,要认定争端的存在,首先必须证明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时当事方之间存在具体的分歧事项,还须证明当事方是就“同一”事项或主张存在有针对性的分歧或争点。
菲律宾第3项诉求提出,黄岩岛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第4项诉求提出,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是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第6项诉求提出,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是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第7项诉求提出,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要认定上述诉求构成中菲之间的争端,仲裁庭必须基于事实证明,菲律宾在提起仲裁前曾向中国提出过上述主张,而中国就此表示过反对。但是仲裁庭未能做到。
事实上,中菲两国就菲律宾上述诉求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争点”。中国历来对包括黄岩岛在内的整个中沙群岛和包括美济礁等8个岛礁在内的整个南沙群岛主张并享有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而菲律宾是就单个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提出诉求。两国从未就菲律宾诉求所涉事项交换过意见。这些事实表明,中菲两国的主张涉及不同问题,并非针对同一事项,也不存在有针对性的反对。菲律宾有关诉求不构成中菲两国之间的争端。仲裁庭曲解中国观点,错误认定中菲两国就菲律宾有关诉求存在争端。
即使有关诉求构成争端,如果该争端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仲裁庭也无权管辖。仲裁庭在论及菲律宾第1和第2项诉求时指出,中菲之间的争端是有关《公约》框架下“历史性权利”的争端。然而,“历史性权利”在《公约》缔结前久已存在,它建立在包括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的基础上并由其规范,与《公约》并行,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同时,仲裁庭未指出菲律宾上述诉求涉及《公约》哪些具体条款,更未论述其与具体条款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只是笼统地认定这些诉求属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这在法律上显然站不住脚。
二、仲裁庭管辖本质上属于领土主权问题的事项,超出了《公约》授权
菲律宾所提各项诉求,本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处理这些诉求须先行确定领土主权归属,这些诉求的真实目的和实际效果将不可避免地对中菲两国的领土主权主张产生重大影响。
仲裁庭裁定菲律宾的所有诉求都不涉及主权问题,违反国际法上的“陆地统治海洋”原则,也不符合《公约》有关海洋权利的规定。
从客观联系看,判定南海部分岛礁领土主权归属是处理菲律宾所提诉求的前提,仲裁庭却错误地将二者割裂。
菲律宾第1和第2项诉求提出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但实际上,如果不确定中国对南海岛礁的领土主权,就无法确定中国在南海享有何种海洋权利,也就无法确定中国依据《公约》在南海可以主张的海洋权利范围,更无从判断中国所主张的海洋权利是否超出《公约》规定。
菲律宾第3至第7项诉求涉及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根据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基于岛礁的海洋权利归属于岛礁所属的沿海国,而非岛礁本身。《公约》在规范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时,明确将海洋权利赋予相关海域的“沿海国”。脱离了国家领土主权,孤立地讨论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则没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真实”的当事方,有关诉求不构成中菲两国之间“真实”的争端。此外,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本身就是领土主权问题。因此,在岛礁主权归属问题未获解决的情况下,仲裁庭径行处理菲律宾上述诉求是本末倒置。
菲律宾第8至第14项诉求涉及中国在南海的活动是否合法。但实际上,要确定中国相关活动是否合法,必须首先判定相关活动所在海域的权属,而海域的权属主要基于陆地领土主权来确定。不先行判定相关岛礁领土主权归属,就无法处理上述诉求。
从真实目的和实际效果看,菲律宾提起仲裁都是否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仲裁庭却对此选择性失察。
大量证据表明,菲律宾提起仲裁案的真实目的是要否定中国对黄岩岛和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例如,菲律宾外交部于2013年1月22日发布仲裁程序问答文件宣称,提起仲裁是“为了保护我们国家的领土和海域”,强调不要“放弃我们的国家主权”。
仲裁庭也没有客观评估其处理菲律宾诉求对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中国历来对整个南沙群岛享有领土主权。南沙群岛包括众多岛礁,其中的岛、礁、滩、沙等,作为南沙群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属于中国领土。南沙群岛作为整体,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菲律宾请求裁定南沙群岛中的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等属于低潮高地,不应被据为领土,还请求裁定中国南沙群岛中少数单个岛礁的地位和海洋权利。仲裁庭如果认可菲律宾的诉求,就等于企图否定中国对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享有的领土主权。
三、仲裁庭罔顾中菲之间存在海域划界的事实,曲解《公约》第298条规定,越权管辖与海域划界有关的事项
中菲之间存在着海域划界地理状况以及海洋权利主张重叠的情形。菲律宾相关诉求所涉9个南海岛礁距离菲律宾群岛海岸均不足400海里。中国历来将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分别作为整体主张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菲律宾则依据其海岸主张上述权利,两国显然存在海域划界问题。任何确定海洋地物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的行为都必然会影响到中菲两国今后的海域划界。菲律宾提出的有关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的诉求,都构成中菲海域划界问题的一部分。中国已于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作出声明,明确将“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排除适用包括仲裁在内的强制程序。
《公约》第298条所称“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包括但不限于“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仲裁庭却将这一规定狭义地解释为“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企图割裂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与海域划界之间的客观联系,不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也有悖《公约》第298条旨在限制强制程序适用的立法原意。
四、仲裁庭否定中菲两国存在通过谈判解决相关争端的协议,曲解《公约》第281条规定,错误行使管辖权
仲裁庭行使管辖必须符合《公约》第281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该条规定,如争端各方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公约》第281条仅提及“协议”一词,没有对其形式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有关按条约文字通常含义解释的规定,该条中的“协议”是指意思表示一致或合意,强调合意行为本身,而非体现这种合意的形式或载体。
一系列中菲双边文件和中菲均参加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宣言》),确认了双方通过谈判解决有关南海争端的共识,构成《公约》第281条规定的“协议”,并排除了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
仲裁庭以中菲之间的双边文件和《宣言》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为由,认定中菲之间没有关于争端解决方式的“协议”,这是对“协议”含义的曲解,忽视了合意行为本身即可构成“协议”,有悖《公约》相关条款的通常含义和立法精神。
五、仲裁庭错误裁定菲律宾就所提仲裁事项的争端解决方式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
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必须符合《公约》第283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当事方在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发生后,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方式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本案中,仲裁庭混淆中菲交换意见的事项,将两国围绕南海岛礁领土主权问题进行的磋商和往来照会,作为两国就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进行交换意见的证据。仲裁庭颠倒事实,将所谓“争端”产生前的事实作为该“争端”交换意见的证据。仲裁庭刻意降低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标准,使得《公约》第283条的规定形同虚设。
六、仲裁庭有违客观公正,背离了《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和宗旨,损害了《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公约》是一个“一揽子协议”。仲裁庭孤立地解释或适用相关条款,将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既与岛礁主权相“切割”,又与海域划界相“切割”,破坏了《公约》的整体性。仲裁庭在解释或适用规则方面采取双重标准,其认定事实明显偏颇,也未践行采信证据的国际通行规则。
仲裁庭竭力扩权、滥权,开启恶劣先例,可能引发有关海洋争端的“滥诉潮”,不仅损害中国的重大合法权益,而且损害所有缔约国依照《公约》和平解决争端的重大利益,特别是各国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权利,还将危害国际海洋法律秩序,危害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和平解决争端。要实现上述目标,关键是要善意、全面、完整地解释和适用《公约》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依法审慎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本案仲裁庭却未尽上述职责,越权管辖,致使中菲之间有关南海问题的矛盾不仅没有化解,反而更加突出;南海局势不是趋向缓和,而是更加紧张。这些做法与《公约》和平解决争端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仲裁庭对菲律宾所提诉求确立管辖权是完全错误的。仲裁庭所作管辖权裁决完全是一项政治性裁决。已有不少中国和外国国际法学者对仲裁庭越权管辖提出质疑。非法行为不产生权利。无论仲裁庭最终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何种裁决,当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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