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研究

无锡法院网 2016-06-11 09:15:0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研究

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是公司法学界一直以来关注的热点问题。虽然新公司法颁布后,与旧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有所不同,但是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仍是贯穿整个股东会制度的核心。由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为对象的研究成果较多,而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研究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则较少。因此,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拟从股东会决议存在的瑕疵问题、认定及效力三个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分析。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的提出

 

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两个股东,A持股60%并担任监事、B股东持股40%,且B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5日,A以监事身份委托律师甲召集临时股东会、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甲接受委托后,发函给B,要求于2011年1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是更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函件中只有律师甲签名。B没有回复,也没有出席会议。2011年1月25日,律师甲以代理人身份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选举A为新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B嗣后回函称会议决议无效。

 

本案中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要解决这一问题,先要弄清以下几个问题:1.监事A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可否委托律师甲行使,提议函件是否要由监事A签名;2.律师甲是否可以以代理人身份主持临时股东会并作出更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实上,对于这两个问题,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款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问题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主体有明确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是,监事提议权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只有看公司章程中是否规定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再者,即使公司章程中有这样的规定,律师甲发函给B时,函件中单有甲的签名也不可,而应该同时附一份监事A委托律师甲行使该提议权的授权委托书,跟函件一起发给B,否则B如何知道这份由律师甲签名的函件其实是代理监事A发出的;或者干脆在函件中说明监事A委托律师甲代理的情况,但应由监事A和律师甲共同在函件上签名。对于问题2,《公司法》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这一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出的规定而非有限责任公司,而且本条也只规定了“出席股东大会并且行使表决权”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本案中的问题是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能否委托他人行使。《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主持是有前后顺位的,作为执行董事的B在没有履行主持的情况下,才能有监事A主持,况且监事A能否委托律师甲主持也没有法律依据。

 

总而言之,本案中的临时股东会议从提议召集到行使表决的整个过程,都存在一些实体及程序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将会影响到本次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因此,我们可以把这些问题统称为“股东会决议瑕疵”。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概念

 

“瑕疵”本来的含义是指“玉上面的斑点”,引申为“人的过失或事物的缺点”。在作为法律名词使用时,“瑕疵”意指法律上的缺陷,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将导致法律给予其否定性的评价,严重的将会影响到其所指向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且可能导致相关法律责任的产生。股东会的决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又称为合同行为。合同行为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其有两个特征:(1)其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社员为之,而是向社团为之;(2)决议系采多数决,对不同意的社员亦有拘束力。通俗的说,在进行股东会决议这一较为特殊的法律行为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可以称为“股东会决议瑕疵”。

 

世界各国从维护股东会的正常运转、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所谓“股东会决议瑕疵”,是指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

 

股东会决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时,采“资本多数决”原则,即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衡量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要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来考察,哪一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都有可能影响到决议的有效性,形成决议瑕疵。因此,股东会决议瑕疵可分为内容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在此分类的基础上,对具体的决议瑕疵形态进行认定。

 

1.对内容瑕疵的认定

 

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例如,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实体性规范而非程序性规范。又如,在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公正的决议也会被认为是决议内容存在瑕疵而可能使决议无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章程一旦生效,就会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就视为该决议存在内容上的瑕疵。

 

2.对程序瑕疵的认定

 

程序瑕疵是指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俗的说,就是形成股东会决议所经过的程序存在缺陷。

 

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1)股东会的召集人无召集权。《公司法》第四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主体有明确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因此,股东会必须由符合资格的人召集,否则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就有瑕疵。(2)股东会的通知存在瑕疵。例如,未向规定的股东进行召集通知、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通知以及通知的事项不周全等,都属于召集程序中的通知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召集股东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不可以对召集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情形:(1)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一些国家的立法限制了股东就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2)违反决议要件。英、法、日等国家都要求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议决定足数,并没有规定议事定足数。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为少数大股东操作股东会提供了机会。(3)主持人无主持权。股东会要有符合资格的召集权人召集,同样股东会的召开要有符合资格的人主持,在《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已经对主持权人的资格和主持顺位作了明确规定。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

 

(一)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的学说

 

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1.“二分法”学说

 

“二分法”的学说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既可能存在于决议的过程,又可能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决议的过程属于程序瑕疵,决议的内容属于内容瑕疵。因此,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撤销和决议无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采“二分法”学说。

 

2.“三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例如,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所作的决议,或者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实,或者伪造决议等,显然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无法将其归于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范围。日本、韩国的公司法即采“三分法”学说。

 

我们认为,“二分法”将基本逻辑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分析的基础之上,将内容瑕疵视为无效的原因,将程序瑕疵视为撤销的原因,显然缺乏法律和逻辑基础。“二分法”在适用法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如果“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因此,我们更赞成“三分法”的观点,“三分法”导入法律行为的原理,将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理性地克服了“二分法”的局限,同时摆脱了“二分法”形式主义。然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款采纳了“二分法”的学说。但是,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况,可以准用决议无效的规定,以此解决具体纠纷,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的分类

 

如前所述,股东会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根据其对决议的效力所产生的影响程度可分为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存在。

 

1.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后果是决议无效。决议的无效,是因为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在立法上作否定的价值判断的结果。决议内容的违法属于违反实体性规范,会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损害,所以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但对于公司章程,不管是决议的内容还是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都不会产生决议无效的后果。因为对章程的违反毕竟是对股东原合意的违反,其瑕疵程度较违法的瑕疵程度低,而且基于维护股东会决议安定性的需要,也不应将违反公司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成立条件。

 

2.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是决议可撤销。若从纯理论之观点而已,决议之成立过程若有缺陷,亦应与决议之内容有缺陷相同,其决议应不生效力。但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部分,除了维护公平正义之外,还需考虑公司运行的效率问题,若对决议瑕疵规定得过于严格,将会影响到公司整体的运营效率。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惟决议瑕疵中之过程上瑕疵,其瑕疵较为轻微,且其判定往往因时间之经过感到困难。因此,公司法基于法的确定性之要求,不使此种有瑕疵之决议当然无效。”所以,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前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即满足了决议生效的要件,只不过因为决议存在着一些程序上的瑕疵且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使决议存在着被撤销而溯及不发生效力的可能性。

 

3.决议不存在

 

无论是决议的无效还是决议的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如果根本没有股东会或者其决议的存在,那么就没有讨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必要了。若将这些情形硬归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范围,显然不合理。我们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1)股东会事实上没有召开。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虚构的股东会议,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而作出决议记录,从而作出的决议当然是不存在的。(2)股东大会召集人无召集权。是否合法召集股东会,是判断决议成立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构成的集会,股东会的召开必须经有召集权人的召集、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如果召集人没有召集权而召集股东开会,那么不能称作召开“股东会议”而只能叫做“股东的集会”。因为从召集程序开始就严重违法,即使后面的所有程序都无瑕疵,但因先决程序已严重违法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然是不能成立。(3)股东出席人数未达最低要求。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议召开的最低出席人数没有作出规定,很可能导致最终的决议由部分大股东操控,形成及其不合理的决议。因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出席人数的最低要求,一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二来保护公司利益不受大股东的侵害。所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若不符合最低出席人数,那么作出的决议也因为先决条件不成立而导致决议不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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