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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医疗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员工李先生因癌症不治身亡,其家属认为,负责体检的医院存在误诊、漏诊行为,将其告上法庭。最终法院认定,医院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实,不仅误诊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医院若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也是侵犯患者权益的行为。
男子体检1月后发现癌症晚期,医院被判赔1.5万
江苏淮安一家单位的员工李先生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没发现啥大毛病。然而,一个月后,他就被确诊患上了晚期胰腺癌,2个月后不治身亡。
李先生的家属认为,负责体检的医院存在误诊、漏诊行为,将其告上法庭。
因腹痛去检查被确诊得了胰腺癌
2014年8月,经单位组织,李先生到淮安一家三甲医院进行健康体检。通过彩超检查、蛋白指纹图谱肿瘤筛查等程序,医院给他出具了一份健康体检报告,其中主检报告显示:李先生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前列腺钙化灶。一个月后,李先生因腹部疼痛难忍去医院检查,被确诊得了胰腺癌,并且已经到了晚期,还发生了肝转移。2014年11月,李先生不幸去世。
爱人原本好好的,体检也没查出什么问题,怎么几个月后人就没了?李先生的原配偶王女士想不通,负责体检的这家医院,是淮安市三级甲等医院,具有较高的医疗诊断水平,但未尽到相关诊疗注意义务,未出具相应的风险提示报告,致使李先生不能及时就医治疗,等发病时已经来不及治疗。
王女士认为,这家医院误诊、漏诊行为是导致李先生不能及时治疗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该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住院治疗费等计8万余元。
法院判定医院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
这家医院辩称,李先生肿瘤筛查分析报告显示,检测胰腺肿瘤的蛋白指纹图谱肿瘤筛查标记峰均小于正常胰腺肿瘤值,根据该检查结果,诊断李先生未患有胰腺癌符合医学原则,并且没有记录表明,李先生在体检当日曾向医院反映过胰腺位置不适,所以不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
司法鉴定表明,胰腺癌恶性程度高,早期诊断较为困难,一般发现时大多是晚期,同时早期发生转移的概率较高。李先生体检时彩超发现的“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占位”即为胰腺癌,且已属晚期,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医院方并未引起重视,也没告知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存在过错,导致患者胰腺癌延误诊断1个月,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检查结果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酌情赔偿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新浪新闻)
医生的告知义务
该事件以医院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酌情赔偿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为结尾。那么医生的告知义务是什么呢?其实,医生的告知义务,主要是为了维护患者的知情权。
患方的知情权又称知悉真相权、了解权,现代医学由于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一般的非专业人员对医疗行为的意义、风险、后果知之甚少,患者去医院就诊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没有知情权,更没有对医生的医疗行为质疑的能力,而医生的医疗行为既可以治病救人,同时也可能发生医疗失败、副作用、并发症等危险后果。为了保护患方的知情权,体现法律的公平,应当规定医生有告知义务,既医生有义务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将要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其风险,以取得患方理解、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
告知义务的内容
医生的医疗行为虽然含有某种侵袭性,具有侵害患者的抽象危险性,但有的危险通常被认为是适当的、允许的,称为容许性危险。容许性危险针对的是常规性医疗,传统医疗的固有危险有些是不必告知也应为患方所知的,例如感冒药有嗜睡作用,消炎药有刺激肠胃的作用等。有些则是患方可以抽象认识的,例如,由于患者的特异体质,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者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各种危害后果,即属于容许性危险。容许性危险是医疗行为适法性的理论基础之一,因其难以预料,难以防范,难以避免的特点,所以不必事先告知患方,损害只要属于容许性危险之列,医生应该免责。
应予以告知的是医疗行为的非常规风险,主要指那些可能对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医疗行为,如手术、放射疗法、化学疗法、激光疗法以及某些疗效尚未得到验证的药物疗法所带来的危险,在这些医疗行为实施前,医生应当向患方进行全面、真实、有效的说明,以取得患方的理解和同意。
误诊的分类
此次事件也提到了误诊,判断某个疾病是否被误诊,也应该像诊断一个疾病一样,有个相对的标准。但是,由于误诊的原因复杂,不仅涉及到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还有病员及疾病本身的特殊性等诸多因素,所以难以制订一个准确的判定是否误诊的标准。
对于错误的诊断,在教科书中或临床上尚缺乏严格的分类。有学者结合现行临床上比较通用的分类,并根据误诊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将误诊分为下述五个类型:诊断错误、延误诊断、漏误诊断、病因判断错误、疾病性质判断错误。
诊断的目的在于确定疾病的本质,并随之选择有针对性的治疗,使病情向好的方面转化。因此把不正确的诊断看作是错误的,把不及时、不全面的诊断也同样看作是错误的。关于错误诊断的分类,除了目前已被临床普遍接受的“错误诊断”、“延误诊断”、“漏误诊断”3种之外,上述病因判断错误、疾病性质判断错误及对新发生疾病和并发症的漏诊误诊,虽然与前3种误诊有程度的区别,但是都能给病人带来不良的后果,所以也应当包括在误诊研究之列,否则就不利于临床医疗质量的提高。
误诊的法律责任
临床误诊的性质不同,涉及到法律责任也不同,从过错原则上看,无过错的误诊不承担法律责任,有过错的误诊有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1、医疗事故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必须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件》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误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对技术性误诊,无论给患者造成何种程序的损害,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误诊给病人带来的损害,医院应赔偿患者因误诊误治增加的不必要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不同情况赔偿病人因营养支持从而支出的营养费,因误诊误治产生的误工费,如侵权后果严重,还要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3、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客观的讲,由于病理的复杂性,误诊是医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检查过程,具有风险性和专业性,误诊是允许的,并非所有的误诊都需承担法律责任,关键是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医院误诊属医疗事故,患者可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属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的,按过错承担责任。需要提醒的是,只有存在过错的、不应有的、没有尽责的误诊,医生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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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体检1月后发现癌症晚期,医院未及时告知侵犯患者权益
医生医疗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员工李先生因癌症不治身亡,其家属认为,负责体检的医院存在误诊、漏诊行为,将其告上法庭。最终法院认定,医院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实,不仅误诊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医院若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也是侵犯患者权益的行为。
男子体检1月后发现癌症晚期,医院被判赔1.5万
江苏淮安一家单位的员工李先生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没发现啥大毛病。然而,一个月后,他就被确诊患上了晚期胰腺癌,2个月后不治身亡。
李先生的家属认为,负责体检的医院存在误诊、漏诊行为,将其告上法庭。
因腹痛去检查被确诊得了胰腺癌
2014年8月,经单位组织,李先生到淮安一家三甲医院进行健康体检。通过彩超检查、蛋白指纹图谱肿瘤筛查等程序,医院给他出具了一份健康体检报告,其中主检报告显示:李先生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前列腺钙化灶。一个月后,李先生因腹部疼痛难忍去医院检查,被确诊得了胰腺癌,并且已经到了晚期,还发生了肝转移。2014年11月,李先生不幸去世。
爱人原本好好的,体检也没查出什么问题,怎么几个月后人就没了?李先生的原配偶王女士想不通,负责体检的这家医院,是淮安市三级甲等医院,具有较高的医疗诊断水平,但未尽到相关诊疗注意义务,未出具相应的风险提示报告,致使李先生不能及时就医治疗,等发病时已经来不及治疗。
王女士认为,这家医院误诊、漏诊行为是导致李先生不能及时治疗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该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住院治疗费等计8万余元。
法院判定医院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
这家医院辩称,李先生肿瘤筛查分析报告显示,检测胰腺肿瘤的蛋白指纹图谱肿瘤筛查标记峰均小于正常胰腺肿瘤值,根据该检查结果,诊断李先生未患有胰腺癌符合医学原则,并且没有记录表明,李先生在体检当日曾向医院反映过胰腺位置不适,所以不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
司法鉴定表明,胰腺癌恶性程度高,早期诊断较为困难,一般发现时大多是晚期,同时早期发生转移的概率较高。李先生体检时彩超发现的“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占位”即为胰腺癌,且已属晚期,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医院方并未引起重视,也没告知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存在过错,导致患者胰腺癌延误诊断1个月,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检查结果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酌情赔偿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新浪新闻)
医生的告知义务
该事件以医院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酌情赔偿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为结尾。那么医生的告知义务是什么呢?其实,医生的告知义务,主要是为了维护患者的知情权。
患方的知情权又称知悉真相权、了解权,现代医学由于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一般的非专业人员对医疗行为的意义、风险、后果知之甚少,患者去医院就诊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没有知情权,更没有对医生的医疗行为质疑的能力,而医生的医疗行为既可以治病救人,同时也可能发生医疗失败、副作用、并发症等危险后果。为了保护患方的知情权,体现法律的公平,应当规定医生有告知义务,既医生有义务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将要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其风险,以取得患方理解、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
告知义务的内容
医生的医疗行为虽然含有某种侵袭性,具有侵害患者的抽象危险性,但有的危险通常被认为是适当的、允许的,称为容许性危险。容许性危险针对的是常规性医疗,传统医疗的固有危险有些是不必告知也应为患方所知的,例如感冒药有嗜睡作用,消炎药有刺激肠胃的作用等。有些则是患方可以抽象认识的,例如,由于患者的特异体质,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者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各种危害后果,即属于容许性危险。容许性危险是医疗行为适法性的理论基础之一,因其难以预料,难以防范,难以避免的特点,所以不必事先告知患方,损害只要属于容许性危险之列,医生应该免责。
应予以告知的是医疗行为的非常规风险,主要指那些可能对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医疗行为,如手术、放射疗法、化学疗法、激光疗法以及某些疗效尚未得到验证的药物疗法所带来的危险,在这些医疗行为实施前,医生应当向患方进行全面、真实、有效的说明,以取得患方的理解和同意。
误诊的分类
此次事件也提到了误诊,判断某个疾病是否被误诊,也应该像诊断一个疾病一样,有个相对的标准。但是,由于误诊的原因复杂,不仅涉及到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还有病员及疾病本身的特殊性等诸多因素,所以难以制订一个准确的判定是否误诊的标准。
对于错误的诊断,在教科书中或临床上尚缺乏严格的分类。有学者结合现行临床上比较通用的分类,并根据误诊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将误诊分为下述五个类型:诊断错误、延误诊断、漏误诊断、病因判断错误、疾病性质判断错误。
诊断的目的在于确定疾病的本质,并随之选择有针对性的治疗,使病情向好的方面转化。因此把不正确的诊断看作是错误的,把不及时、不全面的诊断也同样看作是错误的。关于错误诊断的分类,除了目前已被临床普遍接受的“错误诊断”、“延误诊断”、“漏误诊断”3种之外,上述病因判断错误、疾病性质判断错误及对新发生疾病和并发症的漏诊误诊,虽然与前3种误诊有程度的区别,但是都能给病人带来不良的后果,所以也应当包括在误诊研究之列,否则就不利于临床医疗质量的提高。
误诊的法律责任
临床误诊的性质不同,涉及到法律责任也不同,从过错原则上看,无过错的误诊不承担法律责任,有过错的误诊有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1、医疗事故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必须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件》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误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对技术性误诊,无论给患者造成何种程序的损害,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误诊给病人带来的损害,医院应赔偿患者因误诊误治增加的不必要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不同情况赔偿病人因营养支持从而支出的营养费,因误诊误治产生的误工费,如侵权后果严重,还要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3、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客观的讲,由于病理的复杂性,误诊是医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检查过程,具有风险性和专业性,误诊是允许的,并非所有的误诊都需承担法律责任,关键是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医院误诊属医疗事故,患者可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属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的,按过错承担责任。需要提醒的是,只有存在过错的、不应有的、没有尽责的误诊,医生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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