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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流转是买卖合同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实务中,股权流转形态一般包括转让、并购、质押等形式。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考虑到了股权流转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上述关于法律适用的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包括股权在内的权利转让合同中首先应当适用其本身的特别法规则;二是在没有特别法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一般买卖合同的制度。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本身已经作出授权,即当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无名合同本身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而且有权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股权流转合同的本质特征与买卖合同无异,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授权,在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纠纷中当然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但是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股权流转中,股权质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实务问题。这种复杂性体现在有关新旧法律的冲突适用方面。
按照担保法自身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股票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担保法规定以该类股票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此后的担保法解释基本延续了担保法的上述流转规则,只是强化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上述规定隐含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冲突机制,即担保法体系与公司法体系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首先应当遵守公司法制度。这种“遵守”既体现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制度及重大信息公示等方面,也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方面。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公司决议应当是股权质押的一项必备法律要件。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这里的重大变化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生效节点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担保法体系为“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的规定却是“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物权法既是新法,其中“担保物权”一章又是担保法的上位法,对此当然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
股权质押登记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主要体现在质押登记的效力争议方面,而且工商部门的行政登记存在与公司法脱节的问题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根源。
工商总局曾出台《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其中对股权质押设定的登记主体是: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而对于要求提交的文件则包括: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工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很明显,上述登记文件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而言存在一个重大的制度性缺陷,那就是缺少“公司决议”这项法定法律文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也有理论认为,股权质押是股东这一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行为,与以公司名义整体对外提供的担保不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显然存在瑕疵。之所以要强化公司决议在股权质押登记中的重要性,其价值在于防止恶意质押行为的发生。诸如,当某股东之股权已经给内部股东进行了转让,但在工商登记未变更前,其依据工商总局的现有登记要件完全可以再行对外质押,而公司内部却对此无法进行足够的风险管控,这就为股东的恶意质押提供了法律空间。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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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流转中的法律适用
股权流转是买卖合同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实务中,股权流转形态一般包括转让、并购、质押等形式。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考虑到了股权流转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上述关于法律适用的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包括股权在内的权利转让合同中首先应当适用其本身的特别法规则;二是在没有特别法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一般买卖合同的制度。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本身已经作出授权,即当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无名合同本身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而且有权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股权流转合同的本质特征与买卖合同无异,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授权,在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纠纷中当然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但是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股权流转中,股权质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实务问题。这种复杂性体现在有关新旧法律的冲突适用方面。
按照担保法自身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股票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担保法规定以该类股票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此后的担保法解释基本延续了担保法的上述流转规则,只是强化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上述规定隐含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冲突机制,即担保法体系与公司法体系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首先应当遵守公司法制度。这种“遵守”既体现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制度及重大信息公示等方面,也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方面。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公司决议应当是股权质押的一项必备法律要件。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这里的重大变化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生效节点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担保法体系为“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的规定却是“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物权法既是新法,其中“担保物权”一章又是担保法的上位法,对此当然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
股权质押登记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主要体现在质押登记的效力争议方面,而且工商部门的行政登记存在与公司法脱节的问题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根源。
工商总局曾出台《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其中对股权质押设定的登记主体是: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而对于要求提交的文件则包括: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工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很明显,上述登记文件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而言存在一个重大的制度性缺陷,那就是缺少“公司决议”这项法定法律文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也有理论认为,股权质押是股东这一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行为,与以公司名义整体对外提供的担保不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显然存在瑕疵。之所以要强化公司决议在股权质押登记中的重要性,其价值在于防止恶意质押行为的发生。诸如,当某股东之股权已经给内部股东进行了转让,但在工商登记未变更前,其依据工商总局的现有登记要件完全可以再行对外质押,而公司内部却对此无法进行足够的风险管控,这就为股东的恶意质押提供了法律空间。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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