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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问超市,为啥小偷拿一张条形码能打开三个门?这事超市到底有没有责任?”5月18日,西安市民郑先生的包在超市的自动存包柜里被偷。虽然小偷已经抓住了,东西也追回了,但因超市没给一个满意的答复,郑先生的母亲对此非常不满。
逛完超市存包柜里的包不见了
5月18日晚,郑先生与女朋友一起到卜蜂莲花超市唐延路店买东西。晚8时许,郑先生和女朋友在进入超市前将一个包存在了超市的自动存包柜里,随后两人便进入超市。约一个小时后,两人买完东西后准备离开,可当郑先生用条形码从自动存包柜里取包时,发现他手中的条形码失效了。于是,郑先生便请超市工作人员用钥匙打开柜门,工作人员打开柜门后发现里边什么也没有。发现自己的包不见后,郑先生立即报了警,他的包里装着两部苹果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警方查看了监控录像后,以盗窃案立案。
29日,郑先生的母亲任女士称,从监控上看,偷包的是两个年轻男子,他们好像不是专门去偷东西的,而是去存包柜取东西,可他们用一张条形码同时打开了三个柜门,其中就有自己儿子存包的那个柜子,其中一名男子看见柜子里有包就打开看了看,他发现包里有手机等物品就拿着包和自己的东西离开了。
几天后,两男子被西安高新警方抓获,郑先生的东西已被追回,但其中一部手机已经被刷机(即重装系统)。任女士说,他儿子在北京工作,因身份证丢失耽误了回去的行程耽误了工作,另外儿子女朋友的手机被刷机,造成手机里的重要资料丢失,超市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超市方面迟迟不表态让她很生气。
替老人取东西时“顺手牵包”
郑女士说,超市的值班经理告诉她,事发当日上午,两偷包男子家的老人在超市买了两袋面,因太重便存放在了自动存包柜里,然后让家里的年轻人来取。两男子来取面时发现另一个柜子的包,于是将包拿走。事发后,超市工作人员通过努力找到买面的老人,并说服她让家人把包和里边的东西还回来。
随后,两男子的家人把郑先生的包拿了回来,任女士坚持把包带到派出所才打开,结果发现其中一部手机被刷机,警方也根据这条线索抓获两男子。
29日下午,华商报记者来到卜蜂莲花超市唐延路店,该店的自动存包柜均在正常使用,华商报记者多次使用存、取包功能均未发现问题。
对于为何顾客能用一张条形码打开三个柜门的问题,超市一工作人员解释称,首先顾客郑先生在使用存包柜时将包放错了柜号,原本他的条形码对应的是中间的一个柜子,但他把包放进了底下一个开着门的柜子,才发生后来的事。记者提出,即便是放错柜子,别人也不该用其他条形码将该柜子打开。对此问题,该工作人员无法答复。
随后,超市的值班经理沈先生表示,由于之前是一名姓张的经理负责协调此事,但张姓经理已经下班,他会联系对方给华商报记者答复这个问题。华商报记者提出与张姓经理见面或电话沟通此事,起初超市工作人员表示不能提供电话,随后又用超市的座机与其联系,但该工作人员与张姓经理说了几句后表示经理的电话没电了,不方便沟通。
沈先生称,至于此事中超市要负多大责任,那要看权威部门是如何划分责任的,要看警方如何处理此事。
律师:受害顾客可向超市索赔
29日下午,华商报记者分别到唐延路永辉超市、大寨路华润万家超市和东仪路人人乐超市尝试使用自动存包柜,均能正常使用。
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伟表示,自动存包柜属于超市的服务项目之一,超市没有尽到保管顾客财物安全的责任,导致顾客因此产生损失,那么顾客有权向超市索赔。(华商网)
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财产安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就是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随附义务。
虽然是随附义务,但是也是服务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然而,服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因为经营场所自身、产品、服务未能达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案件非常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自动存包柜是超市提供的一种服务,而这种服务未能达到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有权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超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多时候针对人身安全
虽然财产安全是服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一,但是实践中,该义务更长指向人身安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承担的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该义务也有限度,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而判断的一般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实践中,衡量经营者已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经营者的资质问题。若经营场所未通过工商、消防、卫生等部门审核检查,也就没有最起码的经营资质,在这种情况下,若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经营者肯定是在责难逃。
第二、经营者采取的预防措施。若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已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预防措施,只要在一般情况下足以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认为,经营者已经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酒店在顾客容易发生滑倒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并放置防滑垫等措施。
第三、经营者采取的应急措施。当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事故时,经营者是否尽到作为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这也是衡量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标准之一。
第四、其他因素。例如消费者的行为能力及过错、不可抗力事件、第三者侵害行为等等。衡量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
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标准之一。一般来说:1、经营性场所大于非经营性场所;2、获利多的大于获利少的;3、具有专业知识的高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4、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大于开放程度低的。以上原则的适用不能片面而绝对,需要综合使用。
本案中,超市作为开设商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进入该超市的顾客在其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自然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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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条形码开三个柜超市存包被偷 经营者需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我想问问超市,为啥小偷拿一张条形码能打开三个门?这事超市到底有没有责任?”5月18日,西安市民郑先生的包在超市的自动存包柜里被偷。虽然小偷已经抓住了,东西也追回了,但因超市没给一个满意的答复,郑先生的母亲对此非常不满。
逛完超市存包柜里的包不见了
5月18日晚,郑先生与女朋友一起到卜蜂莲花超市唐延路店买东西。晚8时许,郑先生和女朋友在进入超市前将一个包存在了超市的自动存包柜里,随后两人便进入超市。约一个小时后,两人买完东西后准备离开,可当郑先生用条形码从自动存包柜里取包时,发现他手中的条形码失效了。于是,郑先生便请超市工作人员用钥匙打开柜门,工作人员打开柜门后发现里边什么也没有。发现自己的包不见后,郑先生立即报了警,他的包里装着两部苹果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警方查看了监控录像后,以盗窃案立案。
29日,郑先生的母亲任女士称,从监控上看,偷包的是两个年轻男子,他们好像不是专门去偷东西的,而是去存包柜取东西,可他们用一张条形码同时打开了三个柜门,其中就有自己儿子存包的那个柜子,其中一名男子看见柜子里有包就打开看了看,他发现包里有手机等物品就拿着包和自己的东西离开了。
几天后,两男子被西安高新警方抓获,郑先生的东西已被追回,但其中一部手机已经被刷机(即重装系统)。任女士说,他儿子在北京工作,因身份证丢失耽误了回去的行程耽误了工作,另外儿子女朋友的手机被刷机,造成手机里的重要资料丢失,超市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超市方面迟迟不表态让她很生气。
替老人取东西时“顺手牵包”
郑女士说,超市的值班经理告诉她,事发当日上午,两偷包男子家的老人在超市买了两袋面,因太重便存放在了自动存包柜里,然后让家里的年轻人来取。两男子来取面时发现另一个柜子的包,于是将包拿走。事发后,超市工作人员通过努力找到买面的老人,并说服她让家人把包和里边的东西还回来。
随后,两男子的家人把郑先生的包拿了回来,任女士坚持把包带到派出所才打开,结果发现其中一部手机被刷机,警方也根据这条线索抓获两男子。
29日下午,华商报记者来到卜蜂莲花超市唐延路店,该店的自动存包柜均在正常使用,华商报记者多次使用存、取包功能均未发现问题。
对于为何顾客能用一张条形码打开三个柜门的问题,超市一工作人员解释称,首先顾客郑先生在使用存包柜时将包放错了柜号,原本他的条形码对应的是中间的一个柜子,但他把包放进了底下一个开着门的柜子,才发生后来的事。记者提出,即便是放错柜子,别人也不该用其他条形码将该柜子打开。对此问题,该工作人员无法答复。
随后,超市的值班经理沈先生表示,由于之前是一名姓张的经理负责协调此事,但张姓经理已经下班,他会联系对方给华商报记者答复这个问题。华商报记者提出与张姓经理见面或电话沟通此事,起初超市工作人员表示不能提供电话,随后又用超市的座机与其联系,但该工作人员与张姓经理说了几句后表示经理的电话没电了,不方便沟通。
沈先生称,至于此事中超市要负多大责任,那要看权威部门是如何划分责任的,要看警方如何处理此事。
律师:受害顾客可向超市索赔
29日下午,华商报记者分别到唐延路永辉超市、大寨路华润万家超市和东仪路人人乐超市尝试使用自动存包柜,均能正常使用。
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伟表示,自动存包柜属于超市的服务项目之一,超市没有尽到保管顾客财物安全的责任,导致顾客因此产生损失,那么顾客有权向超市索赔。(华商网)
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财产安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就是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随附义务。
虽然是随附义务,但是也是服务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然而,服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因为经营场所自身、产品、服务未能达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案件非常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自动存包柜是超市提供的一种服务,而这种服务未能达到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有权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超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多时候针对人身安全
虽然财产安全是服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一,但是实践中,该义务更长指向人身安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承担的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该义务也有限度,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而判断的一般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实践中,衡量经营者已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经营者的资质问题。若经营场所未通过工商、消防、卫生等部门审核检查,也就没有最起码的经营资质,在这种情况下,若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经营者肯定是在责难逃。
第二、经营者采取的预防措施。若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已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预防措施,只要在一般情况下足以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认为,经营者已经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酒店在顾客容易发生滑倒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并放置防滑垫等措施。
第三、经营者采取的应急措施。当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事故时,经营者是否尽到作为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这也是衡量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标准之一。
第四、其他因素。例如消费者的行为能力及过错、不可抗力事件、第三者侵害行为等等。衡量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
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标准之一。一般来说:1、经营性场所大于非经营性场所;2、获利多的大于获利少的;3、具有专业知识的高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4、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大于开放程度低的。以上原则的适用不能片面而绝对,需要综合使用。
本案中,超市作为开设商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进入该超市的顾客在其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自然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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