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顾启晨 2016-05-24 08:51:00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现代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原则,大多数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由于股东对公司经营信息的掌握处于弱势地位,这就为董事会与经理层利用其优势地位侵蚀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创造了条件。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是中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权、受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和落实的前提与基础。

 

股东如果自己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及时充分掌握公司方方面面经营状况自然容易,但若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将日常管理权委托给董事会和经理,那股东就常常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这种情形下,“知情权”对于维护股东权益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知情权作为股权的重要权能之一,是为了保障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的重要权利。我国法律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以有限公司为例,就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作简要分析。

 

首先,根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知情权的范围包括: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20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另外,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列举,实践中经常因为会计账簿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而发生争议。对于这个问题,山东、北京等地高院采纳会计账簿包括原始会计凭证的观点,最高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

 

可见支持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大势所趋。

 

从实务操作角度看,作为股东按如下操作来行使这项权利:

 

1、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行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并无时间、形式等方面的要求,股东可以随时提出要求,公司有义务满足。

 

2、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知情权的具体范围和实现方式,比如章程中可以规定公司应每月向股东提交会计报表或者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3、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有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但应当提出书面请求,书面申请一般应表明股东身份、写明请求查阅某个期间的账簿以及查阅目的。公司如果拒绝,应当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4、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被侵犯的,可以向公司住所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允许股东查询或者复制相关资料。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提起诉讼的前提是经书面请求被公司拒绝或者法定期间内未予答复,起诉以后,举证责任也主要是由公司一方承担,比如公司应当就查阅不具有正当目的负举证责任。

 

5、实践中,股东如果因为精力或能力有限,需要委托他人代为查阅会计账簿,该如何呢?《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而查阅会计账簿确实非同小可,股东利益和公司商业秘密在此发生冲突,如何平衡呢?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直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否定这一做法的合法性,也有些地方认为私权利的行使并未违反强行法,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并无不妥,但为了保护公司秘密,“他人”应当是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最高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是这么规定的: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的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他人查阅产生的委托费用,由股东负担,股东应在指定人开始工作之前与其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

 

最后,如果股东有委派监事的话,通过行使监事权利也可以达到了解公司信息的目的。

 

公司基于股份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二权分离而产生的独特治理机构,让大多数股东淡出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如果没有一定的渠道让股东了解公司的信息,股东对公司的真实状况的观察就会如雾里看花,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也毫无所知,让公司的现代化治理结构变成侵犯股东权利的寄生体。因此,应加强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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