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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但是我国公司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极容易忽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而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通过担保谋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是对担保的范围、程序等有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仅这一条规定还不足以解决公司对外担保时遇到的全部法律问题。
公司对外担保的要求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决策不当,将会给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做出决策。为了引导公司对这类重大行为做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做了两方面的规定: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其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当然,公司也可以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特别规定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每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在做出决议或在具体进行此类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本条所称“决议”包括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采用的决议方式。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这种担保设置更高的门槛。公司法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单独予以规范,或许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
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1、章程有规定的情况
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问。
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的,从形式上看是公司法关于章程和公司担保的规定,但是从实质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限制。公司是为了实现约定的特定目的(营利)而以法律行为设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联合体,公司章程是这一联合体中人的意志的体现,是约定而成的,本质上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必定影响到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益,则实质上是将这一“联合体”(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强加于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让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主合同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而合同产生的债权是相对权,不应该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债权人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则应该运用关于代理的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理人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代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可以追认合同为有效;如果事后没能通过决议,则似乎可以简单地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这样理解存在一个问题:同样是没有通过决议,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形下,不经过决议对外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在事后公司不追认或否决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事实上,在上述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即使事后没有通过决议,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表见代理来认定代理行为有效,继而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对债权人苛加审查法定代表人担保代理权的义务,不但难以操作,更可能大大增加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违背了商法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则。
综上所述,在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都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包括经济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联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有着一定的影响力,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担保来谋取私利。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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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要求,产生的效力如何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但是我国公司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极容易忽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而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通过担保谋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是对担保的范围、程序等有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仅这一条规定还不足以解决公司对外担保时遇到的全部法律问题。
公司对外担保的要求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决策不当,将会给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做出决策。为了引导公司对这类重大行为做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做了两方面的规定: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其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当然,公司也可以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特别规定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每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在做出决议或在具体进行此类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本条所称“决议”包括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采用的决议方式。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这种担保设置更高的门槛。公司法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单独予以规范,或许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
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1、章程有规定的情况
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问。
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的,从形式上看是公司法关于章程和公司担保的规定,但是从实质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限制。公司是为了实现约定的特定目的(营利)而以法律行为设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联合体,公司章程是这一联合体中人的意志的体现,是约定而成的,本质上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必定影响到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益,则实质上是将这一“联合体”(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强加于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让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主合同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而合同产生的债权是相对权,不应该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债权人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则应该运用关于代理的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理人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代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可以追认合同为有效;如果事后没能通过决议,则似乎可以简单地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这样理解存在一个问题:同样是没有通过决议,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形下,不经过决议对外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在事后公司不追认或否决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事实上,在上述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即使事后没有通过决议,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表见代理来认定代理行为有效,继而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对债权人苛加审查法定代表人担保代理权的义务,不但难以操作,更可能大大增加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违背了商法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则。
综上所述,在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都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包括经济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联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有着一定的影响力,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担保来谋取私利。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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