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

贾小晨 2016-04-18 09:17:00
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作出后,在最理想的状况下,是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结果。但有些当事人在不利的裁决作出之后,会有所不平,甚至不自动履行该裁决。而在非裁决地国执行该裁决,更是困难。我们对国际间仲裁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及相关的规定有了深入的了解,将有助于我们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中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内地有关处理涉外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主要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此外,还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和有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其它的一些民商事立法中所规定的一系列有关商事仲裁条款。其中在承认与执行涉外商事仲裁方面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国外任何仲裁机构的裁决,需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

 

2、经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向败诉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在受到申请后只对裁决作形式审查。法院认为裁决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即发布强制执行的命令,对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若对方当事人依法提出了有效的异议,强制执行应中止,必须经法院审查后,再决定继续执行或宣布异议成立裁决不得执行。这些有效的异议一般包括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相符。

(5)如执行该仲裁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另,如因上诉情况,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中国在加入国际的条约方面。主要是包括我国在内的约14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的“纽约公约”。另外,我国还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这些公约和条款成为我国(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我国)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我国在“纽约公约”中作了两项保留声明即按照互惠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并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而对于在非缔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我国可根据有关外国与我国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双方的规定办理。在没有这种双边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按互惠原则办理。如果既无条约又无互惠的,我国法院没有承担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缺乏执行依据

 

虽然国际商事仲裁属于商事性法律服务的一种,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就是一种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在国际法层面上就应当受到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调整,但我国并未承诺开放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事仲裁服务贸易;而从国内法层面上看,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仲裁机构也不得在我国内地进行国际商事仲裁。

 

(一)我国并未承诺对外国仲裁机构开放内地仲裁服务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附件9中的法律服务内容中只列明了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内容,并没有提及商事仲裁服务事项。中国《入世议定书》对仲裁服务没有作出规定,不是表示中国对仲裁服务的市场准入没有限制,恰恰相反,这表明了中国对于仲裁服务没有开放的承诺,没有开放承诺当然谈不上限制问题。

 

(二)从国内法层面上看,ICC仲裁院不可在中国内地仲裁

 

ICC仲裁规则中仲裁地的含义是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则仲裁裁决以此地点的国家为裁决的国籍,而仲裁开庭、合议的进行可以是另一个地方。ICC仲裁规则的这种规定,给了当事人在商事仲裁活动中充分的自由。权威人士表示:ICC仲裁院可以在全世界许多国家进行仲裁,但遗憾的是,ICC的仲裁却不能在中国进行。

 

首先,ICC仲裁院不属于中国“仲裁机构”的范畴。综观我国《仲裁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丝毫看不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委员会”也可包括ICC仲裁院这样的外国仲裁机构的一丝痕迹。相反,证明ICC仲裁院不属于法律所指“仲裁委员会”的条文则比比皆是,如《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第76条规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第79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如此等等,均与ICC仲裁院没有任何关系。那么,ICC仲裁院是否属于中国仲裁法所说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呢?也不是,“涉外仲裁委员会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所附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也无ICC仲裁院。

 

其次,ICC中国内地裁决在中国执行缺乏依据。认为ICC仲裁院可以在中国进行仲裁,且裁决属于中国裁决的另一个理由是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将裁决分为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只审查仲裁程序问题,不审查裁决实体问题;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是按照我国1987年加入的《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涉外裁决可否依照该条规定予以执行;中国《仲裁法》第7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则放宽了条件,在第7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执行或不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对涉外仲裁裁决由哪一个或哪一国的仲裁机构作出则没有施加任何限制。从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来看,《仲裁法》的规定无疑代表着一个新的进步和发展,即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再考虑该裁决书是由哪一个或哪一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而主要考虑该裁决书的性质是否为涉外裁决。

 

在ICC仲裁院不属于我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范围的情况下,而我国《仲裁法》的体系又建立在机构仲裁的基础之上,ICC仲裁裁决显然不包括在《仲裁法》所指的中国“涉外仲裁裁决”中。所谓ICC的中国裁决显然没有任何仲裁法程序下的依据。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某一个国家仲裁,就适用该国的程序法,如果不把ICC仲裁定义在法国仲裁而是在其他地点仲裁的话,则ICC仲裁规则在与当地国仲裁程序法相冲突时,ICC仲裁规则就无法适用。如我国《仲裁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如果申请人欲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ICC仲裁院如何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有没有依据对于来自国外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接受?答案只能是否定的,我国没有法律对外国仲裁机构向中国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向中国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因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法院不会受理。再比如,《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几种情况。按此规定,如果当事人欲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那么ICC仲裁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身在何处?

 

总之,外国仲裁机构在目前《仲裁法》的规定下,不可能实现“仲裁地法”意义上的在中国进行的仲裁,其裁决也不能被理解为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是商事性的法律服务,是商事仲裁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与方式。但是对国际商事仲裁认识不足,运用不当的,不但不能达到自己预期的效果,还有可能带来更大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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