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都应当享有被遗忘的权利,这本身也可以说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隐私在这一概念是沃伦(Wall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在其1890年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最早提出的,当时他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处权”(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即维护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每个人都享有幸福生活的权利,而幸福的生活首先要求过上安宁的生活,不受他人的非法打扰。如果非法侵害他人的私生活安宁,不仅损害他人的健康,而且也会涉及对他人隐私的侵犯。遗忘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作用,即个人基于被遗忘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断开相关的信息搜索链接,避免他人随意查询其个人相关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即便当事人许可他人搜集其个人信息,也不等于其允许他人长期查询。被遗忘权的提出人Viktor Mayer-Schönberger就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许可是在幼年时给出,并且在当时尚无法完全预见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如果该人后来请求删除这些数据(尤其是存储在因特网中的数据),那么其请求应当是正当的。诚然,被遗忘权的设立可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一定的负担。例如,在冈萨雷斯案判决后,谷歌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个供欧盟公民使用的,要求删除搜索结果链接的表格。然而,仅仅在该项服务推出的第一天,谷歌就收到了超过12000份请求,截止到目前,谷歌已经收到了近20万份遗忘申请,涉及删除链接数量更是超过5亿条。面对数量众多的申请,对其进行一一审查并及时作出回复,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这无疑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背负较重的经营成本。所以,我认为,美国法律是很难承认被遗忘权的,因为其在客观上的确会对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造成阻碍。因此,在遗忘权设立时,可以考虑一种折中的方法,即适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不必完全禁止其搜集、存储相关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信息或者提供信息搜索链接时,课以其判断哪些信息可以搜集、哪些不能搜集的义务,可能会使其背负过重的经营负担,也有违网络信息产生的发展需要。但是,在信息权利人提出断开链接的申请时,如果相关信息的确不应当被公众便捷地查询,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断开相关的链接,使相关个人在网络上从公众视野中消失。
网络不是档案馆——谈谈被遗忘权
[导语]
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其核心内容在于,倘若权利人不希望其个人数据继续被数据控制者进行处理或存储,并且维持此种状态不存在任何正当理由,则该数据不应当允许公众随意查询。遗忘的含义并不是说不允许搜集和存储,而主要是指不允许社会公众在信息发布后的很长时间内可以随意查询。也就是说,要让被搜集信息的主体从公众视野中消失。遗忘权的产生,与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内容]
10年前,我在美国耶鲁大学研究网络法时,在一次会议上讨论谷歌等搜索引擎的发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问题。有一位美国教授曾经提到,网络不应该成为档案馆。他说,如果一个美国人年轻时讲了一句错话,比如说,这句话涉嫌种族歧视,如果被上传到网络,多年以后,如果这个人要竞选总统,其竞争对手就可能拿着这句话大做文章。他提出,网络存储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有时间限制?在此期限经过之后,系统是否应当自动删除相关的信息?
这个意见当时在美国是很难被采纳的,因为美国人可能会认为,此种做法会不当限制其言论自由,也可能会不当限制网络技术的发展,影响其占领相关的技术制高点。
而几年后,在欧洲就出现了被遗忘权(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的概念,这一概念最初是由奥地利法学家Viktor Mayer-Schönberger提出的,他认为电子存储个人信息应当有其有效期限。提出被遗忘权这一概念的首要目的在于使数据化的个人信息不能长久地处于可以获得的状态,由于其存在去除电子化的数据,因此其也被称为“数据橡皮(digitalen Radiergummi)”。在2011年Viktor Mayer-Schönberger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提出,应当将遗忘和删除权纳入欧盟数据保护改革中。2012年,欧盟执委会负责司法、基本权与公民事务的专员雷丁宣布,欧洲执委会将提议创设一项范围广泛的新权利,即“被遗忘权”。但其也同时强调,“被遗忘权”的行使要和一些基本的权利和原则相平衡,如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等,即如果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则不能够请求删除相应的链接。
遗忘权的概念正式被采纳则源于2014年的一个案件(ECLI:EU:C:2014:31)。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名西班牙国民,名叫冈萨雷斯。他主张,如果用谷歌搜索其名字,搜索结果中将会显示一条链接,其内容是某份西班牙报纸在1998年发表的一篇关于其房屋被强制出售的报道。冈萨雷斯要求谷歌删除或隐藏有关他的个人数据,让上述报道不再出现在其名字的搜索结果里,因为该报道中所涉及的事情,他在多年前就已经完全解决了,该信息与其现在的生活是完全不相干的。在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谷歌删除其指向过去对其进行相关报道的新闻的链接。欧盟法院基于欧盟95/46指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欧盟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现代社会中,网络搜索引擎对个人的描述是无处不在的,人们可以轻易获得在以往需要花费很大成本才能得到的信息。因此,信息主体的权利是时常被侵犯的,这不仅出于搜索引擎运营商对于经济利益的追求,而且也出于社会公众通过姓名发现信息主体信息的兴趣。但是,此种追求和兴趣,只有建立在“公众对于信息的知情权,较之于信息主体的基础性权利更为重要”时,才具有其合理性基础。否则,信息主体将有权要求将此类信息取下。最终,根据欧盟法院的裁决,用户如果认为按其名字在互联网上搜索得出的链接指向他们认为无关紧要、过时或有损个人隐私的信息,将有权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删除这类链接。
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其核心内容在于,倘若权利人不希望其个人数据继续被数据控制者进行处理或存储,并且维持此种状态不存在任何正当理由,则该数据不应当允许公众随意查询。遗忘的含义并不是说不允许搜集和存储,而主要是指不允许社会公众在信息发布后的很长时间内可以随意查询。也就是说,要让被搜集信息的主体从公众视野中消失。遗忘权的产生,与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具体来说,随着信息记录和搜索的成本不断降低,与个人相关的大量信息将被长期甚至永久记录,并能够被十分方便地检索和使用,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遗忘成为了一种例外。对于那些有着不堪经历的人来说,负面信息的持续存在,将可能对其重新开始人生产生阻碍。
我认为,欧盟法院的判决确有其合理之处,网络不应当成为档案馆,其所存储的个人信息尤其是负面信息,在查询上应当设置一定的期限限制。一方面,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试想一下,每个人的一生都可能说过很多错话,做过不少错事,如果相关的负面信息被上传到网络,并且长期存储,可随时被查询,则可能对个人的正常生活和个人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只要相关的信息不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必须被披露的范围,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其长期存储在网络上,向全世界公开。另一方面,此种做法也是尊重个人对其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的体现。各国的立法都承认了个人对其信息享有积极的权利,强调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在发现其信息存在错误或者不完善时,个人也有权请求更正或者补充,以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个人过去所讲过的话,如果事后已经更正,或者过去发生的纠纷早已结束,或者过去的事情已经与现在无关,则应当允许个人请求删除相关信息,或者更正相关信息,否则将有违个人的信息更正权、补充权等。尤其应当看到,从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趋势来看,个人信息的搜集应当出于正当的、合法的目的。如果网络长期存储个人的信息,并且提供便捷的查询方式,向全世界公开,则网络就变相成了个人信息的档案馆,这就为他人获取个人信息提供了方便,有违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趋势。
任何人都应当享有被遗忘的权利,这本身也可以说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隐私在这一概念是沃伦(Wall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在其1890年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最早提出的,当时他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处权”(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即维护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每个人都享有幸福生活的权利,而幸福的生活首先要求过上安宁的生活,不受他人的非法打扰。如果非法侵害他人的私生活安宁,不仅损害他人的健康,而且也会涉及对他人隐私的侵犯。遗忘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作用,即个人基于被遗忘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断开相关的信息搜索链接,避免他人随意查询其个人相关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即便当事人许可他人搜集其个人信息,也不等于其允许他人长期查询。被遗忘权的提出人Viktor Mayer-Schönberger就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许可是在幼年时给出,并且在当时尚无法完全预见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如果该人后来请求删除这些数据(尤其是存储在因特网中的数据),那么其请求应当是正当的。诚然,被遗忘权的设立可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一定的负担。例如,在冈萨雷斯案判决后,谷歌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个供欧盟公民使用的,要求删除搜索结果链接的表格。然而,仅仅在该项服务推出的第一天,谷歌就收到了超过12000份请求,截止到目前,谷歌已经收到了近20万份遗忘申请,涉及删除链接数量更是超过5亿条。面对数量众多的申请,对其进行一一审查并及时作出回复,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这无疑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背负较重的经营成本。所以,我认为,美国法律是很难承认被遗忘权的,因为其在客观上的确会对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造成阻碍。因此,在遗忘权设立时,可以考虑一种折中的方法,即适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不必完全禁止其搜集、存储相关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信息或者提供信息搜索链接时,课以其判断哪些信息可以搜集、哪些不能搜集的义务,可能会使其背负过重的经营负担,也有违网络信息产生的发展需要。但是,在信息权利人提出断开链接的申请时,如果相关信息的确不应当被公众便捷地查询,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断开相关的链接,使相关个人在网络上从公众视野中消失。
严格地说,被遗忘权的设立,也并不会构成对言论自由的威胁。应当看到,在冈萨雷斯案中,被遗忘权被正式认定为一种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权,但欧盟法院给出的权利认定标准却相对模糊,这在实践中将可能导致被遗忘权的范围被任意扩大,进而影响言论的自由表达。所以有观点认为,信息的自由表达权利要比对信息的删除权利更重要,被遗忘权的设立,可能使数据控制者为了回应信息主体对被遗忘权的主张,而对涉及争议的信息采取自动撤销的方式进行处理,以应对可能收到的无以计数的删除申请。此种方法很可能会对言论的自由表达和信息的自由传播产生负面影响,被遗忘权甚至可能成为某些主体钳制言论的工具。因此,设立被遗忘权可能会损害言论自由。但我认为,个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断开链接主要是断开个人的信息的搜索链接,并不必然影响言论自由和信息的自由流通。即便其涉及个人言论自由,其主要体现为被遗忘权人请求删除其个人言论的网络链接,而不会妨碍他人的言论自由。况且,被遗忘权往往设定一定的期限,以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传播之间的关系,因为经过一段时间流逝之后,特定事件的新闻价值逐渐淡化,公众的正当关切也逐步消失,此时,保护个人隐私无疑更为优先。
总而言之,被遗忘权是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发展的必然产物,虽然在具体制度和实际操作层面仍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但将其纳入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范畴,却已经成为了一种必然的趋势,在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方面,也将发挥愈发重要的作用。现在的关键是,如何在各个价值目标之间找到平衡点,在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同时,保护表达自由权利的正常行使,并为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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