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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不但是经营者的平台,也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切实保护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竞争的主要法律制度,它同样也保护着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给予了知识产权此方面的保护。
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不正当竞争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概念,泛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原则的一切商业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指的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包括以下四种:
(一)商品假冒行为
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还包括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
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
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虚假宣传行为
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三)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劳动成果的结晶,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可以为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获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开发,或者通过反向工程破译他人商业秘密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商业诽谤行为
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
在商业标记领域中将他人的商标注册成域名使用而引发的纠纷,便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这类纠纷对于这类将他人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在学术界还存有争议。但无论从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商标法》的规定来看,都很难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出了如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第1至第 4项列举的是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第5项则是一个兜底条款。
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显然,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包括在“其他损害”的范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尽管这类行为损害了商标人的利益,但却很难通过《商标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在著作权领域中的运用与他人作品相同或类似的名称、装潢,造成与他人作品的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他人作品的行为、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和在技术领域中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抢注专利、恶意利用他人专利的行为,也不能通过相关的商标法、专利法或著作权法加以调整。对此,解决办法不外乎有两种:
一是由立法机关制订新法或修订相关的法律,使其覆盖所要调整的行为;
二是把这些难以认定的行为纳入到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中来调整,从而避免法律上的真空。不过,第一种解决办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因为只有当人们弄清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在法律中对其加以明确的调整。因此,当法官面对这类棘手的案件时,只能采用第二种解决办法。显然,法官不能等到有了新的法律或法律修订后,再做出判决。
传统知识产权法存在固有的局限,对知识产品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有些知识产品也不适合通过划定产权的方式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了权利生成的道德标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和范围得以扩张,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和救济方式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总之只要是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便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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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在市场经济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不但是经营者的平台,也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切实保护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竞争的主要法律制度,它同样也保护着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给予了知识产权此方面的保护。
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不正当竞争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概念,泛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原则的一切商业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指的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包括以下四种:
(一)商品假冒行为
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还包括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
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
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虚假宣传行为
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三)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劳动成果的结晶,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可以为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获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开发,或者通过反向工程破译他人商业秘密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商业诽谤行为
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
在商业标记领域中将他人的商标注册成域名使用而引发的纠纷,便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这类纠纷对于这类将他人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在学术界还存有争议。但无论从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商标法》的规定来看,都很难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出了如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第1至第 4项列举的是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第5项则是一个兜底条款。
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显然,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包括在“其他损害”的范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尽管这类行为损害了商标人的利益,但却很难通过《商标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在著作权领域中的运用与他人作品相同或类似的名称、装潢,造成与他人作品的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他人作品的行为、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和在技术领域中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抢注专利、恶意利用他人专利的行为,也不能通过相关的商标法、专利法或著作权法加以调整。对此,解决办法不外乎有两种:
一是由立法机关制订新法或修订相关的法律,使其覆盖所要调整的行为;
二是把这些难以认定的行为纳入到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中来调整,从而避免法律上的真空。不过,第一种解决办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因为只有当人们弄清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在法律中对其加以明确的调整。因此,当法官面对这类棘手的案件时,只能采用第二种解决办法。显然,法官不能等到有了新的法律或法律修订后,再做出判决。
传统知识产权法存在固有的局限,对知识产品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有些知识产品也不适合通过划定产权的方式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了权利生成的道德标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和范围得以扩张,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和救济方式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总之只要是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便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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