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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多个条款中均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作出从严处罚的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国家公职人员吸毒或者涉毒的犯罪。前段时间出现的湖南省临湘市原市长龚卫国吸毒事件,使这一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如果这部分人反过来实施毒品犯罪,无疑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更大的社会危害。
司法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规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例如,司法解释第四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第五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第十一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都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升格适用法定刑。
司法解释明确,在“数量+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可以低于通常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例如,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掌握;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上一幅度的法定刑。
数据显示,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严峻,2015年新发现的未成年吸毒人数就有1.4万人。司法解释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直接规定为入罪情节。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人数、次数、后果方面不需要达到其他要求。同时,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构成此罪,对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数量则不另作要求。
司法解释第五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低于通常标准,以体现从严惩处。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加重处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相比,因犯罪对象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严惩。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司法解释提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的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罪、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罪名发生竞合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体现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明确了罪名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为有效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新规定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马多、γ-羟丁酸、可待因、丁丙诺啡、阿普唑仑、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2类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由吸食氯胺酮引发。我国制造、贩卖氯胺酮犯罪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因而有必要加大对涉氯胺酮犯罪的惩治力度。可能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解释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调为原来的二分之一。
司法“严刑”的同时,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涉毒高危群体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推动全社会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达到综合治理才是解决毒品问题的根本之策。
附: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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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罪新解:官员涉毒从重处罚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多个条款中均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作出从严处罚的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国家公职人员吸毒或者涉毒的犯罪。前段时间出现的湖南省临湘市原市长龚卫国吸毒事件,使这一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如果这部分人反过来实施毒品犯罪,无疑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更大的社会危害。
司法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规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例如,司法解释第四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第五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第十一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都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升格适用法定刑。
司法解释明确,在“数量+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可以低于通常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例如,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掌握;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上一幅度的法定刑。
数据显示,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严峻,2015年新发现的未成年吸毒人数就有1.4万人。司法解释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直接规定为入罪情节。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人数、次数、后果方面不需要达到其他要求。同时,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构成此罪,对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数量则不另作要求。
司法解释第五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低于通常标准,以体现从严惩处。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加重处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相比,因犯罪对象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严惩。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司法解释提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的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罪、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罪名发生竞合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体现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明确了罪名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为有效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新规定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马多、γ-羟丁酸、可待因、丁丙诺啡、阿普唑仑、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2类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由吸食氯胺酮引发。我国制造、贩卖氯胺酮犯罪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因而有必要加大对涉氯胺酮犯罪的惩治力度。可能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解释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调为原来的二分之一。
司法“严刑”的同时,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涉毒高危群体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推动全社会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达到综合治理才是解决毒品问题的根本之策。
附: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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