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超“出轨门”案一审判决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同样受法律保护

迷超 2016-04-01 09:32:00
邓超“出轨门”案一审判决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同样受法律保护

因被传“出轨”,邓超将“圈内老鬼”等三名微博博主告上法院索赔。30日上午,朝阳法院对该名誉权案一审宣判,三名博主被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分别被判处连续三天在其新浪微博道歉,并赔偿邓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邓超“出轨门”案一审判决

 

3月30日,邓超“出轨门”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据法院官方微博消息,邓超并未出席,而是委托其律师代为出席,三位被告也未现身。此外,法院宣布一审审判结果,“一审判决结果认定@圈内老鬼、@娱乐圈揭秘、@圈贰爷构成名誉侵权,判令连续三天在各自新浪微博首页置顶发表致歉声明,赔礼道歉;@圈内老鬼 、@娱乐圈揭秘 、@圈贰爷分别给付邓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3万元、3万元”。宣判后,邓超一方表示不上诉。

 

邓超起诉称,2015年6月17日22时40分左右,“圈内老鬼”的博主夏学敏在新浪微博中发布内容为“哎!又一跑男出轨了”、“明天10点,约?”针对邓超的造谣诽谤内容。随后,“娱乐圈揭秘”的博主雷善慧、“圈贰爷”的博主郑永煌迅速呼应,分别发布了“邓超”、“跑男出轨确定了。已和主编达成共识,准备挑个良辰吉日公布证据,都是你们想知道的。时间定在明早10点,大伙觉得如何?”,大肆进行造谣诽谤。由于三位博主的恶意造谣诽谤,截至起诉之日,该话题阅读量达到6.1亿,26万人参与讨论。

  

邓超认为,其作为著名影星,一直享有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但三博主此次发布造谣诽谤言论、恶意中伤的行为,给其个人名誉和社会公众形象造成严重损害,要求三位博主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浪微博首页置顶公开赔礼道歉且持续不少于90天,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此前法院在起诉书送达过程中一波三折,在电话、邮寄等形式送达不成后依法以公告形式送达被告人,该案于去年年底缺席审理。今日上午做出上述判决。

  

本案主审法官指出,本案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微博作为带有“自媒体”特性的网络传播方式之一,具有信息交流的即时性、广泛性、自由性、受众的平等性和互动性等特点,由于微博的公开信息不仅能够被他人查阅、知悉,他人还可以随意转发或以链接的方式迅速传播。因此,微博不是专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的空间,具有较强的媒体特性,成为开放性的网络舆论平台。虽然微博博主们在网络上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言论自由的权利是相对的,其行使以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

  

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量发言人的身份、言论指向的对象、具体的议题和内容、上下文语境、言论所引发的后果等加以判断。本案中,邓超除作为男演员的身份外,在其家庭生活中的人父、人夫身份也广为人知,邓超因其在演艺事业中的表现和家庭身份的公众知晓度,具有“公众人物”的身份和地位。公众人物的容忍限度以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为限,超出该范围,则言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新京报新媒体)

 

网络上胡言乱语 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

 

所谓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对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了相应规定。

 

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第八条: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九条: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尽管互联网时代,一些侵权行为的手段发生变化,例如传播途径通过新媒体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发酵,但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仍然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人格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受限制 公众人物也有名誉权

 

邓超以名誉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三被告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很多人的意识里,明星更准确说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好像不怎么受法律保护。

 

确实,目前国际比较通行的认识是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公众人物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与其塑造的公共形象相违背的私人行为,对这些行为的披露将很可能被视为是正当的舆论监督或对公民知情权的维护,不构成对该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犯。“但对公众人物权利的一定限制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对于虚假、错误的信息披露具有容忍的义务。”王军律师表示,对公众人物信息的披露首先应当以真实性为原则,不能随意歪曲、揣度或猜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类似人格权利纠纷的案件时已经会普遍使用到“公众人物”的概念,然而具体何为“公众人物”、限制的“度”在哪里,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立法予以界定,亟待予以明确。

 

在对部分问题没有明确界定的现状下,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司法实践中,至少可以明确,对纯粹私人领域的侵害,如暴露公众人物的身体隐私、披露其裸体照片等行为,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等,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

 

现在,明星越来越注重维护自己的形象,也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与家人的生活。在名誉、肖像、隐私等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采取法律手段维权,而不再是等风波平息。公众人物也是公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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