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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的申请人为保证将来裁决认可的请求金额能够得到执行,常常需要在申请海事仲裁前或提起仲裁后,直接向海事法院或由海事仲裁委员会转交申请,申请海事请求保全(Security of Maritime Claim),请求海事法院扣押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被申请人的船舶或船载货物、冻结转租运费和租金以及对于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保全措施等。
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程序
海事请求保全根据提出的时间和提交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仲裁前的保全和仲裁中的保全两种方式。仲裁前的保全是由海事请求权人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仲裁中的保全是指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后,在仲裁程序中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而由海事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两种保全方式的具体程序如下:
1、海事请求人提交海事请求的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2、海事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3、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于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4、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5、海事请求人申请仲裁前保全的,应当在法院裁定保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仲裁中的保全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海事请求保全最主要的措施就是扣押船舶(Arrest of Vessel),简称为扣船,而扣船最多的又是诉前扣船或仲裁前的扣船。我国目前有关扣船的法律依据是2000年7月1日起生效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扣船的规定。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扣船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扣船的原因。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依据二十二项海事请求请求扣船,非因这二十二项海事请求,例如为解决一般的贸易纠纷,不能申请扣船,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除外。
2、可扣押船舶的范围。海事法院可以扣押与海事请求有关的当事船舶和海事请求责任人的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从事军事或政府公共事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3、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请求人应在此期限内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海事法院应继续扣押船舶。
4、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再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以从拍卖款项中受偿债权。
海事请求保全中担保的方式
《海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具体到实践中,海事诉讼中保全担保的种类主要有:
1、现金担保,指担保人以现金或其他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为表现形式的担保。
2、信用担保,指银行或者其他具有担保资格的组织以其商业信用所出具的担保函。实践中常见的有:(1)保险人提供担保函。(2)银行担保。(3)资信担保。
3、实物担保,指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
若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实物担保,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若为信用担保,则《海事诉讼法》对于担保人是否适格、法院应如何审查担保人资格等问题均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担保行为过于随意,担保人资格出现瑕疵等问题。在实践中就曾出现担保人提供担保以解除对财产的扣押后,又以担保人主体不适格而要求确认担保无效的情况,给权利人带来了很大的损害。
海事请求保全中担保的例外
《海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表明,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不是必须要求请求人提供担保。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请求人无需提供反担保的例外情形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况:
一是请求依法确定能被支持,保全措施不存在错误的可能性。
1、实体审理中被请求人认可海事请求。海事请求为民事索赔请求权,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因此,如被请求人认可海事请求,可相应排除保全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2、终审调查结束法院认为无需提供反担保
按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普通海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海事法院为一审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为二审上诉法院。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前的任何阶段,海事请求能否依法获得支持尚不能确定,海事请求保全存在错误并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可能性。因此,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无权基于对案件实体的判断,免除请求人的反担保义务。在二审裁决生效前,如庭审调查全部结束,当事人已经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高级法院有可能对海事请求的支持与否作出判断,此时如认为请求人的请求能够成立,可不要求请求人提供反担保,以尽可能减轻请求人的负担,发挥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此情况下,如一审庭审调查已经结束,当事人已经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合议庭有可能对海事请求的支持与否作出判断,此时海事法院如认为请求人可以胜诉,可以不责令请求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请求虽存在依法被驳回的可能性,但保全措施不会造成被请求人财产损失。
海事请求保全并非都会造成被请求人损害。为最大限度防止保全措施对被请求人利益的影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相对于实际扣押船舶(“死扣”)的“活扣”措施,即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由于“活扣”一般不会造成被请求人损失,且“活扣”措施照顾了被请求人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可以给予请求人在提供反担保方面的便利,暂不责令其提供反担保。
三是请求虽存在得不到终审裁决支持的可能性,且可能造成损失,但请求人明显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不存在今后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执行不能的现实可能。
即使保全错误并造成损失,若被请求人将来主张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不存在执行风险,还是没有责令提供反担保的必要。如我国国有大型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在境内设有代表机构的境外知名金融机构,由于本身信用良好、资金充足,且不存在执行操作障碍,扣船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得不到保障的执行风险。因此,海事法院对这些主体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没必要要求提供反担保。
四是请求人为无力提供反担保的弱势群体,如请求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提起等。
海事案件中,船员工资、海上人身损害一般而言所涉标的金额较小,船方完全可以很快提供担保,不至于因扣船造成太大损失。同时,船员在申请扣船时往往身处异地他乡,难以提供充分担保。
一般来说,申请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并非为扣押财产,而是为了获得担保,《海事诉讼法》中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海事法院也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裁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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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程序,申请时的担保
海事仲裁的申请人为保证将来裁决认可的请求金额能够得到执行,常常需要在申请海事仲裁前或提起仲裁后,直接向海事法院或由海事仲裁委员会转交申请,申请海事请求保全(Security of Maritime Claim),请求海事法院扣押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被申请人的船舶或船载货物、冻结转租运费和租金以及对于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保全措施等。
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程序
海事请求保全根据提出的时间和提交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仲裁前的保全和仲裁中的保全两种方式。仲裁前的保全是由海事请求权人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仲裁中的保全是指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后,在仲裁程序中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而由海事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两种保全方式的具体程序如下:
1、海事请求人提交海事请求的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2、海事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3、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于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4、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5、海事请求人申请仲裁前保全的,应当在法院裁定保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仲裁中的保全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海事请求保全最主要的措施就是扣押船舶(Arrest of Vessel),简称为扣船,而扣船最多的又是诉前扣船或仲裁前的扣船。我国目前有关扣船的法律依据是2000年7月1日起生效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扣船的规定。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扣船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扣船的原因。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依据二十二项海事请求请求扣船,非因这二十二项海事请求,例如为解决一般的贸易纠纷,不能申请扣船,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除外。
2、可扣押船舶的范围。海事法院可以扣押与海事请求有关的当事船舶和海事请求责任人的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从事军事或政府公共事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3、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请求人应在此期限内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海事法院应继续扣押船舶。
4、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再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以从拍卖款项中受偿债权。
海事请求保全中担保的方式
《海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具体到实践中,海事诉讼中保全担保的种类主要有:
1、现金担保,指担保人以现金或其他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为表现形式的担保。
2、信用担保,指银行或者其他具有担保资格的组织以其商业信用所出具的担保函。实践中常见的有:(1)保险人提供担保函。(2)银行担保。(3)资信担保。
3、实物担保,指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
若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实物担保,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若为信用担保,则《海事诉讼法》对于担保人是否适格、法院应如何审查担保人资格等问题均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担保行为过于随意,担保人资格出现瑕疵等问题。在实践中就曾出现担保人提供担保以解除对财产的扣押后,又以担保人主体不适格而要求确认担保无效的情况,给权利人带来了很大的损害。
海事请求保全中担保的例外
《海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表明,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不是必须要求请求人提供担保。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请求人无需提供反担保的例外情形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况:
一是请求依法确定能被支持,保全措施不存在错误的可能性。
1、实体审理中被请求人认可海事请求。海事请求为民事索赔请求权,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因此,如被请求人认可海事请求,可相应排除保全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2、终审调查结束法院认为无需提供反担保
按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普通海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海事法院为一审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为二审上诉法院。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前的任何阶段,海事请求能否依法获得支持尚不能确定,海事请求保全存在错误并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可能性。因此,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无权基于对案件实体的判断,免除请求人的反担保义务。在二审裁决生效前,如庭审调查全部结束,当事人已经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高级法院有可能对海事请求的支持与否作出判断,此时如认为请求人的请求能够成立,可不要求请求人提供反担保,以尽可能减轻请求人的负担,发挥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此情况下,如一审庭审调查已经结束,当事人已经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合议庭有可能对海事请求的支持与否作出判断,此时海事法院如认为请求人可以胜诉,可以不责令请求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请求虽存在依法被驳回的可能性,但保全措施不会造成被请求人财产损失。
海事请求保全并非都会造成被请求人损害。为最大限度防止保全措施对被请求人利益的影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相对于实际扣押船舶(“死扣”)的“活扣”措施,即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由于“活扣”一般不会造成被请求人损失,且“活扣”措施照顾了被请求人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可以给予请求人在提供反担保方面的便利,暂不责令其提供反担保。
三是请求虽存在得不到终审裁决支持的可能性,且可能造成损失,但请求人明显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不存在今后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执行不能的现实可能。
即使保全错误并造成损失,若被请求人将来主张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不存在执行风险,还是没有责令提供反担保的必要。如我国国有大型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在境内设有代表机构的境外知名金融机构,由于本身信用良好、资金充足,且不存在执行操作障碍,扣船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得不到保障的执行风险。因此,海事法院对这些主体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没必要要求提供反担保。
四是请求人为无力提供反担保的弱势群体,如请求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提起等。
海事案件中,船员工资、海上人身损害一般而言所涉标的金额较小,船方完全可以很快提供担保,不至于因扣船造成太大损失。同时,船员在申请扣船时往往身处异地他乡,难以提供充分担保。
一般来说,申请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并非为扣押财产,而是为了获得担保,《海事诉讼法》中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海事法院也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裁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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