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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中国人的购买力越来越强,同样的,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为了适应新形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进行了修改,而现在新消法已经在发挥作用。这不,重庆市的张泽兴在购车过程中遇到“陷阱”,法院判决4S店“退一赔三”。
出售过的车辆当新车卖
“如果不是在车内捡到临时牌照,我们就上当了!”尽管过去了一年多,但68岁的张泽兴依然对经历的“购车陷阱”难以释怀,“4S店怎么能这么坑人呢?”
张泽兴是重庆市綦江区人,2015年1月31日,他委托亲属到重庆主城替自己买车,他的亲属从几家别克4S店中选择了重庆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悦通公司”),销售人员告诉他,店里正好有他所需款式的现车。
在与销售人员接洽后,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所购车辆为别克GL8经典型,排量为2.4L,银色轿车,车价为18.5万元。合同还清晰地约定,当日交车,地点在悦通公司。
当天16时18分,张泽兴的亲属分两次刷卡19.3712万元,支付了所有款项,包括车款18.5万、保险费6552元、车船税660元、倒车雷达500元、前置续保服务费900元、补缴款100元。17时11分,悦通公司代他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上缴车船税。
就在张泽兴的亲属兴高采烈地坐上车,等待销售人员交付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发票时,却在车内的后排座椅下,发现一张牌号为渝A36729的临时车牌。
这张临时车牌上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当年11月6日——这意味着,这是一张在他们购车1个多月前使用过的临时牌照。该牌照记载的所有人姓陈,所注明的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自己刚刚买下的这辆“新车”一模一样。
“你说的这是新车,怎么会有临时车牌?这车是不是已经卖过?”张泽兴的亲属质疑,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当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次日再行协商,车辆停放于悦通公司内。
“我们最初并未打算打官司,也同意了4S店提出的补偿5万元的方案,可是,悦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满是鄙夷地说‘把这钱拿去过年’。”张泽兴说,“我们决定不要他的补偿,而是遵从法院的公平裁决,我们希望商家能诚信经营,消费者能有一个交易公平安全的市场。”
事后,经法院查明,该车此前已经出售给陈某,陈某将车开离后,又因故将该车退回。
2015年12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悦通公司退还张泽兴支付的车辆价款18.5万元,并赔偿55.5万元,同时判令悦通公司退还保险等费用。
该案判决3天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退一赔三”判决。此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一家4S店的销售人员离职后举报该店故意隐瞒了质损车曾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4S店最终被罚。
4S店是否构成欺诈成焦点
在张泽兴与悦通公司的案件中,最大争议在于:车辆是否完成了交付以及销售方是否构成欺诈。
在是否完成交付的问题上,法院判决认为,张泽兴作为买方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并持有该车的钥匙,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双方的买卖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悦通公司已向张泽兴交付该车。
鉴于本案标的物系特殊动产,卖方还需履行提供发票、办理临时行驶牌照的义务,正是在此过程中发现临时牌照,导致发生争议,但张泽兴已能实际控制该车,是否持有临时牌照上路系行政法规约束的范畴,不影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完成。
4S店是否构成欺诈?悦通公司承认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失误,但否认构成欺诈。公司声称当天正值车展,销售人员大多前往车展处,店内销售人员不熟悉台账,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但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立即告知车辆曾经出售过的事实,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对这个问题,法院判决认为,4S店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和熟悉店内待售车辆的具体情况,且应建立详细准确的台账,且涉案车辆系店内唯一一辆该型号、该规格的车辆,不应存在混淆的情形。根据交易习惯,张泽兴已持有了悦通公司交付的车辆钥匙、相关证书文件,应视为已验车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悦通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曾出售给他人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未在张泽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而该信息足以影响张泽兴作出是否购买该车的决定,应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悦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中国青年报)
遭遇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对商家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由“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源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的修改,这也是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法律责任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带你认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
与新消法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该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之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修改后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加大,对商家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加码。消费者如果发现商家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可按涉案商品3倍价格向商家索赔。而且新消法还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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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车当新车卖别克4S店被判退一赔三 新消法不是闹着玩儿的
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中国人的购买力越来越强,同样的,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为了适应新形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进行了修改,而现在新消法已经在发挥作用。这不,重庆市的张泽兴在购车过程中遇到“陷阱”,法院判决4S店“退一赔三”。
出售过的车辆当新车卖
“如果不是在车内捡到临时牌照,我们就上当了!”尽管过去了一年多,但68岁的张泽兴依然对经历的“购车陷阱”难以释怀,“4S店怎么能这么坑人呢?”
张泽兴是重庆市綦江区人,2015年1月31日,他委托亲属到重庆主城替自己买车,他的亲属从几家别克4S店中选择了重庆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悦通公司”),销售人员告诉他,店里正好有他所需款式的现车。
在与销售人员接洽后,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所购车辆为别克GL8经典型,排量为2.4L,银色轿车,车价为18.5万元。合同还清晰地约定,当日交车,地点在悦通公司。
当天16时18分,张泽兴的亲属分两次刷卡19.3712万元,支付了所有款项,包括车款18.5万、保险费6552元、车船税660元、倒车雷达500元、前置续保服务费900元、补缴款100元。17时11分,悦通公司代他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上缴车船税。
就在张泽兴的亲属兴高采烈地坐上车,等待销售人员交付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发票时,却在车内的后排座椅下,发现一张牌号为渝A36729的临时车牌。
这张临时车牌上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当年11月6日——这意味着,这是一张在他们购车1个多月前使用过的临时牌照。该牌照记载的所有人姓陈,所注明的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自己刚刚买下的这辆“新车”一模一样。
“你说的这是新车,怎么会有临时车牌?这车是不是已经卖过?”张泽兴的亲属质疑,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当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次日再行协商,车辆停放于悦通公司内。
“我们最初并未打算打官司,也同意了4S店提出的补偿5万元的方案,可是,悦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满是鄙夷地说‘把这钱拿去过年’。”张泽兴说,“我们决定不要他的补偿,而是遵从法院的公平裁决,我们希望商家能诚信经营,消费者能有一个交易公平安全的市场。”
事后,经法院查明,该车此前已经出售给陈某,陈某将车开离后,又因故将该车退回。
2015年12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悦通公司退还张泽兴支付的车辆价款18.5万元,并赔偿55.5万元,同时判令悦通公司退还保险等费用。
该案判决3天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退一赔三”判决。此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一家4S店的销售人员离职后举报该店故意隐瞒了质损车曾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4S店最终被罚。
4S店是否构成欺诈成焦点
在张泽兴与悦通公司的案件中,最大争议在于:车辆是否完成了交付以及销售方是否构成欺诈。
在是否完成交付的问题上,法院判决认为,张泽兴作为买方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并持有该车的钥匙,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双方的买卖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悦通公司已向张泽兴交付该车。
鉴于本案标的物系特殊动产,卖方还需履行提供发票、办理临时行驶牌照的义务,正是在此过程中发现临时牌照,导致发生争议,但张泽兴已能实际控制该车,是否持有临时牌照上路系行政法规约束的范畴,不影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完成。
4S店是否构成欺诈?悦通公司承认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失误,但否认构成欺诈。公司声称当天正值车展,销售人员大多前往车展处,店内销售人员不熟悉台账,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但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立即告知车辆曾经出售过的事实,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对这个问题,法院判决认为,4S店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和熟悉店内待售车辆的具体情况,且应建立详细准确的台账,且涉案车辆系店内唯一一辆该型号、该规格的车辆,不应存在混淆的情形。根据交易习惯,张泽兴已持有了悦通公司交付的车辆钥匙、相关证书文件,应视为已验车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悦通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曾出售给他人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未在张泽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而该信息足以影响张泽兴作出是否购买该车的决定,应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悦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中国青年报)
遭遇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对商家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由“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源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的修改,这也是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法律责任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带你认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
与新消法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该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之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修改后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加大,对商家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加码。消费者如果发现商家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可按涉案商品3倍价格向商家索赔。而且新消法还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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