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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纠纷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问题时有发生,并有愈演愈烈之势。虚假诉讼既严重侵害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第一案承办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范向阳在其微信公众号范向阳法律评论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和罚款决定》一文,正式将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欧宝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辽宁特莱维公司)、一审申诉人谢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第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关联公司欧宝公司和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的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判决书下发同日,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罚款决定书,对双方各罚款50万元。
一、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判断关联交易的恶意串通呢?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由王作新、曲叶丽夫妻二人控制。同时,欧宝公司几个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现任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东王阳(王作新之妹)共同投资设立上海特莱维护肤品公司,这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的股东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欧宝公司又控股沈阳特莱维公司,沙琪公司的股东为王作新的父母。综上可知,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沙琪公司、上海特莱维护肤品公司、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并且,双方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高管人员和普通人员的混同现象,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均听从共同控制人王作新的调配,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
最高法院又是如何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呢?
其一,虚构债权,恶意明显。双方对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从判决执行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销售,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但欧宝公司对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叙述不清。此足以表明欧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辽宁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其二,两公司同属一人,恶意串通不证自明。从双方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双方已经失去了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如何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真实借款法律关系,以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发现,证据之间矛盾无法消除,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
1、从借款形成过程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
双方对借款法律关系的细节事实叙述不清,合同经办人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甚至对大致情形亦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2、从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看,当事人自述、提交的证据、主张前后矛盾。
一方公司提起诉讼后,主张借款数额多次变化,最高达1.085亿元,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
3、诉讼期间,双方仍存在资金往来,一方只记载转入对方账户的款项,而不计入对方转过来的款项,并且,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
4、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相悖;
5、在诉讼中,一方不对诉求提出任何抗辩,且一方股东却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保全方提供担保,与日常经验相悖。
双方对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双方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法院确信,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
三、律师应如何搜集、组织证据,以证明存在关联交易而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诉讼?
1、查阅交易双方的工商档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获取股东及各自持股比例、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进一步确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查看公司高管成员之间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的现象;
2、申请法院调取交易各方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户籍资料,包含与其存在直系血亲、姻亲等关系的信息,试图发现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方;
3、申请法院调取交双方及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获得资金来源、去向和交易频率等信息;
4、搜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关联交易各方涉诉裁判文书,既了解案情,又关注关联公司的代理人,发现蛛丝马迹;
5、对案件中存在保全的,尽量搜集提供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查阅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如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分析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关系;
6、对有些案件,可以从当事人一方诉讼请求的前后变化或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减情况,确定是否存有矛盾;
7、分析交易双方全部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矛盾,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8、从诉讼过程的行为,分析是否存在不符合常理,是否与日常经验相悖;
9、当事方对其提交的证据和自身行为的矛盾和违反常理,能否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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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和律师分别能从虚假诉讼第一案中学到什么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纠纷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问题时有发生,并有愈演愈烈之势。虚假诉讼既严重侵害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第一案承办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范向阳在其微信公众号范向阳法律评论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和罚款决定》一文,正式将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欧宝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辽宁特莱维公司)、一审申诉人谢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第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关联公司欧宝公司和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的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判决书下发同日,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罚款决定书,对双方各罚款50万元。
一、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判断关联交易的恶意串通呢?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由王作新、曲叶丽夫妻二人控制。同时,欧宝公司几个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现任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东王阳(王作新之妹)共同投资设立上海特莱维护肤品公司,这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的股东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欧宝公司又控股沈阳特莱维公司,沙琪公司的股东为王作新的父母。综上可知,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沙琪公司、上海特莱维护肤品公司、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并且,双方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高管人员和普通人员的混同现象,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均听从共同控制人王作新的调配,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
最高法院又是如何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呢?
其一,虚构债权,恶意明显。双方对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从判决执行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销售,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但欧宝公司对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叙述不清。此足以表明欧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辽宁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其二,两公司同属一人,恶意串通不证自明。从双方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双方已经失去了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如何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真实借款法律关系,以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发现,证据之间矛盾无法消除,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
1、从借款形成过程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
双方对借款法律关系的细节事实叙述不清,合同经办人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甚至对大致情形亦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2、从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看,当事人自述、提交的证据、主张前后矛盾。
一方公司提起诉讼后,主张借款数额多次变化,最高达1.085亿元,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
3、诉讼期间,双方仍存在资金往来,一方只记载转入对方账户的款项,而不计入对方转过来的款项,并且,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
4、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相悖;
5、在诉讼中,一方不对诉求提出任何抗辩,且一方股东却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保全方提供担保,与日常经验相悖。
双方对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双方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法院确信,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
三、律师应如何搜集、组织证据,以证明存在关联交易而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诉讼?
1、查阅交易双方的工商档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获取股东及各自持股比例、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进一步确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查看公司高管成员之间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的现象;
2、申请法院调取交易各方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户籍资料,包含与其存在直系血亲、姻亲等关系的信息,试图发现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方;
3、申请法院调取交双方及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获得资金来源、去向和交易频率等信息;
4、搜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关联交易各方涉诉裁判文书,既了解案情,又关注关联公司的代理人,发现蛛丝马迹;
5、对案件中存在保全的,尽量搜集提供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查阅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如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分析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关系;
6、对有些案件,可以从当事人一方诉讼请求的前后变化或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减情况,确定是否存有矛盾;
7、分析交易双方全部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矛盾,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8、从诉讼过程的行为,分析是否存在不符合常理,是否与日常经验相悖;
9、当事方对其提交的证据和自身行为的矛盾和违反常理,能否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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