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扬琳”唱“胡杨林”成名曲《香水有毒》 冒名顶替判赔23万

沙柳 2016-01-24 10:05:00
“胡扬琳”唱“胡杨林”成名曲《香水有毒》 冒名顶替判赔23万

因解约后,被经纪公司用新人冒名顶替演唱《香水有毒》,昨天下午,歌手胡杨琳(艺名胡杨林)起诉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及该公司旗下签约艺人桂莹莹(艺名胡扬琳)一案在朝阳法院落槌。二被告被判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许使用艺名“胡扬琳”并赔偿23.3万余元。

 

原唱者胡杨琳索赔213万元

 

胡杨琳诉称,与老东家太格印象解约后,老东家另谋新人桂莹莹演唱自己的成名曲《香水有毒》等歌曲,并取艺名“胡扬琳”,起诉要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索赔损失213万余元。

 

庭审中,太格印象及桂莹莹辩称,桂莹莹系经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胡扬琳”商标,桂莹莹艺名“胡扬琳”与胡杨琳的中文名、外文名、别名均不相同,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其主张桂莹莹与胡杨琳演唱《香水有毒》等歌曲的时间并无重叠,且胡杨琳已在《世界电影画刊》从事专栏写作,其现身份已不是歌手,故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亦不会产生混淆。

 

法院判决太格印象公开道歉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个人主页以“胡扬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太格印象删除其公司官网及法定代表人赵天野新浪微博关于“胡扬琳”的宣传资料及2013年7月10日的“声明”;太格印象、桂莹莹在新浪网向胡杨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胡杨琳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33570元。

 

昨天,胡杨琳本人及桂莹莹本人均未到庭。一审宣判后,对于是否上诉,太格印象及桂莹莹的代理律师表示需回去考虑,胡杨琳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上诉。

 

说法

公司无权使用解约艺人艺名

 

案件宣判后,新京报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巫霁。巫霁谈到,“胡杨琳现象”在音乐圈并非个例,但是通过诉讼维权,可能尚属首次。

 

巫霁指出,自然人的姓名有户籍登记,通过身份证、户口本即可证实,但是艺名却不然,因此艺人如需维护相关权益,首先必须证明该艺名是自己的且与自己存在密切的联系。其次,艺名如需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针对演艺经纪公司,巫霁也指出,认为公司培养过的艺人,在双方解约之后,公司还可以当然地继续使用该艺名,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从本质上来讲,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经济的延伸,其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关,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来割裂,如果存在这种约定,也应该是无效的。

 

背景

“胡杨林”“胡扬琳”哪个是真?

2005年胡杨琳因《香水有毒》成名

 

胡杨琳与太格印象自2004年开始合作。2005年起,胡杨琳即以“胡杨林”为艺名推出网络歌曲《香水有毒》。2006年至2009年,胡杨琳作为太格印象签约歌手,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了多种演艺、宣传活动。

 

2009年11月18日,胡杨琳以太格印象违约为由发送《解约通知书》。双方之间引发诉讼,2011年1月,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自2009年11月18日解除。

解约后,胡杨琳继续使用艺名“胡杨林”从事演艺活动。包括参加全国多地的演唱会、颁奖晚会、推广活动。

 

太格印象授权新签歌手用“胡扬琳”艺名

 

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太格印象文化公司注册了“胡扬琳”文字商标,服务类别为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等。2013年4月30日,太格印象文化公司将该商标授权桂莹莹作为艺名使用。

 

2013年7月10日,太格印象在其官网、法定代表人赵天野新浪微博中发布题为“太格印象特发声明,胡扬琳接棒《香水有毒》”的帖子,称已与歌手胡杨林(胡杨琳)解约多年,决定收回《香水有毒》等31首歌曲演唱权,并授权新签约歌手桂莹莹(艺名胡扬琳)演唱,新签约歌手胡扬琳为《香水有毒》等歌曲唯一拥有合法演唱权人。

 

网友被弄糊涂 称慕名而去被骗

 

法庭查明,2013年至今,有多个网友在胡杨琳新浪微博@胡杨林中留言,就“胡杨林”还是“胡扬琳”进行求证。网友评论称“胡姐姐,昨晚特意去GD酒吧看你,没想到被骗了”;“今天在河北张家口宣化mlx酒吧还有ktv有你的演唱会还有签名会,不知道是不是冒充你,感觉她和你照片不是很像”;“无意中听歌,《香水有毒》,听起来感觉就别扭,仔细一看,名字居然是胡扬琳!……”“这哪里是胡杨林,这是冒牌货吧”等。(新京报)

 

仿冒艺名也侵权

 

在音乐圈,翻唱他人的歌曲是非常常见的现象,但是“翻唱”到本案这种程度的,也实在不多。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不是在著作权方面,而且原演唱者的艺名。

 

在我国,关于笔名、艺名或化名等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条文的规定不是很全面,就《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一规定这不足以作为艺名权受法律保护的依据,但是,凡是法律必有例外,当你的笔名化名等出名了,为公众所认知时,其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正是如此,案件主审法官巫霁才说“艺名如需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冒用艺名是混淆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一、混淆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1、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验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

 

1、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活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2、实施地区封锁行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

 

五、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必须达到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的程度。

 

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七、低价倾销行为

 

四种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法定情形: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八、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1、搭售;

 

2、限制转售价格;

 

3、限制转售地区;

 

4、限制转售客户;

 

5、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九、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十、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

  

经营者实施的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而对受到诋毁的经营者产生错误认识或怀疑心理,从而不愿或不再与之进行交易。

  

十一、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1、投票者串通投标的办理、共同压低报价、不进行价格竞争;

  

2、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很多,而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旗下签约艺人桂莹莹(艺名胡扬琳)的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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