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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市场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为了在竞争中谋求个人利益,有的会选择采取非法竞争的手段从而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市场中其他参与竞争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日益严重。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随着社会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成为了新的热点。本文指出要想有效的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不断的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制度,才能更好的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颁布并实施的,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为目的,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即刑事责任,它对于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之时,正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度时期,因此留下了“政府干预经济”的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其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内容的缺陷的探究和如何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制度是这个问题的关键,自然也将成为本文的核心研究内容。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概述
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就是指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题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自然人或者是人出现对社会影响恶劣,对于社会利益和公共关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制裁和遏制。同时,这种制裁和遏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终底线。也是其主要的特点:第一,以行政责任为主;第二,民事责任规定的十分笼统;第三,刑事责任规定的十分稀少。正是由于具有这样的特点,才导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作用甚微。
《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牵涉三方(消费者、违法经营者和合法经营者)市场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私法色彩。在当前,应主要以民事责任来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行政责任为核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体系的弊端日益显露。再者,社会危害性构成某一行为入罪之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社会危害性很大,通常关系复杂、人员众、危及范围广泛的特点,所以只有增加刑事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体系中的比重、寻求三种责任形式之间的和谐关系,才能提高违法成本进而降低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具有权威性。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出台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都比较原则性,并且条文偏少,加强刑事制裁的力度,必须从根源着手且刻不容缓。
二、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审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
(一)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相关内容之比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部分内容基本上都是从欧盟的竞争法中移植过来的,德国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上最完善的国家,也是最早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
1、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结构方面。首先不分章,一共30条。主要规定了总则、14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14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制裁措施。其中对刑事责任有比较完备的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共是4章32条,其中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两大类11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相应的执法机构、其权利义务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的刑事责任部分只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刑罚,并没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明确。
2、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界定是比较封闭的,既要符合一般原则,还要符合具体条款的规定。而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很明确,每种条款都有自己相对应的界定。立法者可根据“一般条款”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
3、保护对象方面。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所保护的对象包括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当这些保护对象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法律将会赋予受害者诉讼权来保护自己。而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消费者并未真正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对此我认为可以将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情节比较严重的案件设置成自诉案件,从而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二)各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所采取的法律措施
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相关规定进行立法比较后,下面我们在从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所采取的具体法律措施出发分析比较。
从“定罪”的角度进行分析,德国和中国在法律构成因素上存在着共同点,都包括:虚假广告、商业诽谤、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而不同点就在于,在德国把多层次传销写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且与虚假广告一起被称为公诉罪,其他的由当事人可以做决定是否追究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被称为告诉罪。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却没有对这些做明确的分层规定,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的多层次传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法律程序上,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有的不正当竞争的犯罪行为都是公诉罪,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或其他相关主体提起自诉的可能性。由此可见,严厉的刑事责任是德国的特色。而美国的情况则完全相反,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运用刑事责任,但依据《谢尔曼法》:“教育限制和垄断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无论是“定罪”方面还是“量刑”方面,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较为笼统宽泛,因此其他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中都有很多优点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后的保护措施的刑事责任存在着一些问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重要性造成阻碍。这些体现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将刑事责任作为补充出现,且相关规定原则化、条文少、力度差。也正是因为此,才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脱节问题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个别违法行为的归档还存在疏漏。为了保证相关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工作协调性,1997年全国人大进一步研究《刑法》,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及修订。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侵犯商业秘密手段,以及第 14 条所指的损害竞争对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分别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19 条第 1、2、3 款和第 221 条吸收。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及时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收的相关规定修订,亦没有增加相应的刑事责任内容,这也是造成法律规定与现实刑事执法的脱节的原因。
(二)法律制裁力度淡化的实际问题
我国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对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处以“ 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 “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其立案标准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或者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制裁力度小,量刑标准高,并不能保护大多数经营者的利益。
四、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立法
(一)加强刑事惩罚力度
如前所述,德、美、日三国对不正当竞争的刑事惩罚都非常严厉,这也映衬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不足之处。比如:对给我国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最为严重危害的假冒伪劣行为,原有规定的内容被简单化,处罚普遍偏轻,犯罪分子违法成本不高。而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凡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其中第一次提出凡售假金额达到5万元的判处徒刑或拘役。也就是说尽管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威慑力尚且不足,法学界、国家、整个社会都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调整、改革的脚步已经开启,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个问题被解决的一天已经提上日程、指日可待了。
(二)建立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体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一直处于边缘化的尴尬位置。法律在认可其举足轻重的价值地位的同时却长期忽视对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于此,我认为应该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起“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刑事责任体系立法模式。以此在保证“罪刑法定”基本理论的前提下与时俱进,保证刑事责任与实际需求衔接。同时,还应该增加对犯罪的处罚力度。与此同时,只有一个好的制度是远远不够的,立法与执法的高效衔接,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建立起执法监督制度、执法对立法的反馈制度都是不错的选择。
(三)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衔接应从以下三处着手。首先,对已有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进行补充和完善,使其顺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以及时代发展的需求。其次,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的罪名。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处真正的有法可依,弥补曾经混淆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从而更好的进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和公信度。再次,建立和完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相配套的诉讼程序、举证质证制度,以此在提高经济类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的同时保障公平正义。
五、结语
随着近几年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各方面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所以难免会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管理和要求上的滞后和缺陷,没法在当今市场的发展形势中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为了迎合、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我们要在各方面入手,不断为建立完善的反不正当体制而努力,只有刑事制度等全面完善,才可以更好的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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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
当今市场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为了在竞争中谋求个人利益,有的会选择采取非法竞争的手段从而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市场中其他参与竞争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日益严重。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随着社会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成为了新的热点。本文指出要想有效的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不断的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制度,才能更好的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颁布并实施的,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为目的,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即刑事责任,它对于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之时,正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度时期,因此留下了“政府干预经济”的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其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内容的缺陷的探究和如何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制度是这个问题的关键,自然也将成为本文的核心研究内容。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概述
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就是指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题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自然人或者是人出现对社会影响恶劣,对于社会利益和公共关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制裁和遏制。同时,这种制裁和遏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终底线。也是其主要的特点:第一,以行政责任为主;第二,民事责任规定的十分笼统;第三,刑事责任规定的十分稀少。正是由于具有这样的特点,才导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作用甚微。
《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牵涉三方(消费者、违法经营者和合法经营者)市场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私法色彩。在当前,应主要以民事责任来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行政责任为核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体系的弊端日益显露。再者,社会危害性构成某一行为入罪之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社会危害性很大,通常关系复杂、人员众、危及范围广泛的特点,所以只有增加刑事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体系中的比重、寻求三种责任形式之间的和谐关系,才能提高违法成本进而降低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具有权威性。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出台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都比较原则性,并且条文偏少,加强刑事制裁的力度,必须从根源着手且刻不容缓。
二、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审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
(一)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相关内容之比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部分内容基本上都是从欧盟的竞争法中移植过来的,德国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上最完善的国家,也是最早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
1、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结构方面。首先不分章,一共30条。主要规定了总则、14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14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制裁措施。其中对刑事责任有比较完备的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共是4章32条,其中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两大类11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相应的执法机构、其权利义务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的刑事责任部分只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刑罚,并没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明确。
2、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界定是比较封闭的,既要符合一般原则,还要符合具体条款的规定。而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很明确,每种条款都有自己相对应的界定。立法者可根据“一般条款”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
3、保护对象方面。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所保护的对象包括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当这些保护对象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法律将会赋予受害者诉讼权来保护自己。而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消费者并未真正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对此我认为可以将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情节比较严重的案件设置成自诉案件,从而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二)各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所采取的法律措施
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相关规定进行立法比较后,下面我们在从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所采取的具体法律措施出发分析比较。
从“定罪”的角度进行分析,德国和中国在法律构成因素上存在着共同点,都包括:虚假广告、商业诽谤、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而不同点就在于,在德国把多层次传销写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且与虚假广告一起被称为公诉罪,其他的由当事人可以做决定是否追究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被称为告诉罪。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却没有对这些做明确的分层规定,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的多层次传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法律程序上,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有的不正当竞争的犯罪行为都是公诉罪,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或其他相关主体提起自诉的可能性。由此可见,严厉的刑事责任是德国的特色。而美国的情况则完全相反,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运用刑事责任,但依据《谢尔曼法》:“教育限制和垄断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无论是“定罪”方面还是“量刑”方面,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较为笼统宽泛,因此其他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中都有很多优点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后的保护措施的刑事责任存在着一些问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重要性造成阻碍。这些体现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将刑事责任作为补充出现,且相关规定原则化、条文少、力度差。也正是因为此,才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脱节问题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个别违法行为的归档还存在疏漏。为了保证相关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工作协调性,1997年全国人大进一步研究《刑法》,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及修订。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侵犯商业秘密手段,以及第 14 条所指的损害竞争对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分别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19 条第 1、2、3 款和第 221 条吸收。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及时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收的相关规定修订,亦没有增加相应的刑事责任内容,这也是造成法律规定与现实刑事执法的脱节的原因。
(二)法律制裁力度淡化的实际问题
我国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对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处以“ 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 “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其立案标准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或者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制裁力度小,量刑标准高,并不能保护大多数经营者的利益。
四、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立法
(一)加强刑事惩罚力度
如前所述,德、美、日三国对不正当竞争的刑事惩罚都非常严厉,这也映衬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不足之处。比如:对给我国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最为严重危害的假冒伪劣行为,原有规定的内容被简单化,处罚普遍偏轻,犯罪分子违法成本不高。而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凡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其中第一次提出凡售假金额达到5万元的判处徒刑或拘役。也就是说尽管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威慑力尚且不足,法学界、国家、整个社会都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调整、改革的脚步已经开启,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个问题被解决的一天已经提上日程、指日可待了。
(二)建立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体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一直处于边缘化的尴尬位置。法律在认可其举足轻重的价值地位的同时却长期忽视对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于此,我认为应该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起“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刑事责任体系立法模式。以此在保证“罪刑法定”基本理论的前提下与时俱进,保证刑事责任与实际需求衔接。同时,还应该增加对犯罪的处罚力度。与此同时,只有一个好的制度是远远不够的,立法与执法的高效衔接,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建立起执法监督制度、执法对立法的反馈制度都是不错的选择。
(三)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衔接应从以下三处着手。首先,对已有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进行补充和完善,使其顺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以及时代发展的需求。其次,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的罪名。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处真正的有法可依,弥补曾经混淆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从而更好的进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和公信度。再次,建立和完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相配套的诉讼程序、举证质证制度,以此在提高经济类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的同时保障公平正义。
五、结语
随着近几年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各方面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所以难免会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管理和要求上的滞后和缺陷,没法在当今市场的发展形势中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为了迎合、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我们要在各方面入手,不断为建立完善的反不正当体制而努力,只有刑事制度等全面完善,才可以更好的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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