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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引入影视作品这个名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使用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表述。在我国,影视作品主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具体形式。 影视作品的创作者不可能是一个人,著作权的归属就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作者拥有其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作品产生的方式比较特别,或者属于特殊作品种类,著作权的归属则有特别规定。影视作品即属于特殊的作品种类,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一)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特殊性
影视作品从性质方面来说,兼有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拍摄影视作品时,往往需要先将小说或戏剧改编成剧本,再根据剧本拍摄影视作品。因此,影视作品实际上是小说或戏剧的“演绎作品”。另一方面,在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凝聚了导演、编剧、摄影师、作词家、作曲家等众多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因此,影视作品亦具有“合作作品”的特点。
一般来说,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所有。但是,由于影视作品一般都包含演绎作品的特征,并且是由集体创作完成,包含制片者的巨额投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以及演员等众人的参与,作者比较难以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构成影视作品的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其著作权仍归各个作者各自行使。
(二)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与署名
由于影视作品的拍摄需要大量资金,并且具有高风险性,因此,出于对降低投资风险的考虑,一部影视作品一般都会由多家单位共同摄制和出品。此外,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摄制影视作品的主体有着严格的准入制度。比如,只有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才能够从事电影拍摄活动;拍摄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广电总局相关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才能够从事电视剧拍摄活动。因此,存在这种情形:某些单位事实上参与了影视作品的摄制投资,但是由于未取得相关资质,无法在影视作品上以“摄制单位”或“出品单位”的名义署名,但是根据摄制合同,应当享有影视作品相应的著作权。这种影视作品上署名的作者与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著作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影视作品领域并不鲜见。
对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具体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认定,不同的法院也千差万别。在北京法院审理的广东梦通文化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电视剧《贞观长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该剧的制作和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是峨眉制片厂,合作单位是锦绣河山公司;但音像制品署名的出品单位有四家,除了前述两家外,还有影视文艺中心影视部和中外名人文化产业集团。一审法院根据该剧的摄制和发行许可证认定该剧的原始著作权人是峨眉制片厂和锦绣河山公司。但是,二审法院却持相反观点,认为许可证记载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而影视作品在实际制作和发行过程中,不排除有其他主体参与制作并通过约定事实上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两证不足以否定剧中署名,因此判定权利人归署名的四家单位共有。而在武汉中院审理的中凯公司诉网通荆州分公司、网通湖北省分公司侵犯《亮剑》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武汉中院认为,广电行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制作单位”与影片中署名的“摄制单位”不是同一概念。“摄制单位”是从事摄影、摄像及图像处理技术工作,不是作者。且经行政审查的发行许可证合法有效,可以成为对抗片中署名的相反证据。音像制品上超出行政许可署名属于违法署名,不予认定,著作权人以发行许可证记载为准。
由于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体系中,没有统一规范作者的署名标准和要求,这也是造成影视作品署名混乱和署名权纠纷不断的主要原因。影视作品中对制作人的署名方式就有“制作”、“出品”、“联合出品”、“出品监制”、“出品公司”、“其他出品公司”、“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等多种。而且,同一作品的片头、片尾署名不一致、作品与制品署名不一致等情况非常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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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版权属于谁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引入影视作品这个名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使用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表述。在我国,影视作品主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具体形式。 影视作品的创作者不可能是一个人,著作权的归属就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作者拥有其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作品产生的方式比较特别,或者属于特殊作品种类,著作权的归属则有特别规定。影视作品即属于特殊的作品种类,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一)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特殊性
影视作品从性质方面来说,兼有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拍摄影视作品时,往往需要先将小说或戏剧改编成剧本,再根据剧本拍摄影视作品。因此,影视作品实际上是小说或戏剧的“演绎作品”。另一方面,在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凝聚了导演、编剧、摄影师、作词家、作曲家等众多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因此,影视作品亦具有“合作作品”的特点。
一般来说,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所有。但是,由于影视作品一般都包含演绎作品的特征,并且是由集体创作完成,包含制片者的巨额投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以及演员等众人的参与,作者比较难以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构成影视作品的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其著作权仍归各个作者各自行使。
(二)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与署名
由于影视作品的拍摄需要大量资金,并且具有高风险性,因此,出于对降低投资风险的考虑,一部影视作品一般都会由多家单位共同摄制和出品。此外,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摄制影视作品的主体有着严格的准入制度。比如,只有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才能够从事电影拍摄活动;拍摄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广电总局相关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才能够从事电视剧拍摄活动。因此,存在这种情形:某些单位事实上参与了影视作品的摄制投资,但是由于未取得相关资质,无法在影视作品上以“摄制单位”或“出品单位”的名义署名,但是根据摄制合同,应当享有影视作品相应的著作权。这种影视作品上署名的作者与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著作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影视作品领域并不鲜见。
对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具体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认定,不同的法院也千差万别。在北京法院审理的广东梦通文化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电视剧《贞观长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该剧的制作和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是峨眉制片厂,合作单位是锦绣河山公司;但音像制品署名的出品单位有四家,除了前述两家外,还有影视文艺中心影视部和中外名人文化产业集团。一审法院根据该剧的摄制和发行许可证认定该剧的原始著作权人是峨眉制片厂和锦绣河山公司。但是,二审法院却持相反观点,认为许可证记载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而影视作品在实际制作和发行过程中,不排除有其他主体参与制作并通过约定事实上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两证不足以否定剧中署名,因此判定权利人归署名的四家单位共有。而在武汉中院审理的中凯公司诉网通荆州分公司、网通湖北省分公司侵犯《亮剑》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武汉中院认为,广电行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制作单位”与影片中署名的“摄制单位”不是同一概念。“摄制单位”是从事摄影、摄像及图像处理技术工作,不是作者。且经行政审查的发行许可证合法有效,可以成为对抗片中署名的相反证据。音像制品上超出行政许可署名属于违法署名,不予认定,著作权人以发行许可证记载为准。
由于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体系中,没有统一规范作者的署名标准和要求,这也是造成影视作品署名混乱和署名权纠纷不断的主要原因。影视作品中对制作人的署名方式就有“制作”、“出品”、“联合出品”、“出品监制”、“出品公司”、“其他出品公司”、“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等多种。而且,同一作品的片头、片尾署名不一致、作品与制品署名不一致等情况非常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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