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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8日,发改委对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罚,分别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之4%至9%不等的罚款,合计罚款4.07亿元。
发改委对8家国际海运企业开反垄断罚单
发改委表示,根据相关企业提供的线索,历经一年多的调查,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对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等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罚。
调查证据显示,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在往返于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滚装货物(包括汽车、卡车以及工程机械等)海运服务市场上,存在互不侵犯既有业务以维持或抬高运费水平的共识,并针对滚装货物制造商发出的进出口中国的海运业务招标、询价等事项,通过电话、会议、聚餐、电子邮件、专程拜访等方式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沟通,交换敏感信息、进行价格协商、商讨投标意向、分配客户及航线,多次达成报高价或不报价的协议并予以实施,协助具有竞争关系的海运企业获得了海运订单。相关海运企业规避反垄断监管的意图明显,采取了多种不正当手段。相关海运企业价格垄断行为持续时间长,从2008年中国《反垄断法》施行算起,存续时长不少于四年。相关海运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影响面广,涵盖滚装货物进出口中国海运市场的北美-中国、欧洲-中国、中国-南美、中国-欧洲、中国近海等主要航线,涉及多个汽车品牌和工程机械品牌。
发改委还表示,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抬高了滚装货物国际海运费率,损害了中国相关滚装货物进出口商和终端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垄断协议的规定。
发改委同时还表示,8家海运企业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并深表歉意,愿意承担中国《反垄断法》项下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提出了相关整改措施:一是加强反垄断合规制度建设,如设置首席竞争合规官并建立审查机制等;二是加强反垄断合规培训教育,如向全体员工印发反垄断合规手册等;三是加强反垄断合规技术建设,如开发软件系统筛查内部敏感邮件等。
根据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违法性质、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8家海运企业分别处以各自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不同比例的罚款:一、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持续时间长、涉及品牌多、涉案事件多,情节严重的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商船三井,考虑到这3家海运企业主动报告了汽车等滚装货物国际海运市场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了重要证据,符合中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宽大情节,因而对第一家适用宽大制度的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免除处罚,对第二家适用宽大制度的川崎汽船株式会社处以4%的罚款,计2398.09万元,对第三家适用宽大制度的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处以7%的罚款,计3812.11万元。
二、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持续时间长、涉及品牌多、涉案事件多,情节严重但提供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未掌握的有关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综合考虑分别处以9%和8%的罚款,分别计2.84亿元和4506.13万元。
三、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持续时间长但涉及品牌、事件和航线数量较少的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还具有在垄断协议中仅起到协助配合作用的情节)分别处以6%、5%和4%的罚款,分别计307.67万元、1126.86万元和119.84万元。(中国新闻网)
哪些行为构成垄断
我国反垄断法将形形色色、各种各样的垄断行为分为四类,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行为等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1)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横向垄断性质的协议。该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纵向垄断性质的协议。该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种类繁多。典型的行业协会应该是由单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具有非营利性和中介性,维护成员利益并代表本行业利益从事活动的社团法人。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在竞争法上的义务提出了要求,其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垄断协议”一章中又专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相信这些规定将有效抑制行业协会的反竞争倾向,也使得对行业协会的规范有了具体的依据。
(3)垄断协议的豁免。对于并非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为某种公共利益而达成的合意或者一致行动,反垄断法是允许的。这就是第15条有关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述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对于第1项至第5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才可免除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除了享受豁免,反垄断法规定的上述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都属于垄断。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可以认定经营者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该条指出:“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反垄断法重点约束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1)地区封锁。
(2)强制交易。
(3)强制经营者实施危害竞争的垄断行为。
(4)制定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行政法规、行政命令等。
我国反垄断法用大量篇幅规定了垄断协议,对垄断协议的行为类型、豁免、法律责任都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而本次发改委对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做出反垄断处罚,开出巨额罚单,就是因为这些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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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对8家国际海运企业开反垄断罚单 罚款合计4.07亿元
12月28日,发改委对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罚,分别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之4%至9%不等的罚款,合计罚款4.07亿元。
发改委对8家国际海运企业开反垄断罚单
发改委表示,根据相关企业提供的线索,历经一年多的调查,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对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等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罚。
调查证据显示,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在往返于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滚装货物(包括汽车、卡车以及工程机械等)海运服务市场上,存在互不侵犯既有业务以维持或抬高运费水平的共识,并针对滚装货物制造商发出的进出口中国的海运业务招标、询价等事项,通过电话、会议、聚餐、电子邮件、专程拜访等方式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沟通,交换敏感信息、进行价格协商、商讨投标意向、分配客户及航线,多次达成报高价或不报价的协议并予以实施,协助具有竞争关系的海运企业获得了海运订单。相关海运企业规避反垄断监管的意图明显,采取了多种不正当手段。相关海运企业价格垄断行为持续时间长,从2008年中国《反垄断法》施行算起,存续时长不少于四年。相关海运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影响面广,涵盖滚装货物进出口中国海运市场的北美-中国、欧洲-中国、中国-南美、中国-欧洲、中国近海等主要航线,涉及多个汽车品牌和工程机械品牌。
发改委还表示,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抬高了滚装货物国际海运费率,损害了中国相关滚装货物进出口商和终端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垄断协议的规定。
发改委同时还表示,8家海运企业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并深表歉意,愿意承担中国《反垄断法》项下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提出了相关整改措施:一是加强反垄断合规制度建设,如设置首席竞争合规官并建立审查机制等;二是加强反垄断合规培训教育,如向全体员工印发反垄断合规手册等;三是加强反垄断合规技术建设,如开发软件系统筛查内部敏感邮件等。
根据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违法性质、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8家海运企业分别处以各自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不同比例的罚款:一、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持续时间长、涉及品牌多、涉案事件多,情节严重的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商船三井,考虑到这3家海运企业主动报告了汽车等滚装货物国际海运市场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了重要证据,符合中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宽大情节,因而对第一家适用宽大制度的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免除处罚,对第二家适用宽大制度的川崎汽船株式会社处以4%的罚款,计2398.09万元,对第三家适用宽大制度的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处以7%的罚款,计3812.11万元。
二、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持续时间长、涉及品牌多、涉案事件多,情节严重但提供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未掌握的有关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综合考虑分别处以9%和8%的罚款,分别计2.84亿元和4506.13万元。
三、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持续时间长但涉及品牌、事件和航线数量较少的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还具有在垄断协议中仅起到协助配合作用的情节)分别处以6%、5%和4%的罚款,分别计307.67万元、1126.86万元和119.84万元。(中国新闻网)
哪些行为构成垄断
我国反垄断法将形形色色、各种各样的垄断行为分为四类,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行为等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1)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横向垄断性质的协议。该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以下具有纵向垄断性质的协议。该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种类繁多。典型的行业协会应该是由单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具有非营利性和中介性,维护成员利益并代表本行业利益从事活动的社团法人。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在竞争法上的义务提出了要求,其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垄断协议”一章中又专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相信这些规定将有效抑制行业协会的反竞争倾向,也使得对行业协会的规范有了具体的依据。
(3)垄断协议的豁免。对于并非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为某种公共利益而达成的合意或者一致行动,反垄断法是允许的。这就是第15条有关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述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对于第1项至第5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才可免除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除了享受豁免,反垄断法规定的上述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都属于垄断。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可以认定经营者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该条指出:“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反垄断法重点约束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1)地区封锁。
(2)强制交易。
(3)强制经营者实施危害竞争的垄断行为。
(4)制定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行政法规、行政命令等。
我国反垄断法用大量篇幅规定了垄断协议,对垄断协议的行为类型、豁免、法律责任都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而本次发改委对8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做出反垄断处罚,开出巨额罚单,就是因为这些企业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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