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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轰动一时的“公益诉讼第一案” 经过近一年的等待,终于迎来了最终结果,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于11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撤诉理由为相关讼争事项已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
浙江消保委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 申请撤回上诉被准许
记者13日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中获悉,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已于11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此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浙江消保委因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5)沪铁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浙江消保委以相关讼争事项已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浙江消保委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准许上诉人浙江消保委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事件回顾:
实名制车票丢失被要求补票
由于陆续接到多位消费者投诉,内容均涉及消费者实名购票乘车后不慎遗失车票,但车站方面拒绝消费者凭身份信息查询的要求,强迫消费者补票。
2014年12月30日,浙江消保委正式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消费维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其“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这是新消法实施后,由消保组织提起的全国首例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并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支持,被称为“公益诉讼第一案”而备受关注。
2015年1月30日,浙江消保委表示,针对“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向上海铁路局提起的公益诉讼,已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裁定书上写道,起诉人对铁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丢失车票的旅客另行购票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证明材料,故该起诉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此后,浙江消保委因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民事裁定,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公益诉讼第一案” 民诉法55条之实践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没有使用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但是该条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立法对公益诉讼的实质性规定。
就案件范围,民诉法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其中列举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最典型、最需要解决的两类案件。概括性词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是兜底又是限制。从该规定可得出,受理公益诉讼的特殊条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由浙江消保组织提起的消费维权诉讼是新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公益维权案例,具有重大意义。
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
(一)法定机关
“机关”的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根据相关理论,可限制性解释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理由为:一是检察机关居于法律监督和代表、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地位,其具备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权限,同时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较强并具备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素养人士。刑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已经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检察院行使提起公益诉讼职能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现实需要。二是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而且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表明政府对此的态度是支持,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证据容易固定,事实容易查清,审理压力和阻力相对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根据环保法规定,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条件。其中,“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二)有关组织
“有关组织”在现实中类型众多,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哪些组织对哪些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过滤和限制。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没有引起公益诉讼的概念,但是在条文中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司法进程的巨大进步。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以后,公益诉讼也逐渐成为法定机关、有关组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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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第一案”:浙江消保委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
曾经轰动一时的“公益诉讼第一案” 经过近一年的等待,终于迎来了最终结果,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于11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撤诉理由为相关讼争事项已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
浙江消保委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 申请撤回上诉被准许
记者13日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中获悉,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已于11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此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浙江消保委因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5)沪铁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浙江消保委以相关讼争事项已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浙江消保委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准许上诉人浙江消保委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事件回顾:
实名制车票丢失被要求补票
由于陆续接到多位消费者投诉,内容均涉及消费者实名购票乘车后不慎遗失车票,但车站方面拒绝消费者凭身份信息查询的要求,强迫消费者补票。
2014年12月30日,浙江消保委正式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消费维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其“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这是新消法实施后,由消保组织提起的全国首例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并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支持,被称为“公益诉讼第一案”而备受关注。
2015年1月30日,浙江消保委表示,针对“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向上海铁路局提起的公益诉讼,已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裁定书上写道,起诉人对铁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丢失车票的旅客另行购票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证明材料,故该起诉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此后,浙江消保委因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民事裁定,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公益诉讼第一案” 民诉法55条之实践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没有使用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但是该条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立法对公益诉讼的实质性规定。
就案件范围,民诉法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其中列举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最典型、最需要解决的两类案件。概括性词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是兜底又是限制。从该规定可得出,受理公益诉讼的特殊条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由浙江消保组织提起的消费维权诉讼是新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公益维权案例,具有重大意义。
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
(一)法定机关
“机关”的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根据相关理论,可限制性解释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理由为:一是检察机关居于法律监督和代表、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地位,其具备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权限,同时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较强并具备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素养人士。刑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已经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检察院行使提起公益诉讼职能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现实需要。二是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而且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表明政府对此的态度是支持,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证据容易固定,事实容易查清,审理压力和阻力相对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根据环保法规定,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条件。其中,“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二)有关组织
“有关组织”在现实中类型众多,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哪些组织对哪些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过滤和限制。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没有引起公益诉讼的概念,但是在条文中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司法进程的巨大进步。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以后,公益诉讼也逐渐成为法定机关、有关组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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