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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众筹就是大家一起来做一件事儿,这一模式若利用的好,能够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的发展;而若利用的不好,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众筹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众筹到底是公开发行证券集资还是非法集资;二是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为了让众筹融资发挥其最大的作用,了解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很重要,不管是筹资人还是投资人最好先了解一下众筹的法律风险。
(一)是公开发行证券还是非法集资的风险
1、众筹与非法集资风险的界限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2、非法集资罪的法律认定
(1)非法集资罪的法律定义
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2)非法集资犯罪的客观方面
未经批准、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的可解释空间较大,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有可能便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倘若真的走入“禁区”,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二)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1、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着居间作用。
2、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该机制旨在通过专业的投资人把更多没有专业能力但有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人拉动起来。
3、在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这种推荐引导的投资方式往往会试图抓住投资者的投资心理,容易增加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恶意串通,对跟投人进行合同欺诈的风险。
4、这种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往往是由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跟投人与融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融资人资金运作缺乏相应监督制约机制所造成的。
5、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存在因为小额的投资纠纷不得不走上民事甚至是刑事法庭的现象,纠纷解决的成本过高。
(三)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的举措
1、政策扶持。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股权众筹以私募方式发行,与交易所市场互补,使得多层次资本市场又增加了一个新层次。
2、自律和监管完善众环境。众筹改变了每个人的标准化角色,实现了创造者、消费者、生产者角色的多重吻合,使得这种创新产生叠加和剧变。众筹在发现风险的同时发现收益,众筹平台会越来越专业,实现创造性的、小众性的产品。同时,在风险识别的同时,也为我们识别利润、识别未来的收益、识别产生巨大收益的可能性,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果。
众筹正在成为替代传统银行贷款或政府资助的重要选择之一,比起向没有人情味儿的机构借贷,从许多对项目感兴趣的人手中募集资金无疑是个更好的选择。而且众筹是一种市场营销手段,可以提高公众的认知,还可以建立良好的社交关系,让每一个通过众筹“捐款”的人都有一种当老板的喜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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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的法律风险
所谓众筹就是大家一起来做一件事儿,这一模式若利用的好,能够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的发展;而若利用的不好,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众筹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众筹到底是公开发行证券集资还是非法集资;二是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为了让众筹融资发挥其最大的作用,了解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很重要,不管是筹资人还是投资人最好先了解一下众筹的法律风险。
(一)是公开发行证券还是非法集资的风险
1、众筹与非法集资风险的界限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2、非法集资罪的法律认定
(1)非法集资罪的法律定义
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2)非法集资犯罪的客观方面
未经批准、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的可解释空间较大,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有可能便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倘若真的走入“禁区”,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二)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1、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着居间作用。
2、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该机制旨在通过专业的投资人把更多没有专业能力但有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人拉动起来。
3、在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这种推荐引导的投资方式往往会试图抓住投资者的投资心理,容易增加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恶意串通,对跟投人进行合同欺诈的风险。
4、这种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往往是由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跟投人与融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融资人资金运作缺乏相应监督制约机制所造成的。
5、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存在因为小额的投资纠纷不得不走上民事甚至是刑事法庭的现象,纠纷解决的成本过高。
(三)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的举措
1、政策扶持。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股权众筹以私募方式发行,与交易所市场互补,使得多层次资本市场又增加了一个新层次。
2、自律和监管完善众环境。众筹改变了每个人的标准化角色,实现了创造者、消费者、生产者角色的多重吻合,使得这种创新产生叠加和剧变。众筹在发现风险的同时发现收益,众筹平台会越来越专业,实现创造性的、小众性的产品。同时,在风险识别的同时,也为我们识别利润、识别未来的收益、识别产生巨大收益的可能性,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果。
众筹正在成为替代传统银行贷款或政府资助的重要选择之一,比起向没有人情味儿的机构借贷,从许多对项目感兴趣的人手中募集资金无疑是个更好的选择。而且众筹是一种市场营销手段,可以提高公众的认知,还可以建立良好的社交关系,让每一个通过众筹“捐款”的人都有一种当老板的喜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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