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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好坏关系企业的长远利益和长远发展,因而,在工程质量管理上,有“百年大计,质量第一”之说。如何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既有一个认识问题也有一个实践问题,重要的一点是坚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去施工。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发生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要分清责任,及早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的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包方的义务就是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按时完工并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承包方首先要做到的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对工程质量问题给与高度的重视,科学管理,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这是承包方的最基本的义务。承包方在认真地履行了自己的质量义务、尽到自己的质量责任的前提下,仍然要注意提高质量风险的防范意识。
在管好自己的同时,作为总包方的承包方还要加强对分包方的管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发包人追究工程质量责任,一般都只能以总承包人为被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虽然《解释》扩大了承担质量责任的主体范围,但是总包方还仍然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解释》明确了发包人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的情况下,承包方要注意正确区分质量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到该签字盖章的一定要及时签字盖章,承包方要注意及时与发包方签订各种经济、技术洽商资料,需要修改补充合同时也要及时签订修改补充协议。承包方还要注意保存好监理会议纪要、洽商资料、修改补充合同的协议等所有的工程原始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的责任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责任的认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工程质量责任由承包方承担的一般原则
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建设方与承包方及建筑施工方而言,其责任一般由承包方承担。《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在认定施工方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之时,一般界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筑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2、建筑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留有渗漏、开裂等问题,均应归入承包方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二)工程质量责任由发包方承担的例外情况
《合同法》第256条第257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也在一般原理上支持了工程承包方作为特殊承揽人的免责事由。包括:
1、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三)工程质量责任推定由发包方承担的特定情况
这主要指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也作了同样规定。如果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自愿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质量责任。这也是合同法原理中交付工程责任风险转移的体现。
对此应明确的是,发包人如果仅提前使用了部分建筑物而要求其承担整体建设工程的质量瑕疵风险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司法裁判中应对其责任限定于实际的部分建筑。与此同时,考虑到《建筑法》第60条第1款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强制性要求,在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应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这是建设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的特殊之处,是由法律强制性规范对施工承包方作出的义务性规定。而司法实践中认定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则可以结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的标准,参照技术部门的意见作出判断。
在实践中有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只要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一切质量责任承包人都不承担。《解释》第13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此情况下双方各自的责任:一方面对未经验收提前擅自使用工程的发包人有约束,另一方面也没有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特别强调承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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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的预防措施与责任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好坏关系企业的长远利益和长远发展,因而,在工程质量管理上,有“百年大计,质量第一”之说。如何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既有一个认识问题也有一个实践问题,重要的一点是坚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去施工。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发生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要分清责任,及早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的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包方的义务就是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按时完工并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承包方首先要做到的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对工程质量问题给与高度的重视,科学管理,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这是承包方的最基本的义务。承包方在认真地履行了自己的质量义务、尽到自己的质量责任的前提下,仍然要注意提高质量风险的防范意识。
在管好自己的同时,作为总包方的承包方还要加强对分包方的管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发包人追究工程质量责任,一般都只能以总承包人为被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虽然《解释》扩大了承担质量责任的主体范围,但是总包方还仍然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解释》明确了发包人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的情况下,承包方要注意正确区分质量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到该签字盖章的一定要及时签字盖章,承包方要注意及时与发包方签订各种经济、技术洽商资料,需要修改补充合同时也要及时签订修改补充协议。承包方还要注意保存好监理会议纪要、洽商资料、修改补充合同的协议等所有的工程原始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的责任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责任的认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工程质量责任由承包方承担的一般原则
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建设方与承包方及建筑施工方而言,其责任一般由承包方承担。《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在认定施工方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之时,一般界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筑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2、建筑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留有渗漏、开裂等问题,均应归入承包方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二)工程质量责任由发包方承担的例外情况
《合同法》第256条第257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也在一般原理上支持了工程承包方作为特殊承揽人的免责事由。包括:
1、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三)工程质量责任推定由发包方承担的特定情况
这主要指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也作了同样规定。如果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自愿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质量责任。这也是合同法原理中交付工程责任风险转移的体现。
对此应明确的是,发包人如果仅提前使用了部分建筑物而要求其承担整体建设工程的质量瑕疵风险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司法裁判中应对其责任限定于实际的部分建筑。与此同时,考虑到《建筑法》第60条第1款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强制性要求,在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应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这是建设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的特殊之处,是由法律强制性规范对施工承包方作出的义务性规定。而司法实践中认定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则可以结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的标准,参照技术部门的意见作出判断。
在实践中有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只要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一切质量责任承包人都不承担。《解释》第13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此情况下双方各自的责任:一方面对未经验收提前擅自使用工程的发包人有约束,另一方面也没有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特别强调承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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