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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在当今国际社会普遍支持仲裁的大气候下,为了使我国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潮中,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有必要对包括作为仲裁基础的仲裁协议在内的一些仲裁方面的重要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涉外仲裁协议的类型
涉外仲裁协议可大致分为两类: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在争议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将有关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这是目前在涉外仲裁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仲裁机构一般都拟定有自己的示范仲裁条款,推荐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采用。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单独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由当事人订立的表示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一种专门协议。当事人在往来函电及其他有关文件中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特别约定,如通过信件、电传、电报、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系统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也属这类仲裁协议。
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方面:
(1)仲裁地点;
(2)仲裁组织形式;如双方同意由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应在仲裁中写明其组成;如双方同意提交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应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3)提交仲裁的事项;
(4)仲裁适用的法律;
(5)裁决的效力。
一般的仲裁协议都这样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都需要经过反复协商才能达成,而协商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问题上,在实践中,中国的当事人在同外国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首先应争取在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为对中国当事人来说,在中国仲裁解决争议比到国外去仲裁解决争议便利得多。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同意在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对于规定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一般还可以对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作出规定,即可采用常设仲裁机构自己的程序规则,也可在当事人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的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涉外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
仲裁协议有效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这是当事人从事包括订立仲裁协议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前提。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和能力,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只是作出了这样的的规定: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这就是把确定的标准交由各国的国内法,依据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其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如其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依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者,亦应视为有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根据众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都有类似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但是在有些国家(如瑞典)法律并未规定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因而所谓形式上的合法应以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为准;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国法律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国家很可能就被视为非法。例如,我国《仲裁法》中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认定因素。
还有些国家的仲裁地法规定,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否则协议无效,然而国际上通行做法只是将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确定作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无论如何,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仲裁事项具备可仲裁性和书面形式。随着经济往来活动的快捷化和扩大化,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相对宽松。但是,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某些不能进行仲裁的事由被当事人约定进行仲裁,那么这类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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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协议之初探
涉外仲裁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在当今国际社会普遍支持仲裁的大气候下,为了使我国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潮中,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有必要对包括作为仲裁基础的仲裁协议在内的一些仲裁方面的重要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涉外仲裁协议的类型
涉外仲裁协议可大致分为两类: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在争议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将有关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这是目前在涉外仲裁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仲裁机构一般都拟定有自己的示范仲裁条款,推荐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采用。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单独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由当事人订立的表示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一种专门协议。当事人在往来函电及其他有关文件中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特别约定,如通过信件、电传、电报、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系统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也属这类仲裁协议。
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方面:
(1)仲裁地点;
(2)仲裁组织形式;如双方同意由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应在仲裁中写明其组成;如双方同意提交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应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3)提交仲裁的事项;
(4)仲裁适用的法律;
(5)裁决的效力。
一般的仲裁协议都这样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都需要经过反复协商才能达成,而协商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问题上,在实践中,中国的当事人在同外国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首先应争取在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为对中国当事人来说,在中国仲裁解决争议比到国外去仲裁解决争议便利得多。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同意在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对于规定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一般还可以对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作出规定,即可采用常设仲裁机构自己的程序规则,也可在当事人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的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涉外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
仲裁协议有效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这是当事人从事包括订立仲裁协议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前提。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和能力,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只是作出了这样的的规定: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这就是把确定的标准交由各国的国内法,依据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其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如其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依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者,亦应视为有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根据众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都有类似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但是在有些国家(如瑞典)法律并未规定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因而所谓形式上的合法应以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为准;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国法律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国家很可能就被视为非法。例如,我国《仲裁法》中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认定因素。
还有些国家的仲裁地法规定,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否则协议无效,然而国际上通行做法只是将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确定作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无论如何,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仲裁事项具备可仲裁性和书面形式。随着经济往来活动的快捷化和扩大化,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相对宽松。但是,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某些不能进行仲裁的事由被当事人约定进行仲裁,那么这类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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