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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因而在民事权利行使、流转的过程中,难免发生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标的物的民事、经济关系,也难免发生争议和纠纷。在这些纠纷中,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纠纷占有很大比重。
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确认是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基本问题之一。不但实践中大多数软件纠纷是由于权属不清引起,而在软件侵权纠纷、软件合同纠纷中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仍是首先要举证查明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定。”即以该软件开发的事实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谁完成了计算机软件的创作开发工作,该软件的著作权就归谁享有,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就自动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法享有者。
非职务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的权属纠纷常发生在一些单位和在该单位工作直接开发软件的雇员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某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人或作者是单位,还是从事直接创作开发软件的个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三条标准,全部符合这三条标准的,所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即为雇员个人享有。这三条标准是:
1、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其本职工作的结果
任何受雇于一个单位的公民,都会被分派一定的工作岗位和相应的工作任务。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就是执行他的本职工作。本职工作的直接成果也就是其工作任务的不断完成。当然具体工作成果又会产生许多效益、产生许多范围更广的结果。但是区别该条标准应当是指雇员本职工作最直接的成果。所开发创作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是构成非职务软件著作权的条件之一。
2、开发的软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
该条标准是指雇员所开发的软件与其本职工作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该雇员在单位担任软件开发工作,引起争议的软件不能与其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有关,软件内容也不能与其本职工作所开发的软件的功能、逻辑思维和重要数据有关。
3、开发的软件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开发创作软件所使用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开发软件所必须的设备、数据、资金和其他软件开发环境。没有使用受雇单位的任何物质技术条件是构成非职务软件著作权的第三个条件。
雇员进行本职工作以外的软件开发创作,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算是非职务软件作品,雇员个人才享有软件著作权,否则其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
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合作开发软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协议,共同参加某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并分享软件著作权的形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根据上述规定,对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掌握以下四点:
1、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共同开发完成的软件属于合作开发的软件。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一般是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但如果有软件著作权的协议,则按照协议确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2、由于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是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享有,因而为了避免在软件著作权的行使中产生纠纷,规定“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应当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
3、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的整体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它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4、规定合作开发者对于软件著作权中的转让权项不得单独行使。这是因为,转让权的的行使将涉及软件著作权权利主体的改变,所以合作软件的开发者在行使转让权时,必须与各合作开发者协商,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该项专有权利。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判断很复杂,除了上述介绍外,还存在委托开发、下达任务等情况。而且享有软件著作权的主体也会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如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公民的死亡,单位的变更以及软件著作权的转让等。软件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必然引起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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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判断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因而在民事权利行使、流转的过程中,难免发生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标的物的民事、经济关系,也难免发生争议和纠纷。在这些纠纷中,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纠纷占有很大比重。
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确认是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基本问题之一。不但实践中大多数软件纠纷是由于权属不清引起,而在软件侵权纠纷、软件合同纠纷中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仍是首先要举证查明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定。”即以该软件开发的事实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谁完成了计算机软件的创作开发工作,该软件的著作权就归谁享有,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就自动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法享有者。
非职务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的权属纠纷常发生在一些单位和在该单位工作直接开发软件的雇员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某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人或作者是单位,还是从事直接创作开发软件的个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三条标准,全部符合这三条标准的,所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即为雇员个人享有。这三条标准是:
1、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其本职工作的结果
任何受雇于一个单位的公民,都会被分派一定的工作岗位和相应的工作任务。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就是执行他的本职工作。本职工作的直接成果也就是其工作任务的不断完成。当然具体工作成果又会产生许多效益、产生许多范围更广的结果。但是区别该条标准应当是指雇员本职工作最直接的成果。所开发创作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是构成非职务软件著作权的条件之一。
2、开发的软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
该条标准是指雇员所开发的软件与其本职工作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该雇员在单位担任软件开发工作,引起争议的软件不能与其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有关,软件内容也不能与其本职工作所开发的软件的功能、逻辑思维和重要数据有关。
3、开发的软件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开发创作软件所使用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开发软件所必须的设备、数据、资金和其他软件开发环境。没有使用受雇单位的任何物质技术条件是构成非职务软件著作权的第三个条件。
雇员进行本职工作以外的软件开发创作,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算是非职务软件作品,雇员个人才享有软件著作权,否则其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
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合作开发软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协议,共同参加某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并分享软件著作权的形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根据上述规定,对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掌握以下四点:
1、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共同开发完成的软件属于合作开发的软件。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一般是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但如果有软件著作权的协议,则按照协议确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2、由于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是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享有,因而为了避免在软件著作权的行使中产生纠纷,规定“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应当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
3、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的整体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它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4、规定合作开发者对于软件著作权中的转让权项不得单独行使。这是因为,转让权的的行使将涉及软件著作权权利主体的改变,所以合作软件的开发者在行使转让权时,必须与各合作开发者协商,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该项专有权利。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判断很复杂,除了上述介绍外,还存在委托开发、下达任务等情况。而且享有软件著作权的主体也会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如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公民的死亡,单位的变更以及软件著作权的转让等。软件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必然引起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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