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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时候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2014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又取消了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降低了设立门槛,激发了中小企业的投资积极性。这表明我国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立法层面取得了进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得以不断完善。与此同时,我们应看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还有许多方面亟需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合理建议。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理论问题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所有出资或股份均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学者也将其称为“独股公司”。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整体上来看,与传统公司相比无论在财力或人力上都相对较弱,因此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便存在较大风险,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产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诞生之日起,由于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决策的灵活性,更为广大投资者所青睐,因此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已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纵览各国大都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逐步承认,最后到完全合法的过程。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也大致符合上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这部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国独”作为例外被当时的公司法所允许。2004年公司法修改之前,很多学者提议应当立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诸多优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得到法律的认可成为刺激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即使我们不承认其合法地位,现实中已经存在很多表面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真实股东只有一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容易导致纠纷,不利于监管。因此,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4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又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门槛,国家进一步放开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要求。
根据不同的标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不同的分类。从传统公司法理论上来看,可以分为广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狭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狭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完全符合公司法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要求。广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包括狭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包括那些外部看来属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其实公司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持股,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和分担股东的义务。从股东的法律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和法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产生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原始创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衍生创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于强制执行、股权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聚于一人之手)。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价值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投资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优点莫过于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失去偿债能力时,债务人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的责任。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因为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自然人股东可避免因为投资失败而倾家荡产,避免打击投资者的热情。法人股东投资创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以全资子公司的形式),让不同的业务交给旗下的子公司经营,也可避免因为子公司的经营失败而危及母公司的正常发展。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只需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需承担公司对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的责任,从而摆脱了因公司经营失败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束缚,这也就意味着投资者投入定量资金的风险换来的将是无限利润的可能性。公司的有限责任充分调动了广大避害就利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并大大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
2、有效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效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只有单一股东,内部结构简单,因此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其天生的具有经营机制灵活、便利,运行效率较高的优势。根据现行《公司法》,传统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健康有效运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机构设置方面则大为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可以不设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从而将所有权和经营权结合在一起。一人股东既是公司股东又可以兼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了诸如股东意见不一致,决策与执行不顺畅等一系列问题。
另一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等繁琐程序,股东直接参与从决策到执行的整个过程,因此更加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因此,面对当下瞬息万变的市场,有利于一人股东灵活迅速做出有效对策,提高决策的效率和效用。
二、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国有独资公司”条款单节列出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有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仔细分析这则法条可以看出,国有独资公司其实就是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单一的,只是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所以应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的调整。因此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的前提下,仍将国有独资公司相关规定作为单节列出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统一。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失内部制衡的治理机制
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公司拥有一套科学完备的内部制衡治理机制。传统公司采取”三权分立“的治理模式,即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以达到平衡公司内部权力的目的,从而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相比股东人数单一,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即使设置了执行监事,由于忌惮股东的权利,也难以达到真正监督股东的目的。传统公司中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甚至监事会的权力全部集中于单一股东手中,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力过大,容易滥用权力。若此,所谓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产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说明立法者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两款规定的对比发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相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要求更为严格,突出强调对公司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的保护,但这样的规定能否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呢?实际情况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只概括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一种情形,而对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股东关联交易、业务混同、编造虚假信息和隐瞒重要事实以损害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没有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从而使得恶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借此钻法律漏洞,却不能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应当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难以对以上一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而且我国在2013年修订新《公司法》的时候又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十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这样造成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更低,必将造成社会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数量的急剧上升,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我们必须尽快完善。
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将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节
上世纪末期,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与经济改革保持同步,可以说,《公司法》的诞生迎合了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正因为如此,现行《公司法》带有很鲜明的经济转型期的烙印,最明显的就是设立了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并作为一个单独的章节存在。当时为国有独资企业单设章节的目的是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依据,因此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司法》所应追求的公平、自由等价值理念。首先,《公司法》重视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未能将国有企业和其他普通私人企业一视同仁,未能体现出公平的立法理念。其次国有独资企业在国家政策和法律上的许多特殊待遇,加剧了国有企业与民营事业的不平等地位。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除了特殊的国有独资企业(两特企业),国有企业不可替代的地位已不复存在。
另一方面,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也只有一个,只是股东是国家这个比较特殊的法人而已,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其实就是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就没有必要再将国有独资企业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单节列出,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如果可以的话,建议将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合并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规定一节,从而保证立法上的整体性,避免法条的繁杂与重复。
(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的治理机构,即公司的组织机构,能使公司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自主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实现公司的自我管理。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公司有多个股东的基础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对完整,公司三会各司其职,能够有效发挥自身作用,相互监督与制约。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通过将公司权力分解给公司内部的三个机构,使各个权力机构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从而保证公司的良性运转,同时也最大程度的运用制度的力量来限制公司经营管理者滥用权力。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直接导致了公司决策由股东垄断,因此可能导致股东滥用决策权、决策不科学等不利情况出现。和传统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即使公司存在一到两名监事行使监督权也是不可靠和不实际的,因为由于公司监事薪金报酬等方面直接受股东控制,导致公司监事没有动力也不敢行使监督权,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监督权力是名存实亡的。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单一股东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机构权力于一身,适用于传统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则是形同虚设。这种内部监督治理机制的缺失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操纵公司,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提供了便利,公司自治理念失去根基,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由股东一人控制,公司自治名存实亡。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在股东数量上的差异,普通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不能直接生搬硬套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应当加强对公司股东权力的限制,加强对单一股东的内外部监督,运用制度的力量实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健康运行。
1、建立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的唯一性,使得单一股东身兼股东和董事之职,决策权与执行权于一体,公司内部的监事难以有效发挥监督职责,从而容易使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因此,笔者建议,必须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设立监事会,在公司内部真正形成能够与股东权力相互抗衡的监督权。为了促使监事会能够有效发挥监督职责,必须对监事会成员身份做出限制。首先,公司股东不得入选监事会成员,不得干预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其次,公司员工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发展状况与他们每个人息息相关,因此必须让公司员工进入监事会,而且必须适当的提高公司员工所占监事会成员比例,可以设定为公司员工人数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以提高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形成对公司股东的有效监督。再次,引入独立监事制度,可以委托社会上与公司和股东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以保证能完成相关工作。独立监事的工资报酬可以委托相关的会计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分发,且标明公司不得无故解除独立监事身份,以保证独立监事能独立行使监督权,避免股东干扰。最后,引入浮动监事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自身特殊性,导致公司债权人更加容易受到损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状况直接关乎到自己的债权能否实现,因此债权人定会更加认真的监督公司运行,当发现公司做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债权人代表,以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
2、建立股东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一规定只能表明公司投资主体的身份,不能真正起到防止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作用。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权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笔者建议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进行登记,并在每年公司分配利润以后对股东财产及时更新登记,以防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与此同时,为了保护股东的隐私权,必须严格限制股东个人财产信息的公布范围,只有特定的人(如公司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经法定程序如向工商局申请、诉讼程序等才可以查询股东的个人财产信息。这种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有助于借助外部的监督力量主要是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督促股东,防止其将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淆,保护债权人利益。
3、建立提取资本储备金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债权人最常用的方法就是财产混同,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股东个人财产上,致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债权人,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04年《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目的是想通过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设定,尽可能的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实践中由于操作性不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例屡见不鲜。而14年的《公司法》更是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更为一些人开办“皮包公司”大开方便之门,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券的风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满足了个人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降低投资风险的需求,吸引了更多的资金流入投资市场,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公司股东往往成为最大受益者,公司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却经常得不到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单一股东可以通过分红或报酬等形式轻松将公司财产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而一旦公司运营状况恶化或者面临破产清算时,股东只需要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带来的损失完全由债权人承担。为此,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决策者的单一性必然导致决策的片面性,与传统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因决策失误或市场把握不准确等因素被市场的洪流所冲垮。所以应当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必须留足相当的资金留作储备金,一旦日后出现公司破产、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拿储备金来清产债权人,并且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应当从公司的利润中适当提取一定的资金来充实资本储备金。通过建立资本储备金制度可以有效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只承担了较小的损失,而让债权人承担公司破产带来的较大的不利后果。借助资本储备金制度的调整,可以有效地平衡一人股东、债权人和公司之间不公平的利益关系,使得各个市场主体在参与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能够平等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法人主体的人格化,也就是公司独立自主对外交易、承担责任,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只能要求公司对其承担责任,而与公司股东无关,股东只要完成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可。法人制度最大的缺点就是缺少对债权人的保护,当公司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董事赔偿自己的损失。法人的独立人格将法人与出资者分隔开来,股东只需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保护了出资者免受债权人的追索。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首创,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揭破法人的面纱”。英国的《公司法》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如果有违法、欺诈行为也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德国确立了“立索责任”制度,即允许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公司的股东提出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也确立了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优势莫过于股东对外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了防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以及法人独立人格,必须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公司债权人发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跨出了合理的有限责任保护界线,采用非法方式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这种情况存在的,此时债权人可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人股东同公司一起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虽然在公司规制方面很早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很多地方亟需完善。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我国承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法》第63条可以看出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淆时,法律要求股东承担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这一点,则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表面上看我国公司法似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很全面,实际上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相当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立法及司法体制中的完善。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实践中股东滥用权力,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方式也是不断更新,单纯的依靠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所有情形,而法律又要求稳定性,相比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来说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调整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最高院的的司法解释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司法解释的修订和发布相比一般法律来讲更为简便和快捷,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对于指导下面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以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司法解释,明确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并将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下去。其中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从新《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来看,只是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而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导致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为避免此类情况重复出现,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2、制定明确的“人格否认”要件。由于《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使得实际操作困难重重,股东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界定,常常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陷入难以适用的尴尬境地,因此,有必要模仿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公司法中也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让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第一,客观上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事实;即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回避合同义务、回避法律等行为。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在“人格否认”要件中有的学者提出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笔者认为,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比传统公司来讲不够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因此应当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省去这一主观要件,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无过错责任。
3、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比较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法官之间通常很难裁量、准确把握,甚至现实中可能造成类似案件不同法院裁判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况。因此下面各级法院将各自审理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及时向最高法备案,最高法从这些案件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不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各级法院正确处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指明方向。
4、“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大到执行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非常谨慎,从而保证能够追究滥用法人格的股东责任的同时,不至于损害公司的整体信誉。如果不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程序进行限制,一旦在执行程序或商事仲裁程序中都可以适用,就可能会出现多个机关都有权力审查公司法人人格问题,容易出现多头管理的乱象,削弱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必须注重对公司的保护,因为许多公司即使在特定案例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意味着公司破产,永久消灭法人人格,公司还会继续存续发展。与诉讼程序相比较,执法程序有较大的随意性,诉讼程序有答辩权、上诉权、二审程序来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执行程序一旦开始就很难中止,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可能是难以恢复的,不利于对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样一来不仅损害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而且违背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创设宗旨。
四、结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商事主体,较传统公司具有组织机构简单,内部治理机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等优势,是中小型企业理想的企业组织形态。随着现在经济的发展,中小型企业在市场中的占有率不断扩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型投资模式必将蓬勃发展。因此,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活跃市场经济、鼓励民间投资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公司内部没有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相对普通公司来说较简单,无法形成有效地监督制衡机制。一人股东集决策权、执行权于一身,公司监事制度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容易导致一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因此,必须从法律制度层面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监督,通过在公司内部建立监事会、进行一人股东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以及建立提取储备金制度,合理限制一人股东的权力,运用制度的力量减少一人股东滥用权力的机会,促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良性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强大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可以通过立法以及修订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构成,以及向最高法院备案、最高法院向各级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加具体,能够切实发挥作用。但是在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应当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运用于审判程序中,防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大化运用到执行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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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时候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2014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又取消了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降低了设立门槛,激发了中小企业的投资积极性。这表明我国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立法层面取得了进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得以不断完善。与此同时,我们应看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还有许多方面亟需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合理建议。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理论问题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所有出资或股份均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学者也将其称为“独股公司”。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整体上来看,与传统公司相比无论在财力或人力上都相对较弱,因此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便存在较大风险,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产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诞生之日起,由于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决策的灵活性,更为广大投资者所青睐,因此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已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纵览各国大都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逐步承认,最后到完全合法的过程。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也大致符合上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这部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国独”作为例外被当时的公司法所允许。2004年公司法修改之前,很多学者提议应当立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诸多优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得到法律的认可成为刺激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即使我们不承认其合法地位,现实中已经存在很多表面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真实股东只有一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容易导致纠纷,不利于监管。因此,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4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又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门槛,国家进一步放开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要求。
根据不同的标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不同的分类。从传统公司法理论上来看,可以分为广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狭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狭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完全符合公司法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要求。广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包括狭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包括那些外部看来属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其实公司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持股,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和分担股东的义务。从股东的法律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和法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产生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原始创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衍生创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于强制执行、股权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聚于一人之手)。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价值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投资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优点莫过于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失去偿债能力时,债务人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的责任。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因为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自然人股东可避免因为投资失败而倾家荡产,避免打击投资者的热情。法人股东投资创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以全资子公司的形式),让不同的业务交给旗下的子公司经营,也可避免因为子公司的经营失败而危及母公司的正常发展。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只需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需承担公司对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的责任,从而摆脱了因公司经营失败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束缚,这也就意味着投资者投入定量资金的风险换来的将是无限利润的可能性。公司的有限责任充分调动了广大避害就利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并大大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
2、有效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效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只有单一股东,内部结构简单,因此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其天生的具有经营机制灵活、便利,运行效率较高的优势。根据现行《公司法》,传统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健康有效运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机构设置方面则大为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可以不设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从而将所有权和经营权结合在一起。一人股东既是公司股东又可以兼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了诸如股东意见不一致,决策与执行不顺畅等一系列问题。
另一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等繁琐程序,股东直接参与从决策到执行的整个过程,因此更加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因此,面对当下瞬息万变的市场,有利于一人股东灵活迅速做出有效对策,提高决策的效率和效用。
二、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国有独资公司”条款单节列出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有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仔细分析这则法条可以看出,国有独资公司其实就是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单一的,只是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所以应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的调整。因此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的前提下,仍将国有独资公司相关规定作为单节列出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统一。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失内部制衡的治理机制
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公司拥有一套科学完备的内部制衡治理机制。传统公司采取”三权分立“的治理模式,即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以达到平衡公司内部权力的目的,从而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相比股东人数单一,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即使设置了执行监事,由于忌惮股东的权利,也难以达到真正监督股东的目的。传统公司中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甚至监事会的权力全部集中于单一股东手中,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力过大,容易滥用权力。若此,所谓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产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说明立法者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两款规定的对比发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相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要求更为严格,突出强调对公司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的保护,但这样的规定能否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呢?实际情况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只概括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一种情形,而对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股东关联交易、业务混同、编造虚假信息和隐瞒重要事实以损害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没有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从而使得恶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借此钻法律漏洞,却不能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应当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难以对以上一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而且我国在2013年修订新《公司法》的时候又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十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这样造成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更低,必将造成社会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数量的急剧上升,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我们必须尽快完善。
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将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节
上世纪末期,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与经济改革保持同步,可以说,《公司法》的诞生迎合了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正因为如此,现行《公司法》带有很鲜明的经济转型期的烙印,最明显的就是设立了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并作为一个单独的章节存在。当时为国有独资企业单设章节的目的是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依据,因此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司法》所应追求的公平、自由等价值理念。首先,《公司法》重视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未能将国有企业和其他普通私人企业一视同仁,未能体现出公平的立法理念。其次国有独资企业在国家政策和法律上的许多特殊待遇,加剧了国有企业与民营事业的不平等地位。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除了特殊的国有独资企业(两特企业),国有企业不可替代的地位已不复存在。
另一方面,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也只有一个,只是股东是国家这个比较特殊的法人而已,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其实就是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就没有必要再将国有独资企业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单节列出,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如果可以的话,建议将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合并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规定一节,从而保证立法上的整体性,避免法条的繁杂与重复。
(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的治理机构,即公司的组织机构,能使公司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自主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实现公司的自我管理。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公司有多个股东的基础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对完整,公司三会各司其职,能够有效发挥自身作用,相互监督与制约。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通过将公司权力分解给公司内部的三个机构,使各个权力机构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从而保证公司的良性运转,同时也最大程度的运用制度的力量来限制公司经营管理者滥用权力。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直接导致了公司决策由股东垄断,因此可能导致股东滥用决策权、决策不科学等不利情况出现。和传统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即使公司存在一到两名监事行使监督权也是不可靠和不实际的,因为由于公司监事薪金报酬等方面直接受股东控制,导致公司监事没有动力也不敢行使监督权,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监督权力是名存实亡的。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单一股东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机构权力于一身,适用于传统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则是形同虚设。这种内部监督治理机制的缺失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操纵公司,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提供了便利,公司自治理念失去根基,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由股东一人控制,公司自治名存实亡。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在股东数量上的差异,普通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不能直接生搬硬套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应当加强对公司股东权力的限制,加强对单一股东的内外部监督,运用制度的力量实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健康运行。
1、建立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的唯一性,使得单一股东身兼股东和董事之职,决策权与执行权于一体,公司内部的监事难以有效发挥监督职责,从而容易使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因此,笔者建议,必须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设立监事会,在公司内部真正形成能够与股东权力相互抗衡的监督权。为了促使监事会能够有效发挥监督职责,必须对监事会成员身份做出限制。首先,公司股东不得入选监事会成员,不得干预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其次,公司员工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发展状况与他们每个人息息相关,因此必须让公司员工进入监事会,而且必须适当的提高公司员工所占监事会成员比例,可以设定为公司员工人数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以提高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形成对公司股东的有效监督。再次,引入独立监事制度,可以委托社会上与公司和股东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以保证能完成相关工作。独立监事的工资报酬可以委托相关的会计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分发,且标明公司不得无故解除独立监事身份,以保证独立监事能独立行使监督权,避免股东干扰。最后,引入浮动监事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自身特殊性,导致公司债权人更加容易受到损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状况直接关乎到自己的债权能否实现,因此债权人定会更加认真的监督公司运行,当发现公司做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债权人代表,以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
2、建立股东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一规定只能表明公司投资主体的身份,不能真正起到防止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作用。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权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笔者建议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进行登记,并在每年公司分配利润以后对股东财产及时更新登记,以防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与此同时,为了保护股东的隐私权,必须严格限制股东个人财产信息的公布范围,只有特定的人(如公司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经法定程序如向工商局申请、诉讼程序等才可以查询股东的个人财产信息。这种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有助于借助外部的监督力量主要是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督促股东,防止其将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淆,保护债权人利益。
3、建立提取资本储备金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债权人最常用的方法就是财产混同,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股东个人财产上,致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债权人,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04年《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目的是想通过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设定,尽可能的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实践中由于操作性不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例屡见不鲜。而14年的《公司法》更是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更为一些人开办“皮包公司”大开方便之门,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券的风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满足了个人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降低投资风险的需求,吸引了更多的资金流入投资市场,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公司股东往往成为最大受益者,公司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却经常得不到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单一股东可以通过分红或报酬等形式轻松将公司财产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而一旦公司运营状况恶化或者面临破产清算时,股东只需要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带来的损失完全由债权人承担。为此,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决策者的单一性必然导致决策的片面性,与传统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因决策失误或市场把握不准确等因素被市场的洪流所冲垮。所以应当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必须留足相当的资金留作储备金,一旦日后出现公司破产、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拿储备金来清产债权人,并且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应当从公司的利润中适当提取一定的资金来充实资本储备金。通过建立资本储备金制度可以有效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只承担了较小的损失,而让债权人承担公司破产带来的较大的不利后果。借助资本储备金制度的调整,可以有效地平衡一人股东、债权人和公司之间不公平的利益关系,使得各个市场主体在参与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能够平等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法人主体的人格化,也就是公司独立自主对外交易、承担责任,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只能要求公司对其承担责任,而与公司股东无关,股东只要完成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可。法人制度最大的缺点就是缺少对债权人的保护,当公司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董事赔偿自己的损失。法人的独立人格将法人与出资者分隔开来,股东只需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保护了出资者免受债权人的追索。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首创,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揭破法人的面纱”。英国的《公司法》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如果有违法、欺诈行为也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德国确立了“立索责任”制度,即允许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公司的股东提出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也确立了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优势莫过于股东对外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了防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以及法人独立人格,必须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公司债权人发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跨出了合理的有限责任保护界线,采用非法方式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这种情况存在的,此时债权人可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人股东同公司一起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虽然在公司规制方面很早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很多地方亟需完善。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我国承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法》第63条可以看出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淆时,法律要求股东承担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这一点,则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表面上看我国公司法似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很全面,实际上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相当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立法及司法体制中的完善。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实践中股东滥用权力,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方式也是不断更新,单纯的依靠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所有情形,而法律又要求稳定性,相比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来说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调整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最高院的的司法解释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司法解释的修订和发布相比一般法律来讲更为简便和快捷,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对于指导下面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以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司法解释,明确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并将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下去。其中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从新《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来看,只是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而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导致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为避免此类情况重复出现,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2、制定明确的“人格否认”要件。由于《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使得实际操作困难重重,股东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界定,常常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陷入难以适用的尴尬境地,因此,有必要模仿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公司法中也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让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第一,客观上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事实;即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回避合同义务、回避法律等行为。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在“人格否认”要件中有的学者提出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笔者认为,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比传统公司来讲不够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因此应当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省去这一主观要件,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无过错责任。
3、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比较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法官之间通常很难裁量、准确把握,甚至现实中可能造成类似案件不同法院裁判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况。因此下面各级法院将各自审理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及时向最高法备案,最高法从这些案件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不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各级法院正确处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指明方向。
4、“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大到执行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非常谨慎,从而保证能够追究滥用法人格的股东责任的同时,不至于损害公司的整体信誉。如果不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程序进行限制,一旦在执行程序或商事仲裁程序中都可以适用,就可能会出现多个机关都有权力审查公司法人人格问题,容易出现多头管理的乱象,削弱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必须注重对公司的保护,因为许多公司即使在特定案例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意味着公司破产,永久消灭法人人格,公司还会继续存续发展。与诉讼程序相比较,执法程序有较大的随意性,诉讼程序有答辩权、上诉权、二审程序来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执行程序一旦开始就很难中止,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可能是难以恢复的,不利于对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样一来不仅损害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而且违背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创设宗旨。
四、结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商事主体,较传统公司具有组织机构简单,内部治理机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等优势,是中小型企业理想的企业组织形态。随着现在经济的发展,中小型企业在市场中的占有率不断扩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型投资模式必将蓬勃发展。因此,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活跃市场经济、鼓励民间投资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公司内部没有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相对普通公司来说较简单,无法形成有效地监督制衡机制。一人股东集决策权、执行权于一身,公司监事制度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容易导致一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因此,必须从法律制度层面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监督,通过在公司内部建立监事会、进行一人股东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以及建立提取储备金制度,合理限制一人股东的权力,运用制度的力量减少一人股东滥用权力的机会,促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良性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强大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可以通过立法以及修订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构成,以及向最高法院备案、最高法院向各级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加具体,能够切实发挥作用。但是在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应当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运用于审判程序中,防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大化运用到执行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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