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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涉外合同欺诈案件诉讼与仲裁管辖权之冲突与解决 ——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
随着中外商事交往日趋紧密,涉外合同欺诈案件频发,屡见报端。合同欺诈可依据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涉外商事合同一般也会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极易发生诉讼与仲裁的管辖权冲突。如何回应和解决这种管辖权冲突,我国的司法实践立场经历了巨大转变。通过对此类案件是否涉及第三方共同侵权之情形分别进行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法院当前所持立场合法合理,值得肯定,同时亦有亟待完善之处。
一、 引言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外船舶建造纠纷案件下达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中国法院对于该涉外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国地方法院随后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最终认定外方当事人构成合同欺诈,最终判决外方当事人向中方当事人赔偿人民币上亿元的巨额款项。最高院的这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对于此案无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审理均产生了重大影响。此案作为中国企业在涉外商事案件中获得胜诉的成功典型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再次引起司法实务以及理论界的关注。
我国涉外商事争议案件的解决方式中,法院诉讼程序与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无疑是处理当事人争议的两大最主要程序。大多数情形下,这两大程序分工相对明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各自管辖权范围,并通过适当的合作配合机制,在妥善的处理与解决涉外商事案件争议中扮演着各自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某些场合,这两大争议解决机构仍会发生根本性冲突,从而直接影响案件争议的处理结果,其中最重要的冲突莫过于两大程序的管辖权冲突。近年来,随着我国涉外商事交往在广度与深度上的不断拓展,相关争议案件频发,其中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是极易发生诉讼与仲裁之间管辖权冲突的典型案件类型。
二、 我国司法实践的立场及转变
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来分析,这类案件共同特征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已在合同中载明仲裁条款或达成仲裁协议,并也已选定仲裁机构。然而,一方当事人又以另外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合同欺诈构成侵权之诉为案由诉至中国法院,并且要求突破仲裁条款,请求中国法院予以管辖和审理案件。
根据对此类案件审理裁判情况的回顾和梳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前述涉外合同欺诈案件的管辖权归属的认定,发生了一定程度上认识和立场的转变。具体来说,法院因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是否牵涉第三方共同侵权之情形,从而区别对待两种不同情形下管辖权冲突问题,并在解决该问题上持完全相反的立场。
(一) 合同欺诈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涉及其他主体之情形
对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立场经历了由支持法院诉讼管辖权转变为认可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效力,从而否认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
案例(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此案中,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签订了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 合同中载有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 中技公司以瑞士公司伪造提单进行商业欺诈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瑞士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败诉后, 瑞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其理由之一是双方合同中早已订有仲裁条款, 法院因此没有此案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该案中瑞士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 超出了履行合同范围, 已构成侵权。双方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该案不受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并据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该案判决于1988年,按照当时此类案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相对缺乏的情况,此案相当于一个典型判例。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仍不可否认此案判决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重要指导和参考意义,此案也曾一度引起了理论界对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性的广泛探讨。通过此案,可知对于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欺诈案件,当时中国法院在此类案件诉讼与仲裁管辖权冲突之下的解决方式,即,明确认可合同欺诈构成侵权之诉情形下法院具有此案管辖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
此后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判决立场逐渐有所转变,直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审判纪要》”)的形式推翻了案例(1)中法院所持立场。《审判纪要》明确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中国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立场发生了根本转变:在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仲裁协议情形下,一方以另外一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侵权为由诉至法院的,法院不再受理,从而完全尊重涉外仲裁协议管辖权。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审判纪要》的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之情形,但因其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由此通过文义解释,可知这条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多方当事人共同侵权之情形。
(二)合同欺诈涉及其他主体并且构成共同侵权之情形
法院判决立场变迁:由认可仲裁协议的约束力转变为支持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案件(2):轻纺公司诉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合同欺诈案
法院立场:认可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否认法院具有管辖权
1996年,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给轻纺公司。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机电给轻纺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共同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可以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却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均签订有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最终据此驳回原告起诉。通过这起案件,最高院表明的立场是,尽管涉外合同欺诈存在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也应当承认合同当事方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从而否认法院对此共同侵权的合同欺诈案件具有管辖权,对于共同侵权第三人,法院认为可以另案起诉处理。
案件(3):美国WP公司诉吉化公司及淞美公司共同侵权案
法院立场:认可侵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权
1999年,美国WP公司与吉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淞美公司。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04年,美国WP公司以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吉林高级人民法院,称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WP公司。淞美公司是侵害WP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行为人,没有淞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吉化公司的侵权目的将无法实现。为此,美国WP公司要求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吉化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吉林高院认为:WP公司与吉化公司虽然在合作合同中签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对WP公司与吉化公司有约束力,该条款不能约束WP公司同时起诉淞美公司的管辖权。WP公司虽然与淞美公司没有合同,但亦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诉讼,吉林高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吉化公司对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吉林高院的判决,认为WP公司是以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WP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与吉化公司、淞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中WP公司主张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淞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吉化公司的侵权目的亦无法实现,故WP公司对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是必要的共同侵权之诉。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最高院最终表明的立场为确认法院的管辖权。
案件(4):西霞口船厂诉荷兰西特福公司、芬兰瓦锡兰公司合同欺诈案[ ]
法院立场: 再次确认共同侵权情况下法院的管辖权
西霞口船厂(以下简称“船厂”)与荷兰西特福公司(以下简称“船东”)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船厂为船东建造船舶。《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任何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方可以申请于有关国际仲裁。船厂与芬兰瓦锡兰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瓦锡兰公司向船厂供应上述船舶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申请有关国际仲裁。船厂将船舶设备安装完毕后,瓦锡兰公司安排协助提供调试工作。2011年,西霞口船厂为船东建造的两条运输船舶下水调试,发现主机油压过低,达不到设计要求。经过检验、调查,发现船舶装配的西特福公司指定采购的瓦锡兰发动机是二手货,
船厂遂以船东、瓦锡兰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商业欺诈为由提起与船舶设备有关的侵权责任纠纷。船东、瓦锡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由于船东与船厂之间、船舶设备公司与船厂之间均订立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对由因《船舶建造合同》和《供货合同》产生并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侵权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2012年3月,山东省高院终审裁定:西霞口船厂以商业欺诈为由,提起对三大公司的侵权之诉,理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青岛海事法院管辖,驳回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西特福、瓦锡兰公司于2012年4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坚持“中国法院无权管辖”。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维持中国法院对于此案的管辖权。此后,中国法院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最终判决西特福、瓦锡兰公司构成商业合同欺诈并且判决赔偿西霞口船厂上亿元人民币的巨额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船东与船舶设备公司恶意串通向其销售二手船舶设备,两方系利用“合同”非法侵害船厂的合法利益,构成共同侵权。船厂以商业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船厂的上述主张及诉讼请求,可以认定,船厂提起的以船东、船舶设备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因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船舶设备公司与船厂之间的《供货合同》不能约束船东,同时船东与船厂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不能约束船舶设备公司。涉案两份仲裁协议对各方不具有共同约束力。据此,涉案两份仲裁协议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所有当事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立场变化之分析
(一) 并不涉及共同侵权之情形
对于不涉及共同侵权的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我国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立场转变是值得肯定的。这种转变实质上是承认和尊重双方仲裁协议约束力的一种立场回归。鉴于我国早已参加《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承认涉外仲裁协议的管辖权,抑制法院的管辖权扩张,是符合国际司法理念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这也是承认和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
同时,亦有学者从与欺诈有关的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来说明问题, 在我国《仲裁法》制定之前, 我国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争议,而侵权争议特别是因欺诈产生的侵权争议则属不可仲裁事项,前述案例(1)即为典型案例。但在《仲裁法》生效后, 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相关仲裁机构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此类案件仍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述法院判决的思路及立场变化,合理合法,应予肯定。
(二) 涉及共同侵权之情形
对于第二种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涉及共同侵权情形,法院目前所持立场是认可我国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笔者认为这种立场有法律依据支持,同时更为合情合理,也符合我国目前涉外商事交往的现实状况。对此,主要理由分析如下:
1、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理论,合同欺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完全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此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为侵权之诉。而合同欺诈本身也符合民法上履行合同不能的一种方式,因此受害方又可依据合同本身提起违约之诉。在此种情况下,就构成了侵权与违约的诉权竞合状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权竞合情况下,当事人可选择任一诉权。换言之,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当事人在诉权竞合情形下的选择权。涉外合同欺诈案因一方必然为中方当事人,且合同标的、履行地等因素一般都与中国具有连接点,因此一般情形下均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由此可知,在涉外合同欺诈的共同侵权案件中,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
2、共同侵权的合同欺诈案件,一般不宜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共同侵权案件中至少具有三方主体,并且一般来说三方主体之间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会各自签订合同,因此会存在多份合同来调整和规制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每份合同主体都不尽相同,因此一般不会存在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所有当事方的情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仅仅存在极少数情况下,各方把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规定在一份合同中,但就现实商事关系的复杂性来看,这种在一份合同中囊括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做法并不实际,因此此种特殊例外情况没有专门讨论的价值,即使出现这种情形亦可直接按仲裁协议处理,法院管辖权一般不宜介入。在共同侵权行为存在于三方以上主体时,依据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仲裁协议约束力只能及于具有仲裁合意的相对人,而涉外合同欺诈案件共同侵权案件的各方当事方之间因为欠缺共同的仲裁合意,从而一般不宜适用仲裁管辖。此种情形下,由中国法院管辖该共同侵权之诉更为合理。
当然,此问题上有必要讨论关于“仲裁协议向第三人扩张” 理论,学界也有称之为“仲裁长臂效力”理论,笔者认为此种理论对于本文所讨论的涉外合同欺诈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意义不大。首先,“仲裁长臂效力”本身目前欠缺国际法以及国内法的明确规定,而主要是属于一种理论探讨。其次,对于本文所探讨的合同欺诈的共同侵权案件也不宜适用。在共同侵权案件中,仲裁协议本身的扩张性应当予以限制。当事人仲裁合意是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石,仲裁权的行使是建立在当事人间自愿基础之上,没有合理合法依据一般不能予以任意扩张,仲裁机构任意管辖仲裁协议之外的案件将极大损害一国的司法管辖权。根据国内外理论与实践,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提单转让、合同转让、清偿代位、法人的合并与分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注销”等基础类型以及“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关联公司、关联交易、利他合同的第三人”等特殊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可能实现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应用更为局限和严格,只有极少数情况可以突破仲裁合意而扩张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退一步说,即使本文所探讨的涉外合同欺诈案件存在可能适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这仅表明此种共同侵权案件仍可以提起仲裁程序,而并不能否认和排除当事人可对于前述共同侵权案件提起侵权之诉,即不能据此排除中国法院对侵权之诉的司法管辖权,换言之,诉讼与仲裁的管辖权冲突仍然存在,而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理论并不能用以彻底解决此种管辖权的冲突。
3、从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价值追求来说,确认此类案件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有其必要性。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立依据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就国内案件而言,管辖权问题只是在国内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进行分配,其所体现的价值目标是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对一方当事人形成诉累及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等。然而涉外案件管辖权则是充分实现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途径,体现的价值目标是国家司法主权在国际社会中的维护和便利当事人诉讼,以及提供司法救济等。可见,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司法管辖权原则和价值追求上有其特殊性。
实际上涉外商事案件尤为如此,商事交往是我国对外交往的核心内容之一,其主要反映一国具体的经济利益得失。因此涉外商事交往中应该更加注重一国司法主权和商事交易中公平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价值追求。公平公正的理念是商事交往的基石,因此我国涉外司法管辖权也必须体现这个因素。就我国目前现实国情和国际比较层面来看,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且体量巨大,我国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仍基本处于较弱势的地位,我国的现有产业绝大多数处于国际产业链的下游或中低端,赚取较为低廉的加工、生产利润。同时,产品定价权往往被国外企业或组织所控制,国内商事主体大多缺乏议价能力,处于弱势地位。此外,国外往往在相关行业发展相对成熟,其相关行业的规则、制度发展的比较完善,一般早已建立起支持该产业发展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中若干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建立就是支持相关产业发展的重要制度设计,这些国际仲裁机构主要以英美法为仲裁规则,因此涉外仲裁的外方当事人更熟悉仲裁的游戏规则,往往能够主动地影响规则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结果。
此外,涉外商事交易中,外方当事人大量采用事先制定的规范化格式范本与国内企业签订商事合同,这类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有利于外方当事人的国际仲裁条款。而国内企业因处于弱势地位又急于接受订单,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很难与外方当事人谈判修改仲裁条款。并且,国内企业法律意识淡薄,且基本不熟悉国外仲裁规则与程序,一旦遭遇仲裁,完全无法招架,绝大多数会选择忍气吞声,这种现象反过来又助长外商的优势心理,造成欺压甚至欺诈国内企业的案例不断发生。另外,仲裁程序具有一裁终局和保密性特征,因此当事人即使遭受不公正待遇和裁决也很难再有救济措施。
在此种国际商事交往的大背景下,我国涉外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就不能不蕴含“维护公平、平等的交易秩序”这一价值追求。而司法救济又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的情形下,面对涉外商事案件诉讼和仲裁管辖权之争的局面,强调我国法院对此类合同欺诈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亦值得肯定。
四、结语
经过上述分类梳理和分析,笔者认为两种不同情形下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所持立场均为合理合法,值得肯定。对于第一种涉外合同欺诈仅存在于合同当事方之间的情形,法院解决诉讼与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方式是回归到尊重并认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的思路上。而第二种情形下,当第三方主体介入涉外合同欺诈的情形下,法院解决诉讼与管辖权之争的方式是从最初“消极”对待冲突,转变为强调对整个共同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对于这一司法实践立场的巨大转变,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将其定性为司法权的过度扩张,而应当是我国法院对共同侵权案件中仲裁协议约束力的重新认识,以及结合现实国情对法院自身在涉外管辖权中发挥作用的重新定位,也是我国涉外商事司法管辖权追求“维护公平、平等”价值的应有之义。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法院目前对第二种情形的司法实践立场并不能完全解决涉外合同欺诈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因为法院没有也不可能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也即司法权的介入并不能排除仲裁协议管辖权。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就争议提起国际仲裁,最终可能出现国内诉讼程序与国外仲裁程序同时进行的情形,以致出现矛盾判决结果的可能性。此外,由于各国在该问题上的处理立场各异以及国际判决、裁定执行的复杂性, 法院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均有可能被拒绝执行。因此,涉外合同欺诈的共同侵权案件管辖权之冲突仍将长期存在。
笔者建议,我国法院目前在司法实践倾向于确认国内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应当更进一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涉及共同侵权的涉外案件管辖权明确规定于立法文字,以保证此后同类案件得到类似处理。同时,通过在国际条约和司法协助层面积极与国际仲裁机构沟通、协调,促进此类案件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有效认可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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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外商事交往日趋紧密,涉外合同欺诈案件频发,屡见报端。合同欺诈可依据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涉外商事合同一般也会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极易发生诉讼与仲裁的管辖权冲突。如何回应和解决这种管辖权冲突,我国的司法实践立场经历了巨大转变。通过对此类案件是否涉及第三方共同侵权之情形分别进行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法院当前所持立场合法合理,值得肯定,同时亦有亟待完善之处。
一、 引言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外船舶建造纠纷案件下达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中国法院对于该涉外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国地方法院随后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最终认定外方当事人构成合同欺诈,最终判决外方当事人向中方当事人赔偿人民币上亿元的巨额款项。最高院的这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对于此案无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审理均产生了重大影响。此案作为中国企业在涉外商事案件中获得胜诉的成功典型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再次引起司法实务以及理论界的关注。
我国涉外商事争议案件的解决方式中,法院诉讼程序与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无疑是处理当事人争议的两大最主要程序。大多数情形下,这两大程序分工相对明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各自管辖权范围,并通过适当的合作配合机制,在妥善的处理与解决涉外商事案件争议中扮演着各自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某些场合,这两大争议解决机构仍会发生根本性冲突,从而直接影响案件争议的处理结果,其中最重要的冲突莫过于两大程序的管辖权冲突。近年来,随着我国涉外商事交往在广度与深度上的不断拓展,相关争议案件频发,其中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是极易发生诉讼与仲裁之间管辖权冲突的典型案件类型。
二、 我国司法实践的立场及转变
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来分析,这类案件共同特征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已在合同中载明仲裁条款或达成仲裁协议,并也已选定仲裁机构。然而,一方当事人又以另外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合同欺诈构成侵权之诉为案由诉至中国法院,并且要求突破仲裁条款,请求中国法院予以管辖和审理案件。
根据对此类案件审理裁判情况的回顾和梳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前述涉外合同欺诈案件的管辖权归属的认定,发生了一定程度上认识和立场的转变。具体来说,法院因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是否牵涉第三方共同侵权之情形,从而区别对待两种不同情形下管辖权冲突问题,并在解决该问题上持完全相反的立场。
(一) 合同欺诈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涉及其他主体之情形
对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立场经历了由支持法院诉讼管辖权转变为认可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效力,从而否认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
案例(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此案中,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签订了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 合同中载有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 中技公司以瑞士公司伪造提单进行商业欺诈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瑞士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败诉后, 瑞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其理由之一是双方合同中早已订有仲裁条款, 法院因此没有此案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该案中瑞士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 超出了履行合同范围, 已构成侵权。双方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该案不受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并据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该案判决于1988年,按照当时此类案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相对缺乏的情况,此案相当于一个典型判例。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仍不可否认此案判决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重要指导和参考意义,此案也曾一度引起了理论界对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性的广泛探讨。通过此案,可知对于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欺诈案件,当时中国法院在此类案件诉讼与仲裁管辖权冲突之下的解决方式,即,明确认可合同欺诈构成侵权之诉情形下法院具有此案管辖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
此后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判决立场逐渐有所转变,直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审判纪要》”)的形式推翻了案例(1)中法院所持立场。《审判纪要》明确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中国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立场发生了根本转变:在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仲裁协议情形下,一方以另外一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侵权为由诉至法院的,法院不再受理,从而完全尊重涉外仲裁协议管辖权。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审判纪要》的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之情形,但因其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由此通过文义解释,可知这条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多方当事人共同侵权之情形。
(二)合同欺诈涉及其他主体并且构成共同侵权之情形
法院判决立场变迁:由认可仲裁协议的约束力转变为支持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案件(2):轻纺公司诉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合同欺诈案
法院立场:认可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否认法院具有管辖权
1996年,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给轻纺公司。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机电给轻纺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共同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可以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却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均签订有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最终据此驳回原告起诉。通过这起案件,最高院表明的立场是,尽管涉外合同欺诈存在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也应当承认合同当事方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从而否认法院对此共同侵权的合同欺诈案件具有管辖权,对于共同侵权第三人,法院认为可以另案起诉处理。
案件(3):美国WP公司诉吉化公司及淞美公司共同侵权案
法院立场:认可侵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权
1999年,美国WP公司与吉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淞美公司。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04年,美国WP公司以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吉林高级人民法院,称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WP公司。淞美公司是侵害WP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行为人,没有淞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吉化公司的侵权目的将无法实现。为此,美国WP公司要求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吉化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吉林高院认为:WP公司与吉化公司虽然在合作合同中签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对WP公司与吉化公司有约束力,该条款不能约束WP公司同时起诉淞美公司的管辖权。WP公司虽然与淞美公司没有合同,但亦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诉讼,吉林高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吉化公司对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吉林高院的判决,认为WP公司是以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WP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与吉化公司、淞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中WP公司主张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淞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吉化公司的侵权目的亦无法实现,故WP公司对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是必要的共同侵权之诉。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最高院最终表明的立场为确认法院的管辖权。
案件(4):西霞口船厂诉荷兰西特福公司、芬兰瓦锡兰公司合同欺诈案[ ]
法院立场: 再次确认共同侵权情况下法院的管辖权
西霞口船厂(以下简称“船厂”)与荷兰西特福公司(以下简称“船东”)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船厂为船东建造船舶。《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任何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方可以申请于有关国际仲裁。船厂与芬兰瓦锡兰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瓦锡兰公司向船厂供应上述船舶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申请有关国际仲裁。船厂将船舶设备安装完毕后,瓦锡兰公司安排协助提供调试工作。2011年,西霞口船厂为船东建造的两条运输船舶下水调试,发现主机油压过低,达不到设计要求。经过检验、调查,发现船舶装配的西特福公司指定采购的瓦锡兰发动机是二手货,
船厂遂以船东、瓦锡兰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商业欺诈为由提起与船舶设备有关的侵权责任纠纷。船东、瓦锡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由于船东与船厂之间、船舶设备公司与船厂之间均订立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对由因《船舶建造合同》和《供货合同》产生并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侵权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2012年3月,山东省高院终审裁定:西霞口船厂以商业欺诈为由,提起对三大公司的侵权之诉,理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青岛海事法院管辖,驳回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西特福、瓦锡兰公司于2012年4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坚持“中国法院无权管辖”。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维持中国法院对于此案的管辖权。此后,中国法院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最终判决西特福、瓦锡兰公司构成商业合同欺诈并且判决赔偿西霞口船厂上亿元人民币的巨额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船东与船舶设备公司恶意串通向其销售二手船舶设备,两方系利用“合同”非法侵害船厂的合法利益,构成共同侵权。船厂以商业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船厂的上述主张及诉讼请求,可以认定,船厂提起的以船东、船舶设备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因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船舶设备公司与船厂之间的《供货合同》不能约束船东,同时船东与船厂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不能约束船舶设备公司。涉案两份仲裁协议对各方不具有共同约束力。据此,涉案两份仲裁协议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所有当事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立场变化之分析
(一) 并不涉及共同侵权之情形
对于不涉及共同侵权的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我国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立场转变是值得肯定的。这种转变实质上是承认和尊重双方仲裁协议约束力的一种立场回归。鉴于我国早已参加《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承认涉外仲裁协议的管辖权,抑制法院的管辖权扩张,是符合国际司法理念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这也是承认和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
同时,亦有学者从与欺诈有关的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来说明问题, 在我国《仲裁法》制定之前, 我国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争议,而侵权争议特别是因欺诈产生的侵权争议则属不可仲裁事项,前述案例(1)即为典型案例。但在《仲裁法》生效后, 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相关仲裁机构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此类案件仍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述法院判决的思路及立场变化,合理合法,应予肯定。
(二) 涉及共同侵权之情形
对于第二种涉外合同欺诈案件涉及共同侵权情形,法院目前所持立场是认可我国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笔者认为这种立场有法律依据支持,同时更为合情合理,也符合我国目前涉外商事交往的现实状况。对此,主要理由分析如下:
1、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理论,合同欺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完全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此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为侵权之诉。而合同欺诈本身也符合民法上履行合同不能的一种方式,因此受害方又可依据合同本身提起违约之诉。在此种情况下,就构成了侵权与违约的诉权竞合状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权竞合情况下,当事人可选择任一诉权。换言之,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当事人在诉权竞合情形下的选择权。涉外合同欺诈案因一方必然为中方当事人,且合同标的、履行地等因素一般都与中国具有连接点,因此一般情形下均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由此可知,在涉外合同欺诈的共同侵权案件中,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
2、共同侵权的合同欺诈案件,一般不宜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共同侵权案件中至少具有三方主体,并且一般来说三方主体之间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会各自签订合同,因此会存在多份合同来调整和规制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每份合同主体都不尽相同,因此一般不会存在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所有当事方的情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仅仅存在极少数情况下,各方把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规定在一份合同中,但就现实商事关系的复杂性来看,这种在一份合同中囊括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做法并不实际,因此此种特殊例外情况没有专门讨论的价值,即使出现这种情形亦可直接按仲裁协议处理,法院管辖权一般不宜介入。在共同侵权行为存在于三方以上主体时,依据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仲裁协议约束力只能及于具有仲裁合意的相对人,而涉外合同欺诈案件共同侵权案件的各方当事方之间因为欠缺共同的仲裁合意,从而一般不宜适用仲裁管辖。此种情形下,由中国法院管辖该共同侵权之诉更为合理。
当然,此问题上有必要讨论关于“仲裁协议向第三人扩张” 理论,学界也有称之为“仲裁长臂效力”理论,笔者认为此种理论对于本文所讨论的涉外合同欺诈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意义不大。首先,“仲裁长臂效力”本身目前欠缺国际法以及国内法的明确规定,而主要是属于一种理论探讨。其次,对于本文所探讨的合同欺诈的共同侵权案件也不宜适用。在共同侵权案件中,仲裁协议本身的扩张性应当予以限制。当事人仲裁合意是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石,仲裁权的行使是建立在当事人间自愿基础之上,没有合理合法依据一般不能予以任意扩张,仲裁机构任意管辖仲裁协议之外的案件将极大损害一国的司法管辖权。根据国内外理论与实践,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提单转让、合同转让、清偿代位、法人的合并与分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注销”等基础类型以及“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关联公司、关联交易、利他合同的第三人”等特殊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可能实现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应用更为局限和严格,只有极少数情况可以突破仲裁合意而扩张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退一步说,即使本文所探讨的涉外合同欺诈案件存在可能适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这仅表明此种共同侵权案件仍可以提起仲裁程序,而并不能否认和排除当事人可对于前述共同侵权案件提起侵权之诉,即不能据此排除中国法院对侵权之诉的司法管辖权,换言之,诉讼与仲裁的管辖权冲突仍然存在,而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理论并不能用以彻底解决此种管辖权的冲突。
3、从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价值追求来说,确认此类案件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有其必要性。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立依据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就国内案件而言,管辖权问题只是在国内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进行分配,其所体现的价值目标是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对一方当事人形成诉累及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等。然而涉外案件管辖权则是充分实现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途径,体现的价值目标是国家司法主权在国际社会中的维护和便利当事人诉讼,以及提供司法救济等。可见,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司法管辖权原则和价值追求上有其特殊性。
实际上涉外商事案件尤为如此,商事交往是我国对外交往的核心内容之一,其主要反映一国具体的经济利益得失。因此涉外商事交往中应该更加注重一国司法主权和商事交易中公平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价值追求。公平公正的理念是商事交往的基石,因此我国涉外司法管辖权也必须体现这个因素。就我国目前现实国情和国际比较层面来看,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且体量巨大,我国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仍基本处于较弱势的地位,我国的现有产业绝大多数处于国际产业链的下游或中低端,赚取较为低廉的加工、生产利润。同时,产品定价权往往被国外企业或组织所控制,国内商事主体大多缺乏议价能力,处于弱势地位。此外,国外往往在相关行业发展相对成熟,其相关行业的规则、制度发展的比较完善,一般早已建立起支持该产业发展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中若干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建立就是支持相关产业发展的重要制度设计,这些国际仲裁机构主要以英美法为仲裁规则,因此涉外仲裁的外方当事人更熟悉仲裁的游戏规则,往往能够主动地影响规则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结果。
此外,涉外商事交易中,外方当事人大量采用事先制定的规范化格式范本与国内企业签订商事合同,这类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有利于外方当事人的国际仲裁条款。而国内企业因处于弱势地位又急于接受订单,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很难与外方当事人谈判修改仲裁条款。并且,国内企业法律意识淡薄,且基本不熟悉国外仲裁规则与程序,一旦遭遇仲裁,完全无法招架,绝大多数会选择忍气吞声,这种现象反过来又助长外商的优势心理,造成欺压甚至欺诈国内企业的案例不断发生。另外,仲裁程序具有一裁终局和保密性特征,因此当事人即使遭受不公正待遇和裁决也很难再有救济措施。
在此种国际商事交往的大背景下,我国涉外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就不能不蕴含“维护公平、平等的交易秩序”这一价值追求。而司法救济又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的情形下,面对涉外商事案件诉讼和仲裁管辖权之争的局面,强调我国法院对此类合同欺诈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亦值得肯定。
四、结语
经过上述分类梳理和分析,笔者认为两种不同情形下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所持立场均为合理合法,值得肯定。对于第一种涉外合同欺诈仅存在于合同当事方之间的情形,法院解决诉讼与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方式是回归到尊重并认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的思路上。而第二种情形下,当第三方主体介入涉外合同欺诈的情形下,法院解决诉讼与管辖权之争的方式是从最初“消极”对待冲突,转变为强调对整个共同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对于这一司法实践立场的巨大转变,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将其定性为司法权的过度扩张,而应当是我国法院对共同侵权案件中仲裁协议约束力的重新认识,以及结合现实国情对法院自身在涉外管辖权中发挥作用的重新定位,也是我国涉外商事司法管辖权追求“维护公平、平等”价值的应有之义。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法院目前对第二种情形的司法实践立场并不能完全解决涉外合同欺诈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因为法院没有也不可能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也即司法权的介入并不能排除仲裁协议管辖权。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就争议提起国际仲裁,最终可能出现国内诉讼程序与国外仲裁程序同时进行的情形,以致出现矛盾判决结果的可能性。此外,由于各国在该问题上的处理立场各异以及国际判决、裁定执行的复杂性, 法院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均有可能被拒绝执行。因此,涉外合同欺诈的共同侵权案件管辖权之冲突仍将长期存在。
笔者建议,我国法院目前在司法实践倾向于确认国内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应当更进一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涉及共同侵权的涉外案件管辖权明确规定于立法文字,以保证此后同类案件得到类似处理。同时,通过在国际条约和司法协助层面积极与国际仲裁机构沟通、协调,促进此类案件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有效认可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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