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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生活中公司的利益可能会受到股东、高管以及其他公司的侵犯,而本应维护公司权益的高管或股东碍于情面不愿意起诉侵权人,此时若想维护公司的利益就只好由部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在诉讼中必须由确定的原被告,诉讼方可进行,只是不知这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他人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派生公司的诉讼,故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发展,逐渐抛弃了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而代之以纯粹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即广义当事人概念。广义当事人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诉权可基于法定或任意的诉讼委托或第三人诉讼担保而产生,但是判决对其不具有实质的效力,仅发生程序上的效力。股东代表诉讼正是基于此理念,有机融合于民事诉讼体系之中。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所有股东均可起诉。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公司法对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都作了限制。
1、持股数量要求。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的持股数额没有限制,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2、持股时间要求。新《公司法》第152条对有限公司的持股时间也没有限制,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规定为“连续180日以上”,随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强调这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如果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除非由其它适格股东作为原告继续该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
从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较广,任何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侵害人,均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清算组成员以及其他任何人。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原告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的地位
法律虽然赋予了股东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权利,但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仍然是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也需要公司的配合,因此公司经常需要参加诉讼,把公司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合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经由原告股东代为行使,因此公司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公司又对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该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参加诉讼。
(四)其他股东的地位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其他股东将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诉讼中其他股东的地位就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当数个股东分别就同一事实提出代表诉讼时,若无其他限定因素,美国法院一般允许先立案的诉讼继续进行,其他诉讼则会被中止、驳回或合并到已立案的诉讼中去。当诉讼开始后,通常允许并鼓励其他股东,加入到原告队伍中去,当原告股东人数众多时,要指定代表人,按集团诉讼的要求来处理。笔者认为,在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其他股东可以申请加入诉讼,成为共同原告。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法院不宜主动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因为公司股东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判决生效后,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不能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如果参加诉讼的股东过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诉讼的原理来处理。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因为公司没有以自己的起诉行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而且公司是实体利益的真正受害者,所以说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明确原被告以及公司的地位之后,诉讼便可依序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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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的确定
实践生活中公司的利益可能会受到股东、高管以及其他公司的侵犯,而本应维护公司权益的高管或股东碍于情面不愿意起诉侵权人,此时若想维护公司的利益就只好由部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在诉讼中必须由确定的原被告,诉讼方可进行,只是不知这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他人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派生公司的诉讼,故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发展,逐渐抛弃了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而代之以纯粹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即广义当事人概念。广义当事人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诉权可基于法定或任意的诉讼委托或第三人诉讼担保而产生,但是判决对其不具有实质的效力,仅发生程序上的效力。股东代表诉讼正是基于此理念,有机融合于民事诉讼体系之中。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所有股东均可起诉。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公司法对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都作了限制。
1、持股数量要求。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的持股数额没有限制,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2、持股时间要求。新《公司法》第152条对有限公司的持股时间也没有限制,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规定为“连续180日以上”,随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强调这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如果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除非由其它适格股东作为原告继续该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
从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较广,任何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侵害人,均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清算组成员以及其他任何人。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原告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的地位
法律虽然赋予了股东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权利,但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仍然是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也需要公司的配合,因此公司经常需要参加诉讼,把公司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合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经由原告股东代为行使,因此公司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公司又对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该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参加诉讼。
(四)其他股东的地位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其他股东将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诉讼中其他股东的地位就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当数个股东分别就同一事实提出代表诉讼时,若无其他限定因素,美国法院一般允许先立案的诉讼继续进行,其他诉讼则会被中止、驳回或合并到已立案的诉讼中去。当诉讼开始后,通常允许并鼓励其他股东,加入到原告队伍中去,当原告股东人数众多时,要指定代表人,按集团诉讼的要求来处理。笔者认为,在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其他股东可以申请加入诉讼,成为共同原告。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法院不宜主动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因为公司股东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判决生效后,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不能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如果参加诉讼的股东过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诉讼的原理来处理。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因为公司没有以自己的起诉行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而且公司是实体利益的真正受害者,所以说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明确原被告以及公司的地位之后,诉讼便可依序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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