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企业私募融资

京新律所 2015-09-28 12:33:00
新三板企业私募融资

一般情况下,投资机构投资主要有天使投资(100万-500万投资额度),创业投资(500万-1000万投资额度),私募股权投资(1000万元以上投资额度),其投资企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高回报的机会,不以控股企业为目的,投资收益一般在15%-30%。

 

新三企业接触私募基金通常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律师、会计师、券商的推荐;二是政府金融办、企业所在园区、银行的推荐;三是金融圈朋友推荐;四是融资顾问的推荐。

 

一、私募基金估值方法及要点:

 

  • P/E(市盈率法):目前在国内是比较常见的估值方法,计算公式为:公司价值=预测市盈率*公司未来12个月的利润。

 

  • P/B(市净率法):市净率即市场价值与净资产的比值,或者说是每股股价与每股净资产的比值。

 

  • P/S(市销率法):市销率是市场价值与销售收入的比值,这种方法以销售收入作为评价企业价值的主要参数,以市场参照物的收入乘数(价格/销售收入的比率)乘以被评估企业的销售收入,作为被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

 

  • PEG法:是在P/E估值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弥补了P/E法对企业动态成长性估计的不足,关键是要对公司的业绩作出准确的预期,计算公式为:PEG=P/E/企业年盈利增长率。

 

  • P/S法(市销率法):市销率是市场价值与销售收入的比值。

 

  • DCF法(现金流量折现法):通常是企业价值评估的首选方法,即任何资产的价值等于其预期未来全部现金流的现值总和。现金流量折现法是基于预期未来现金流量和折现率的估价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如果被估价资产当前的现金流量为正,并且可以比较准确的预测未来现金流量的发生时间,同时,根据现金流量的风险特性又能够确定出适当的折现率,那么久适合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方法。

 

二、对赌

 

对赌,也成估值调整,是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达成投资协议时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就其投资目标公司的事项达成的估值调整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实现一定业绩(如达到上市标准或通过证监会审核、达到一定的净资产收益率,达到一定的净利润或增长率等),否则控股股东需要按照约定对投资机构进行补偿的一种契约安排(如狗狗投资机构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向投资机构无偿转让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或进行现金补偿等)。

 

由于形式上是双方以某种结果是否出现作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对价的条件,与“赌”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通常称为“对赌”。

 

三、新三板常见的对赌方式

 

  • 业绩对赌:业绩对赌是投资人最看重的,也是用的最多的对赌方式,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根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 共同售股权:公司原股东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时,PE、VC以同等条件根据其与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否则原股东不得向该第三方出售其股权。

 

  • 强卖权:投资方在其卖出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时,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看不到公司前景时,很有可能通过并购退出,但是并购退出一般收购方都希望控股,所以存在公司因为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机构要求公司股东和其一起出卖股权,最终导致公司大股东的控股权旁落他人。

 

  • 一票否决权安排:投资方要求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特定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 管理层对赌:在公司某一对赌目标达不到时由投资方获得被投公司的多数席位,增加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如派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 大股东承诺回购股权:投资人与公司大股东约定在业绩不达标或者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大股东在投资人投入的成本加上一定的利息要求公司大股东回购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此种情形下,多数是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在约定期间若违反约定相关内容,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 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对赌:如企业未到达业绩目标,或者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进入清算程序的,投资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获得清算资产,清算资产未能弥补投资人投入成本及预期利润的,由大股东补偿。

 

四、新三板企业如何应对对赌协议

 

企业在和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时,尽量不和投资人设定对赌,如果投资人倾向于和企业实际控制人对赌,则在设定对赌条款时要坚持以下几点:

 

  • 拟引进的投资人是财务投资还是战略投资,如果是为了控制企业、吃掉企业,那么坚决不能与其对赌。

 

  • 对赌协议要有适度的弹性,在宏观大环境没有显著变化的情况下,允许企业的盈利在一定区间内浮动是比较合适的,融资企业在寻求资本时需要有更合理的盈利预期及更薄的协议设置。

 

  • 对赌条款应当经专业的证券律师论证,并给出明确的意见。

 

五、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就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投资)、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世恒)、实际控制人卢波及陆波控制的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迪亚)间投资协议纠纷案件触及的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认定: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之间的赔偿约定,使得海富投资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这部分条款无效的;但海富投资与香港迪亚的赔偿约定,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人与公司间的关于盈利的赔偿条款因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系无效条款。投资人与股东之间对赌并未损害公司的及债权人利益是有效的。

 

六、拟挂牌企业能否与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对赌协议效力判决的认定以及《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同股同权”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拟挂牌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如果投资人与拟挂牌企业签订了对赌协议,在挂牌前,需要解除对赌协议或者终止对赌条款。但是,如果公司股东与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不影响公司在新三板挂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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