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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说股东的权利一般是平等的,但毕竟每个股东投资的数额有所差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权利的体现也有些许差异,且往往会受到大股东的忽视,进而利益受损。但是小股东真的只能“坐以待毙”吗,他们能否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他们应主动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任由大股东牵着鼻子走。
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东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着控股股东和小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 ,控股股东掌握着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决定了公司小股东面临着股份公司小股东所未曾遇见到的困境与压制. 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则备受关注了。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挣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一的股东。小股东则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除去控股股东的股东。
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必然性
在目前公司法理论和公司制度设计下,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有着必然性,而这种必然性来自于股东平等原则的悖论。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平等要求公司的所有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都是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享有平等的股东权。然而,作为现实中的股东往往却是经济实力相差很大的不同投资者,故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股东对于公司所投入的资本即股份额是不一样的。根据公司的这种股本结构可以把股东分为大股东和小股东。大股东就是在公司股本结构中持股比例比较大,因而可以控制公司的股东;小股东就是持股比例相对较少,因而无法控制公司的股东。
由于“一股一投票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所持股份额较多,必然享有较多的发言权和表决权,从而能够现实地控制公司的事务管理,这就会导致大股东在公司管理制度中的“优势地位”。而且这种“优势地位”恰恰正是大股东能够而且必然侵害小股东的直接根源。其实,大股东的这种“优势地位”是一种绝对的权力,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已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大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其“优势地位”也是必然的。实际上,公司法律制度的这种设计是不合理的,因为它没有考虑人性中的“驱利避害”的因素,在给了大股东绝对的“优势地位”时,而没有建立很好的配套措施来制约这种“优势地位”,对于大股东来讲,其“优势地位”不仅会给自己带来很多利益,而且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自己牟利又是“合法”的行为。中小投资者在当前资金、信息、技术极不对称的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
小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
小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关键在于其自身权利的实施。
首先,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权利,并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尽管监事会是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处于监督地位,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职权,但现实中,监事会并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首先,应当完善监事会制度,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如大股东尤其是享有控股权的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占有绝对优势,那么小股东在监事会中就应当具有支配地位。而且《公司法》也应赋予监事会有力的行使职权的手段和措施。
其次,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规定,公司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大股东不得以其在表决权上所占的优势作出对自己单方有利的决议;当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损害小股东权益时,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第三,股东在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应当强化。《公司法》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故《公司法》还应赋予小股东在特殊情况下,不但有提议权,还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另外,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为50人,故有时小股东人数虽多,但表决权达不到法定标准,《公司法》可增加规定在小股东的表决权达不到法定的四分之一的情况下,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行使上述提议权和召集权 。
第四,小股东诉讼权利的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诉讼提起权,但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的诉讼提起权,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侵犯小股东权益,小股东通过什么途径进行救济。
扩大小股东的可诉范围。股东之间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股东与董事会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董事会受股东会的委托管理公司资产并使之增值,但无论哪一种关系,均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法律,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应当予以鼓励,而不是去限制它。在发生董事会的决议并未违法,但明显有失公证,对小股东不利的;小股东的权益虽未受损,但决议违法以及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利益等情形时,小股东均应享有诉讼的权利。
第五,规定诉讼时效。《公司法》应就此增加诉讼时效之规定,具体时间以十五天为宜,因为公司决议效力的未决状态影响公司的运作。
第六,调查权。当小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时,可以请求法院或主管部门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
另外还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新公司法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提供了多种司法救济途径,这些司法救济的规定虽然适用于公司的所有股东,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更应当为小股东所用才对。
保护小股东权益有着重要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也具有必要性。因为它一方面体现出了对个人私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也有利于维护整个市场经济尤其是投资市场的稳定和繁荣;另一方面它还可以增强整个社会的民主意识,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发展。股东虽小,但力量却大,切不可因其为公司的小股东而损害他们的权益,否则公司很可能被诉诸于公堂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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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虽说股东的权利一般是平等的,但毕竟每个股东投资的数额有所差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权利的体现也有些许差异,且往往会受到大股东的忽视,进而利益受损。但是小股东真的只能“坐以待毙”吗,他们能否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他们应主动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任由大股东牵着鼻子走。
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东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着控股股东和小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 ,控股股东掌握着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决定了公司小股东面临着股份公司小股东所未曾遇见到的困境与压制. 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则备受关注了。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挣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一的股东。小股东则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除去控股股东的股东。
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必然性
在目前公司法理论和公司制度设计下,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有着必然性,而这种必然性来自于股东平等原则的悖论。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平等要求公司的所有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都是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享有平等的股东权。然而,作为现实中的股东往往却是经济实力相差很大的不同投资者,故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股东对于公司所投入的资本即股份额是不一样的。根据公司的这种股本结构可以把股东分为大股东和小股东。大股东就是在公司股本结构中持股比例比较大,因而可以控制公司的股东;小股东就是持股比例相对较少,因而无法控制公司的股东。
由于“一股一投票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所持股份额较多,必然享有较多的发言权和表决权,从而能够现实地控制公司的事务管理,这就会导致大股东在公司管理制度中的“优势地位”。而且这种“优势地位”恰恰正是大股东能够而且必然侵害小股东的直接根源。其实,大股东的这种“优势地位”是一种绝对的权力,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已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大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其“优势地位”也是必然的。实际上,公司法律制度的这种设计是不合理的,因为它没有考虑人性中的“驱利避害”的因素,在给了大股东绝对的“优势地位”时,而没有建立很好的配套措施来制约这种“优势地位”,对于大股东来讲,其“优势地位”不仅会给自己带来很多利益,而且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自己牟利又是“合法”的行为。中小投资者在当前资金、信息、技术极不对称的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
小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
小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关键在于其自身权利的实施。
首先,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权利,并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尽管监事会是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处于监督地位,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职权,但现实中,监事会并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首先,应当完善监事会制度,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如大股东尤其是享有控股权的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占有绝对优势,那么小股东在监事会中就应当具有支配地位。而且《公司法》也应赋予监事会有力的行使职权的手段和措施。
其次,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规定,公司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大股东不得以其在表决权上所占的优势作出对自己单方有利的决议;当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损害小股东权益时,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第三,股东在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应当强化。《公司法》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故《公司法》还应赋予小股东在特殊情况下,不但有提议权,还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另外,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为50人,故有时小股东人数虽多,但表决权达不到法定标准,《公司法》可增加规定在小股东的表决权达不到法定的四分之一的情况下,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行使上述提议权和召集权 。
第四,小股东诉讼权利的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诉讼提起权,但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的诉讼提起权,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侵犯小股东权益,小股东通过什么途径进行救济。
扩大小股东的可诉范围。股东之间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股东与董事会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董事会受股东会的委托管理公司资产并使之增值,但无论哪一种关系,均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法律,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应当予以鼓励,而不是去限制它。在发生董事会的决议并未违法,但明显有失公证,对小股东不利的;小股东的权益虽未受损,但决议违法以及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利益等情形时,小股东均应享有诉讼的权利。
第五,规定诉讼时效。《公司法》应就此增加诉讼时效之规定,具体时间以十五天为宜,因为公司决议效力的未决状态影响公司的运作。
第六,调查权。当小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时,可以请求法院或主管部门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
另外还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新公司法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提供了多种司法救济途径,这些司法救济的规定虽然适用于公司的所有股东,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更应当为小股东所用才对。
保护小股东权益有着重要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也具有必要性。因为它一方面体现出了对个人私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也有利于维护整个市场经济尤其是投资市场的稳定和繁荣;另一方面它还可以增强整个社会的民主意识,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发展。股东虽小,但力量却大,切不可因其为公司的小股东而损害他们的权益,否则公司很可能被诉诸于公堂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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