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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都是有限的,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什么情况下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其一次缴足,如虚假出资则应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也作了限制,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新设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设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放宽了公司进入市场的标准,另一方面也需要为公司的相对方考虑,以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据此,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并且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那么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将被否认,其直接法律后果是,掀开公司法人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在法律上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让躲在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股东直接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履行的法律义务,直接承担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在实践中有效地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因为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同时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财产的处分均由股东一个人决定,而且往往缺乏有效的公司自行监管,很容易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甚至于利用一人公司制度来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作出上述特别规范,更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
对公司人格否定有一定的条件,《公司法》未作条款规定。笔者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公司必须有效成立;二是一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一定是债权人;三是必须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特定的情形,或者是特定行为,除了特定行为的情况下,才能揭开公司的面纱;四是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没有损害债权人的结果,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五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六是行为人要具有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法人形式、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过错。具有上述六个方面的否认要件,审判实践当中法官就得依职权向债权人释明,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义务的主体,判决由公司背后的单独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保护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审判实践中需注意一人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的区别。
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以,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一样也是只有一名投资者,但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是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是:1、一人公司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身份。2、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待遇,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明确的界限,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财产和责任与企业的财产和责任是混同的。3、一人公司一般有较科学的公司组织机构、公司的章程、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等,而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相对自由。4、一人公司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受民法、商法和有关单行法规调整。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明确规定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以企业资产不足为由以企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是区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关键性差异。
当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通过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欺骗债权人或回避契约义务。为此, 我国公司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引入了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应的,结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法于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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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都是有限的,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什么情况下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其一次缴足,如虚假出资则应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也作了限制,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新设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设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放宽了公司进入市场的标准,另一方面也需要为公司的相对方考虑,以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据此,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并且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那么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将被否认,其直接法律后果是,掀开公司法人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在法律上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让躲在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股东直接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履行的法律义务,直接承担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在实践中有效地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因为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同时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财产的处分均由股东一个人决定,而且往往缺乏有效的公司自行监管,很容易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甚至于利用一人公司制度来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作出上述特别规范,更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
对公司人格否定有一定的条件,《公司法》未作条款规定。笔者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公司必须有效成立;二是一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一定是债权人;三是必须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特定的情形,或者是特定行为,除了特定行为的情况下,才能揭开公司的面纱;四是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没有损害债权人的结果,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五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六是行为人要具有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法人形式、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过错。具有上述六个方面的否认要件,审判实践当中法官就得依职权向债权人释明,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义务的主体,判决由公司背后的单独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保护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审判实践中需注意一人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的区别。
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以,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一样也是只有一名投资者,但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是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是:1、一人公司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身份。2、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待遇,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明确的界限,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财产和责任与企业的财产和责任是混同的。3、一人公司一般有较科学的公司组织机构、公司的章程、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等,而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相对自由。4、一人公司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受民法、商法和有关单行法规调整。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明确规定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以企业资产不足为由以企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是区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关键性差异。
当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通过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欺骗债权人或回避契约义务。为此, 我国公司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引入了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应的,结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法于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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