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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 起诉应诉 | 2018-12-04 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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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珠兰不服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案,原告代理人委托书和代理意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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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行初字第41号。 2.案由:不服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毛珠兰。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龙岩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林家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荣。 委托代理人:和耀辉,龙岩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毅坚;审判员:张伟健、黄静。 6.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原告毛珠兰的连城县庙前毛珠兰棉胎店生产、销售棉胎涉嫌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岩技监存字(2001)第38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对原告店内的棉胎82件、棉花32包5 420斤就地登记保存(封存)1个月,4月21日在第38号“保存(封存)通知书”上又注上“续封到2001年5月15日止”,5月14日又作出岩市技监存字(2001)第57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又就地封存1个月,至2001年5月31日解除封存,并于同日作出第57号现场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店生产销售的棉胎检验不符合SB/T10098标准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销售,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还对原告收取检验费400元。 2.原告诉称:2001年3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的棉胎店,将店内棉胎和棉花进行封存,期限为1个月,并取走3条棉胎作质量检验,但没有任何手续或签封送检措施。4月26日,被告又来续封1个月,2001年4月24日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认定送检棉胎不符合SB/T10098标准,而被告在5月14日仍作出继续封存1个月的决定。5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现场处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违法的生产、销售,罚款200元的处罚。此外,被告还被迫交了产品检验费400元。综上,被告的封存强制措施和现场行政处罚,既无实体法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的封存强制措施行为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 000元;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7号现场处罚决定,并退还收取的罚款200元和产品检验费400元。 3.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棉胎店进行现场检查,作了调查笔录,对店内棉胎和棉花依法进行封存,同时抽样送检,原告在样品包装上签了字。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和检验报告,认定原告经营的棉胎不符合SB/T10098标准要求,在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该处罚实体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措施合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被告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即派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对连城县庙前镇毛珠兰的棉胎店进行现场检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出岩技监存字(2001)第38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对原告店内的棉胎82件、棉花32包5 420斤就地登记保存(封存),期限1个月,原告毛珠兰在现场检查笔录和封存通知书上签名。被告于当日现场抽取“一级”、“特级”、“优级”棉胎样品各1件。于同年4月18日将抽样中的“一级”棉胎样品一床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进行评定检验。该中心检验所于4月24日作出检验报告。被告于5月20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告之夫林仁开。在4月21日,被告在第38号“保存(封存)通知书”上注明“续封到5月15日止”,5月14日,被告再发出龙岩市技监存字(2001)第57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对原告封存的产品继续进行封存1个月,于5月31日作出第57号现场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棉胎店在2001年生产销售的棉胎检验不符合SB/T10098标准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原告给予责令停止违法的生产、销售,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被告开具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一份,向原告收取罚款200元,同时发出岩市技监解字(2001)第03号解除封存通知书。 被告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的职权,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的行为作出处罚。 (四)判案理由 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依法可以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被告接到举报后,有权对原告生产、经营的棉胎店进行监督检查。但是,被告在对原告现场检查后,当日作出对原告店内产品就地封存1个月的强制措施,此后又于4月21日和5月14日作出了续封的通知,该一系列封存措施,均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保存(封存)已经行政机关领导批准的证据。被告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3点“查封、扣押的期限3个月”来说明其对原告查封未超出期限,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况且被告只对抽查中的一级样品送检,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个等级产品不合格。因此,被告对原告产品封存3个月的强制措施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封存行为违法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封存行为造成损失1 000元的依据,故对原告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棉胎店不属上述规定的“其他组织”,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罚款的现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产品质量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给予处罚。该法同时还规定,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的生产、销售,处罚款200元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检验费400元和罚款200元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01年3月21日、4月21日和5月14日作出的保存(封存)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毛珠兰要求被告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其损失1 0005己的诉讼请求。 3.撤销被告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的第57号现场处罚决定书。 4.被告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向原告收取的检验费400元和罚款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案件。笔者仅就本案涉及的四个问题评析如下: 1.被告强制措施的期限是否违法。 本案中,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采取查封强制措施,但该法并无规定查封的期限。被告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点“查封、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作为理由。笔者认为,应依照较高位阶的《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来衡量。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产品连续封存3个月,显然是违法的。 2.被告对原告现场罚款200元是否合法? 《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要求只能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作出,应当是即时的行政制裁。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封存抽样取证,至5月31日才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的生产、销售,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非现场处罚和现场送达处罚决定。而且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棉胎店不属“其他组织”,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元的现场处罚,于理无据,因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现场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 3.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但请求赔偿应有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封存行为造成损失1 000元的依据,故对原告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被告收取的检验费400元和罚款200元是否合法? 《产品质量法》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本案中被告因案件需要抽样检验,应由被告检验机关交费,检验机关出具的收费票据中的交款单位也是被告单位,而被告却将该检验费摊派原告负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检验费400元和罚款200元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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