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是典型的继续犯或者状态犯,需根据具体行为做出具体分析。例如,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一般为状态犯,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行为则可能为继续犯。
② 在前述案例中,假设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从甲提供社交账号之日起计算,因为此行为一经实施即完成。此外,在评价甲的行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时,应从甲的行为本身入手,而非从他人行为入手(尽管在认定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需考虑他人行为,但这也是对甲主观状态的考查)。
③ 实务中鲜有直接适用“继续犯”或者“状态犯”的案例。在(2021)赣0729刑初78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持续状态。此案可供参考。
④ 关于理论中的相关观点,请参阅王小军的博士学位论文《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研究》。此文对相关问题论述详尽,可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