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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逐步重视以及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其适用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精神损害虽是无形的但也是客观存在的,更有甚者,精神损害较之伤害、疾病、创伤等引起的肉体痛苦更为严重。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因其不是痛苦的主体而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那么,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有何特征,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呢?
精神损害赔偿有何特征
因为精神损害较之伤害、疾病、创伤等引起的肉体上痛苦的外部表现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相应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请求权的请求权的专属性
所谓请求权的专属性,指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只能由受害人来行使,一般不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由于精神损害赔常常依附于特定受害人的特定权利,只有在其特定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且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权利,他们都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在原权利具有专属性的前提下救济权利也有一定的专属性。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因素的多元性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所考虑的因素有很多,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精神损害的影响,一般来说,有以下四个方面:
1、从赔偿标准看,就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2、从基本结构上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还应根据人身权益、财产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考虑。3、从主观要件上看,还应该根据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是过失来判断。4、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本身看,侵害的地点、场合、时间、手段等均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第三、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精神损害系自然人意识机能之反应,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主观性,根据损害赔偿的全部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亦有主观性。正是这样的主观性,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即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直接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即使规定数额,也须有变动的可能。而且就其功能而言,主要是为了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而用多少金钱替代补偿,也无法确定。
哪些情况下能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专属性,赔偿因素的多元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等特征也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有相应的适用范围,以下情况相应主体可以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人格权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死者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被侵犯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等。
第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目前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身份权的规定包括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身份权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个处理不好将直接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于破坏这种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有利于对于这中关系的保护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补偿。
第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也会影响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不能处理好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财产上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赔偿,法庭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讲应该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为,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抚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一种对于配偶权的保护。
第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精神损失赔偿解释》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以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关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或者说法律进行保护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死者上述人格权利的保护,并非保护的死者的人格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具体实务中想要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是比较困难的,毕竟是否受到精神伤害并不能直观感受到,所以通常需要相关专业人士鉴定,鉴定程序也相对复杂。毕竟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无法准确计算的,不可能像物质损失那样要求按等值进行完全赔偿,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弥补精神损失的非物质手段一种必要的补充,且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特定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因此,该制度的适用体现出公民精神权利的价值,和恢复受害人人格权的现实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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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您了解哪些情况下可以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逐步重视以及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其适用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精神损害虽是无形的但也是客观存在的,更有甚者,精神损害较之伤害、疾病、创伤等引起的肉体痛苦更为严重。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因其不是痛苦的主体而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那么,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有何特征,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呢?
精神损害赔偿有何特征
因为精神损害较之伤害、疾病、创伤等引起的肉体上痛苦的外部表现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相应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请求权的请求权的专属性
所谓请求权的专属性,指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只能由受害人来行使,一般不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由于精神损害赔常常依附于特定受害人的特定权利,只有在其特定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且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权利,他们都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在原权利具有专属性的前提下救济权利也有一定的专属性。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因素的多元性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所考虑的因素有很多,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精神损害的影响,一般来说,有以下四个方面:
1、从赔偿标准看,就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2、从基本结构上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还应根据人身权益、财产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考虑。3、从主观要件上看,还应该根据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是过失来判断。4、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本身看,侵害的地点、场合、时间、手段等均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第三、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精神损害系自然人意识机能之反应,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主观性,根据损害赔偿的全部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亦有主观性。正是这样的主观性,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即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直接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即使规定数额,也须有变动的可能。而且就其功能而言,主要是为了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而用多少金钱替代补偿,也无法确定。
哪些情况下能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专属性,赔偿因素的多元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等特征也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有相应的适用范围,以下情况相应主体可以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人格权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死者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被侵犯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等。
第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目前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身份权的规定包括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身份权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个处理不好将直接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于破坏这种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有利于对于这中关系的保护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补偿。
第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也会影响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不能处理好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财产上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赔偿,法庭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讲应该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为,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抚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一种对于配偶权的保护。
第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精神损失赔偿解释》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以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关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或者说法律进行保护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死者上述人格权利的保护,并非保护的死者的人格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具体实务中想要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是比较困难的,毕竟是否受到精神伤害并不能直观感受到,所以通常需要相关专业人士鉴定,鉴定程序也相对复杂。毕竟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无法准确计算的,不可能像物质损失那样要求按等值进行完全赔偿,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弥补精神损失的非物质手段一种必要的补充,且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特定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因此,该制度的适用体现出公民精神权利的价值,和恢复受害人人格权的现实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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